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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秀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秀碧犯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秀碧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業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6 月2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雖增訂第3 項,惟與本案論罪相關之同條第2 項並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並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仍於該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成功路口欲右轉進入成功路時,因酒後致控制力、反應能力欠佳,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與同路段同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左膝撕裂傷、雙手與雙膝擦傷、雙腕,雙手與雙膝挫傷之受傷結果,足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存卷可證,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7號被 告 洪秀碧 女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碧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許,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成功路口,欲右轉進入成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降低、操控能力欠佳,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黃麗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同向行駛在右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麗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 5 公分) 、雙手與雙膝擦傷及雙腕、雙手與雙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香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秀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秀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