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宗隆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智芬上路,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適謝閎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同路段542 巷駛入和生路二段,欲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在安全島旁停等時,林宗隆所駕車輛自後撞及謝閎森所駕車輛,謝閎森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擦傷等傷害(林宗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謝閎森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宗隆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謝閎森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車步行離開現場。嗣經員警依車牌號碼追查,並通知林宗隆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閎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宗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閎森、證人林智芬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車籍結果、現場蒐證及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 頁、第14至16頁、第25至30頁、第32至41頁)。綜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經緩刑)乙節,業據前述,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自承本案確因過失而肇事(偵卷第21頁),且本院就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宣告緩刑,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7 號解釋所指犯罪情節輕微而對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故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仍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