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際陽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受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障礙而影響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甲○○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 號住處附近之蓮霧園旁,見代號BQ000-A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騎乘機車欲臨時停放在上開蓮霧園旁,乃向甲女佯稱在該處停車會擋住水龍頭,致其難以用水云云,要求甲女將所騎乘之機車往前停放,詎趁甲女移動且停放機車而無暇他顧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迅即返回其住處內,拿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
1 支,再前往上開蓮霧園旁,持之抵住甲女脖子,並以手摀住甲女嘴巴,而強將甲女推往上開蓮霧園內,迨進入上開蓮霧園內後,以身體將甲女壓制於地上,並觸摸及摳弄甲女下體,以該等強暴方法,違反甲女意願,著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甲女遂奮力掙扎抵抗及哭喊「不要這樣」,甲○○因甲女哭泣哀求後,遂出於己意自行鬆手並道歉,中止續對甲女之性侵行為。嗣甲女旋乘機離開現場而報警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水果刀1 把。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害人甲女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見卷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告之父羅仕湧於警詢中所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單、指認照片、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照片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刑事答辯狀暨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 年10月23日東警偵字第10832100900 號函暨所附本案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 份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 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扣押物品清單(
108 年度成保管字第811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11日屏檢文月108 偵9146字第1089047934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1 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 年12月5 日東警婦字第10832402200 號函暨所附「BQ000-A108124 妨害性自主案」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88004337號鑑定書、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108 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08 年12月30日(108 )加字第108188號函暨所附被告
101 年07月21至101 年09月20日及101 年07月21迄今門診病歷影本各一份、國軍高雄總醫院109 年1 月6 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0112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9 年2 月19日109 附慈精字第1090427 號函暨所附被告109 年2 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26日屏檢謀月108 偵9146字第109911270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並有扣案水果刀1 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應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僅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應不以行為人自己攜帶或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祇須強制性交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被告所攜帶之水果刀1 支,乃折疊之水果刀,用以切割物品,刀刃部分應屬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一節,此有照片2 張附卷可參(參警卷第34頁)。準此,被告以此抵住被害人甲女,已足使甲女生命感受威脅而產生畏懼,且其既得切取水果,如持之侵害人體,必足以使人造成傷害,客觀上屬於兇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所持上開水果刀自屬兇器,先此敘明。
二、次按「著手」係指行為實現構成要件核心要素之開始,於刑法強制性交罪,其構成要件要素即為對於男女為性交,是行為人之行為必已可認為係性交行為之開始實現,即屬達於著手階段。又按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拿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 支,抵住甲女脖子,並以手摀住甲女嘴巴,而強將甲女推往上開蓮霧園內,迨進入上開蓮霧園內後,以身體將甲女壓制於地上,並觸摸及摳弄甲女下體,欲對甲女實施性交行為,核該行為態樣,已屬一般男性欲對女子為性交之階段行為,自堪認已屬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甲女遂奮力掙扎抵抗及哭喊「不要這樣」後,被告遂向甲女道歉,並持新台幣500 元,欲甲女不要報警及找人毆打(惟為甲女所拒),此情業據證人甲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21 頁),是以當時周遭環境觀之,並無使被告不得不停止犯行之因素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因甲女哭泣後,即自覺此舉為非而停止加害A 女,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既係出於自己意思,而非出於他人行為或外界障礙之影響,於未達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既遂前,自行任意中止其犯行並任由甲女離開現場等情,業如前述,再佐以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壯,當時無人在旁,衡情被告倘非出於己意中止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必然會對被害人甲女繼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是被告於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未遭被害人甲女以外之第三人發覺或制止之情況下,即主動停止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顯見係因己意而中止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為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經查: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略以:「依據卷宗紀載,病歷內容,會談觀察及衡鑑結果,顯示羅員為1.中度智能不足,2.廣泛性發展障礙,3.未特定之情感疾患。羅員長期認知功能及社會判斷能力有障礙,目前仍處於憂鬱狀態,心理衡鑑報告也顯示:羅員總智商為53,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羅員因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缺損,導致其解決性慾方式有偏差,過去就常有不適切的嘗試交異性朋友行為,但因思考固著且認知功能問題而有困難修正。綜合以上所述,羅員因受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障礙而影響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9 年2 月19日109 附慈精字第0000000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家族史、個人史、性發展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並對被告進行理學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等項,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受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障礙而影響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受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障礙而影響判斷力及衝動控制,為逞一己私慾,不知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且因實施強暴行為使告訴人甲女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加深甲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所為殊值非難,犯罪所生危害頗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程度、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扣案之水果刀1 支,為案發時被告所持以脅迫告訴人甲女之物,且為被告家中使用之物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是扣案之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且係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保安處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考量被告於犯本案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已如上述,其對女子為性侵害之行為顯有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體自主權之虞。復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書明載:考量羅員因長期認知功能缺損,缺乏解決問題技巧及思考固著,加上犯案過程的手法具高危險性,評估其再犯危險程度為中高度危險。但羅員否認程度願意負起犯罪責任,且年齡在40歲以下,顯示仍有治療的可能性。建議給予羅員監護處分兩年,協助其接受藥物治療及輔導,降低其再犯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審酌被告長期認知功能缺損,缺乏解決問題技巧,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當較之對其執行徒刑更顯急迫而重要,應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期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給予適當治療,並看管、監視其行動,以資矯正。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等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8 款、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