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榮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16號、108 年度偵字第26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榮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榮春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屏東縣○○鄉○○街000 ○0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不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15分許,鍾榮春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縣長治鄉崑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崑崙路73巷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鍾玲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鍾玲蕙人車倒地,受有兩側下肢多處翻裂傷及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鍾榮春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鍾榮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如附件),爰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表決意見足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理。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審訴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
6 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2 月9 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0359100號函、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報告表各
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酒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又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鍾玲蕙受有傷害,所為甚為不該;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餐飲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116號108年度偵字第261號被 告 鍾榮春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 ○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春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於107 年9 月
5 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屏東縣○○鄉○○街000○0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 至2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7時15分許,鍾榮春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縣長治鄉崑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崑崙路73巷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適有鍾玲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鍾玲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側下肢多處翻裂傷及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鍾玲蕙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榮春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 │查中之供述 │車並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 │證人即告訴人鍾玲蕙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生車禍之事實。 │├──┼──────────┼──────────────┤│3 │被告鍾榮春之酒精測定│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17時34分││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 │1 紙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 │調查報告表(一)(二)、│生車禍之事實。 ││ │蒐證照片18張 │ │├──┼──────────┼──────────────┤│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告訴人受有兩側下肢多處翻裂傷││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左膝撕││ │1 紙 │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鍾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