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嘉
陳昱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文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昱帆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為自用大貨車司機,職司駕駛大貨車載運蝦類,乃從事業務之人。陳昱帆於民國10
6 年12月30日9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 車),車上載運蝦類,欲運送至位於屏東縣○○鄉○○路○ 段與同路段568 巷交岔路口西北側之製冰廠,而沿屏東縣○○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楊文嘉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行駛於C 車後方,欲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左轉入同路段
568 巷。2 人駕車行經前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陳昱帆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前開交岔路口左轉後駛入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而朝西北方斜穿駛入前開製冰廠;楊文嘉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前揭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前開交岔路口跟隨C 車後方左轉欲駛入同路段568巷。適有歐東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亦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前揭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又因陳昱帆駕駛C 車未按遵行方向斜穿前開交岔路口,遮蔽楊文嘉與歐東泰間之視線,致楊文嘉及歐東泰發現彼此時均閃避不及,歐東泰騎乘B 車緊急煞車,人、車倒地,B 車前車頭撞擊A 車右側車身,歐東泰因而受有肝撕裂傷併腹內積血、右側第二至第十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左側肺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雙側骨盆骨折、右側近端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楊文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案經歐東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文嘉、陳昱帆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東泰(下稱歐東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
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9 月5 日路覆字第1070093089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2 人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楊文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陳昱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楊文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昱帆部分,其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不知道後來有發生事故,後來警方通知我後我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6 頁),核與其在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事後經警方約11時通知,我因上班直到16時許才到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大致相符,復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6 年12月30日9 時57分許,被告陳昱帆接受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之時間為同日16時許,足見被告陳昱帆確係經警方通知才到案說明,另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員警製作被告陳昱帆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於其上敘明:陳員(按:指被告陳昱帆)事故發生時未和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經傷者(按:指歐東泰)指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逕行通知陳員到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係員警依歐東泰之指訴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被告陳昱帆涉有前開犯行,通知被告陳昱帆,被告陳昱帆始配合到案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未注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項而致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發生,因此造成歐東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迄未能與歐東泰達成調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楊文嘉始終坦承犯行,並展現欲與歐東泰調解之誠意,且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歐東泰新臺幣12萬5,74
9 元之保險金,有理賠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復經歐東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希望給被告楊文嘉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其犯後態度甚佳;被告陳昱帆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歐東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陳昱帆從車禍到現在只有剛剛承認,之前都沒有承認,不同意給被告陳昱帆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犯後態度普通。另考量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楊文嘉前因另案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緩刑5 年確定,且於本院判決時仍在緩刑期內,未執行完畢,有被告楊文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 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對被告楊文嘉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