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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魏財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飲用啤酒及鹿茸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

2 月5 日下午4 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265 公里(北上)處時,不慎與林清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對魏財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1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1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5 毫克),因而發覺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嫌疑,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項規定,惟同條第1 項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庸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其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及鹿茸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1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1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5 毫克),超過百分之0.05標準值5 倍以上,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肇事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並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除前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潮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81年6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外,別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8號被 告 魏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財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15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265 公里(北上)處時,不慎與林清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對魏財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1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

0.251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江警詢所述相符,復有輔英醫院檢驗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