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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定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07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文定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香蕉樹,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事事實欄一、第3 行「下稱570 地號土地」前應補充「,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第4 行「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另補充「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民國108 年1月21日屏消指字第10830060600 號函檢送之屏東縣其他案件紀錄表1 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 日屏所地四字第10830149200 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重測前、重測後之地籍參考圖1 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11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而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被告點燃路邊枯草,造成火勢延燒四處,顯已致生共公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香蕉樹,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故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香蕉樹,自無庸兼論毀損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又衡被告偶然經過案發地點,竟放火引燃路邊枯草後自行駕車離去,置他人所有財產安全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再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火盛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和解金等情,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公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903號被 告 邱文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陳火盛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570 地號土地)旁時,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點燃路邊之枯草,使火勢向570 地號土地延燒,當場燒燬陳火盛在570 地號土地上所栽植之香蕉樹,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陳火盛察覺570 地號土地上之香蕉樹遭燒燬而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邱文定。

二、案經陳火盛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文定之供述 │固坦承駕車至570 地號土地旁並││ │ │下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放││ │ │火之行為,辯稱:我只是尿急在││ │ │路邊尿尿,我的確沒有放火云云││ │ │。 │├──┼──────────┼──────────────┤│2 │告訴人陳火盛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570 地號土地遭人││ │ │放火焚燒,致部分香蕉樹遭燒燬││ │ │之事實。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1.證明570 地號土地係告訴人所││ │籍圖查詢資料、土地所│ 有之事實。 ││ │有權狀各1 份及告訴人│2.證明570 地號土地遭焚燒而部││ │提出之現場燒燬照片數│ 分香蕉樹遭燒燬之事實。 ││ │張 │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證明被告駕駛貨車至570 地號土││ │拍照片 │地旁下車後,靠近路邊雜草堆蹲││ │ │下數秒再上車離開,貨車離開時││ │ │已出現白煙,隨後引燃火勢之事││ │ │實。 │├──┼──────────┼──────────────┤│5 │告訴人提出監視錄影畫│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 │面翻拍照片畫面數張、│快1 小時15分鐘之事實。 ││ │手錶對時之照片1 張及│ ││ │107 年10月3 日之陳報│ ││ │狀1 份 │ │├──┼──────────┼──────────────┤│6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7 │證明案發當日,屏東縣政府消防││ │年9 月5 日屏消指字第│局消防隊並未前往570 地號土地││ │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附近救火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 │107 年3 月26日火災案│於570 地號旁邊空地因曾經起火││ │件紀錄表、本署公務電│燃燒而由消防隊撲滅,於其下車││ │話紀錄表、107 年10月│小便時又復燃一節,顯非事實。││ │7 日警員職務報告、10│ ││ │7 年3 月24日屏東縣政│ ││ │府消防局九如分隊火災│ ││ │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 ││ │107 年3 月24日及3 月│ ││ │26日九如消防隊搶救火│ ││ │災位置與案發現場距離│ ││ │圖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