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修正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盧修正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修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 關於「蒐證照片7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蒐證照片26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49 條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較為提高,足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91年度台非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收受之系爭土地經證人呂耀希竊佔興建鐵皮工廠,乃係贓物,被告明知仍收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疏未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論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非法竊佔之國有土地,實有助長竊佔犯行,並增加被害人訴追非法竊佔國有土地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五)、2 、3 已明白記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開收受贓物土地犯行,自犯罪時起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且不問成本(如繳納租金、使用補償金等)、利潤,應沒收。
(三)經查,本案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甚久,為利計算方便,將以對被告較有利之估算方式計算受有利益之時間。被告收受贓物即屏東縣○○市○○○段○○○ ○○○○ ○號土地面積共為506 平方公尺(435 平方公尺+71 平方公尺),被告收受贓物時間自99年間起算(無證據證明99年間占用時間有滿1 月,故不予計入),計算至被告為警查獲日即107年8 月22日止(8 月份未滿1 月不予計入),約91月予以估算。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且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第148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可資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市地方」,亦只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 條及土地稅法第8 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土地,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上所記載「使用分區」、「編定使用種類」分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故本案土地自非屬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城市地方」,雖無法逕予適用前開土地法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惟上述法條所定標準及比率,本院認在土地性質相近,而非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不可能比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更貴之前提下,仍可作為計算租金(即被告犯罪所得)之標準;查屏東縣○○市○○○段○○○ ○○○○ ○號土地於99年至104 年間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 元,105 年至107 年間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網站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又本案上開土地附近為田地,並不繁榮,無商業活動聚集,有現場照片26張及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空照圖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計算被告收受本案土地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所收受占用之土地面積,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核屬相當。從而,被告犯罪所獲取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正利益應為6 萬7,
888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06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30 元×5%÷12×占用時間60月+ 占用面積506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00 元×5%÷12×占用時間31月=41,745元+26,143 元=67,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462號被 告 盧修正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修正前係呂耀希所僱用,在屏東縣○○市○○街○○巷○○號鑄造翻砂工廠(下稱鐵皮工廠)工作之員工,呂耀希明知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144、148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領之國有土地,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於民國66年間,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工廠後(佔用144地號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佔用148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詳如卷附土地勘清查圖),再僱工從事鑄造翻砂作業而營利,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呂耀希所涉竊佔罪嫌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迨至99年間呂耀希中風後,無法再管理上開竊佔地上之鐵皮工廠,遂於99年間交由盧修正接手管理。而盧修正明知上開鐵皮工廠所坐落之土地係呂耀希竊佔所得之贓物,竟自斯時起,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繼續經營上開鐵皮工廠以營利,藉此方式收受贓物。嗣於107年8月22日18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由蘇國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盧修正於警詢及偵│坦承其明知上開鐵皮工廠係坐落││ │查中之供述 │於國有財產署之國有土地,並自││ │ │呂耀希處接手繼續經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耀希│證明呂耀希明知144、148地號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地均為國有財產署管領之國有土││ │ │地,仍於66年間在其上搭建上開││ │ │鐵皮工廠,並於99年間中風後,││ │ │將上開鐵皮工廠交由盧修正接手││ │ │管理之事實。 │├──┼──────────┼──────────────┤│ 3 │告訴代理人蘇國偉於警│證明144、14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地,並未出租他人作為鑄造翻砂││ │ │工廠,卻遭人搭建上開鐵皮工廠││ │ │之事實。 │├──┼──────────┼──────────────┤│ 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證明144、14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 │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地,其上搭建上開鐵皮工廠之事││ │清查表暨所附土地勘清│實。 ││ │查圖、蒐證照片7張 │ │└──┴──────────┴──────────────┘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盧修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經營前開鐵皮工廠,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惟按刑法竊佔罪係即成犯,果受讓人受讓後未加以擴建,僅就原先占有人之竊佔標的物加以使用,至多僅係收受或故買贓物罪,尚難以竊佔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5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明知前開土地係因呂耀希竊佔而得,仍予收受,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鐵皮工廠有何擴建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要難論以竊佔罪嫌,僅能成立收受贓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犯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