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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玉文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郭季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玉文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9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往潮洲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適被害人MUSTAMIROH(印尼籍)推行乘坐於輪椅之被害人葉東峯同向在前行走,被告羅玉文不慎撞擊被害人MUSTAMIROH,致被害人MUSTAMIROH及被害人葉東峯摔倒在地,被害人MUSTAMIROH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害人MUSTAMIROH雖提出告訴,惟已逾告訴期限),被害人葉東峯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腰部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玉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36 條、第23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又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而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

㈠案發當日被害人葉東峯經送往國仁醫院診治,且於106 年12

月15日回診,被害人葉東峯於該2 日均意識清楚等情,有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郭家豪於審理中證稱明確,並有國仁醫院108 年5 月31日國仁醫字第10800104號函1 份可憑(本院卷第97頁、第129 頁),足認被害人葉東峯斯時意識清楚,顯具有意思能力,得為告訴。而被害人葉東峯係於

107 年7 月16日死亡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死亡證明書1 份可佐(偵卷第9 頁)。遍觀全卷於偵查中得行使告訴權之6 個月告訴期間內,被害人葉東峯並未有合法告訴之行為。

㈡而被害人葉東峯之女葉鳳英於107 年6 月8 日警詢時表示「

葉東峯因車禍至醫院治療無法前來警局製作筆錄,我要代行對羅玉文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詢筆錄1 份可佐(警卷第11頁、第15頁),惟遍查全卷並無檢察官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行為,葉鳳英亦於審理時陳稱:檢察官並未指定我為葉東峯代行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是本件不符上開代行告訴之規定。另卷內未見被害人葉東峯委任葉鳳英提出刑事告訴之委任狀,是本件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委任告訴代理人之規定。且葉鳳英亦陳稱被害人葉東峯並未受監護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是葉鳳英提出告訴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獨立告訴之規定甚明。

㈢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被告、葉鳳英同

意轉介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筆錄、調解同意書各1 份可憑(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故本件並非葉鳳英聲請調解,且葉鳳英亦非有告訴權之人已如上述,本件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遍觀全卷於偵查中得行使告訴權之6 個月告訴期間內,未有

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亦未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自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欠缺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不合法,即與未經告訴無異,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得補正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