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佾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
3 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佾羣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上午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 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 線
446.6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前方有賴素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貨車,因停等紅燈,正處於綠燈剛起步之狀態,陳佾羣駕駛之自小貨車因煞車失靈,由後追撞賴素萍駕駛之上揭車輛,致賴素萍受有頸部揮鞭式創傷症候群、左肩挫傷等傷害。陳佾羣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素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佾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素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賴素萍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略圖、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第25頁、第31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6至47頁、第53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載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予以注意;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上路前,自應注意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詎其疏未注意、因煞車失靈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賴素萍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肇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舊法,然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並審酌被告於行車前未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即駕車上路,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程度重大,於案發當下,對告訴人稱同意賠償全部車損修復費用、醫療費用,嗣拒絕告訴人所提和解方案,亦未提出有意義之和解方案,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概以無力賠償而拒絕負責,益證被告對其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量刑自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亦已衡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節,難謂未予審酌,且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5頁;本院簡上卷第51頁),而民事損害賠償若能達成和解,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固可獲取輕刑之機會,但若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和解,刑事部分仍應依罪刑相當原則,予以適當之刑罰,以免過苛,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與否,亦非事實審法院對被告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唯一因素。是此,本院綜合前述各情,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量處之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尚難遽指為量刑過輕,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