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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貴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春貴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屏東分局民生所偵辦林春貴涉嫌妨害公、公然污辱案譯文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書記官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 告 林春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貴因向陳香紅承租位於屏東市○○○街○○巷○○號房屋,陳香紅於租約到期後請其搬遷遭拒,陳香紅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書記官簡銘宏依法於民國108 年3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許,由陳香紅陪同前往上址執行該法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58188 號命其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時,其明知簡銘宏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門口當場以「幹你娘」及「吃錢貪污」等語辱罵簡銘宏。

二、案經簡銘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春貴之供述,(二)告訴人簡銘宏之指訴,(三)證人陳香紅之證述。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其一侮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