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暉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暉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暉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第88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項規定,惟同條第1 項內容未修正,故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庸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乙、丙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在甲案後執行,於103 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述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年5 月6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起,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由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0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101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不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超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3 倍以上,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聞其渾身酒氣,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屢次酒後駕車,經歷次追訴、審判仍未見改善,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云云。查被告雖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記錄,分別於101 年間、102 年間、

103 年間、106 年間,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後,並於108 年間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惟被告各次犯罪時間有一定之間隔,並非於密集之時間內多次酒後駕車,且被告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7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5 月6 日再犯本案,前後已經相隔將近1 年之久,故依被告前案記錄,尚難遽認被告有酗酒之習慣,並已達到「酗酒成癮」之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係家人通知其祖母住院,故騎車過去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則其是否確係因酗酒而犯罪,而非僅貪圖一時方便所致,仍有可疑。況本件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有為禁戒處分之必要,亦非無疑。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使本院認定被告合於刑法第89條第1 項所定得施以禁戒處分之要件。且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傾向,涉及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宜由受囑託鑑定之精神醫學專家,以其醫學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以鑑定其究竟有否達於「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要件,不能單以被告犯罪次數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是依目前現有卷證,本院認為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宣告禁戒處分,尚屬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206號被 告 賴暉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暉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17、18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工地飲用啤酒2 、3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2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為其胞妹賴玉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2時50分許,其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屢次酒後駕車,經歷次追訴、審判仍未見改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並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