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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交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忠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忠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忠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11月

4 日17時42分許,未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51-JKT 號機車)搭載亦未配戴安全帽之柯采涵,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光路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前行,適鍾金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PIB-437 號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2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鍾金榮人、車倒地,並受有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急性呼吸窘迫症致呼吸器依賴、敗血性休克、黴菌血症、急性腎損傷併高血鉀、疑似葉克膜致溶血及黃疸、上消化道出血、外傷性左側頂部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1 到第7 、左側第1 到第3 肋骨及胸骨骨折併連枷胸、雙側氣血胸及肺挫傷出血致呼吸衰竭、右側顏面骨及眼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及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後,仍於107 年12月7 日23時10分許,因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外傷性氣血胸及肺挫傷及左側頂部硬膜下出血導致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楊忠霖則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枝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忠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相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院卷第114頁至第115 頁、第122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枝、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楊傳樂、證人柯采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5 頁至第10頁背面、第

105 頁至第107 頁,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 份、現場照片24張、相驗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 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97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騎乘851-JKT 號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4頁),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前行,與被害人鍾金榮所騎乘之PIB-437號機車相撞,足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楊忠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未戴安全帽與乘客柯采涵未戴安全帽,均有違規定;鍾金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黃燈進入路口,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相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急性呼吸窘迫症致呼吸器依賴、敗血性休克、黴菌血症、急性腎損傷併高血鉀、疑似葉克膜致溶血及黃疸、上消化道出血、外傷性左側頂部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1 到第7 、左側第1 到第3 肋骨及胸骨骨折併連枷胸、雙側氣血胸及肺挫傷出血致呼吸衰竭、右側顏面骨及眼底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及治療後,仍因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外傷性氣血胸及肺挫傷及左側頂部硬膜下出血導致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 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30頁、第53頁至第60頁),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條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足憑(見相卷第21頁),其於上揭時、地騎乘851-JKT 號機車,因而致人死亡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相卷第28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任意違反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並使告訴人頓失至親,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因賠償金額籌措困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適當補償告訴人,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前因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而受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慮及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事故發生後未逃匿,兼衡被告自述其為輕度身心障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是家人支助或身心障礙補助,與阿公、阿嬤、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31 頁),並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可查(見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1 │108年度交訴字第85號卷 │院卷 │├──┼───────────────┼─────┤│ 2 │108年度偵字第333號卷 │偵卷 │├──┼───────────────┼─────┤│ 3 │107年度相字第847號卷 │相卷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