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耿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同縣市○○路○○○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車輛動向,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莊江漢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570 號前之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上停等,欲由東往西方向起駛穿越中正路至中正路401 巷,亦疏未注意中正路上車輛往來狀況,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自其停等處,起駛穿越中正路,而駛入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乃與莊江漢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致甲○○、莊江漢均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雙側膝部及手肘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莊江漢則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後,莊江漢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許,經家人陪同自行前往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就醫,因其時尚未發現莊江漢有腦出血情形乃返家休養,然莊江漢當日夜間因陷入昏迷,旋經其家屬於同日夜間10時46分許,再度送往寶建醫院急診,復於翌(16)日凌晨0 時48分許,再由救護人員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惟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引發腦幹衰竭、呼吸衰竭,乃於同年月18日因病危出院返家,而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死亡。
二、案經莊江漢配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相卷第10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82、83、150 、165 頁),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表㈡各1 紙、證號及車號查詢結果資料2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現場照片18幀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6 幀、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0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29日屏警交字第10835495700 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被告出具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分見相卷第7 、19、20、23、24、30至41、78至82頁,本院卷第33至40、4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即明。經查,被告及被害人莊江漢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考(分見相卷第
23、24頁)。是被告及被害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9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或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之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自承:當時我前方有機車擋住我視線,我沒有看清右前方路況,後來我超越前方機車,突見被害人機車在我前方,已不及閃避等語(見警卷第10頁),依其自承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視線遭擋等語,即知被告當時未見被害人在其前方停等欲穿越中正路之情形,則被告確實未注意其前方車輛動向甚明,況且被告自承視線遭擋,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繼續騎乘機車超越前車後駛入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致撞擊被害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未遵守前揭交通法規,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係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又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亦明。則被害人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雖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另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事故原因,其鑑定意見略認:一、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
6 月21日高監鑑字第1080089094號函檢送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 至7 頁),亦足供參。至前揭鑑定意見另認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等語,惟依卷存事證,尚無法判斷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是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難供參,附予說明。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乃於107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36分許,經家人陪同自行前往寶建醫院就醫,因其時尚未發現被害人有腦出血情形乃返家休養。然被害人於當日夜間因陷入昏迷,旋經其家屬於107 年12月15日夜間10時46分許,再度送往寶建醫院急診,復於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48分許,再由救護人員轉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惟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引發腦幹衰竭、呼吸衰竭,乃於同年月18日因病危出院返家,而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綦詳(見相卷第8 頁反面),並有寶建醫院108 年9 月9 日寶建醫字第1080909320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1 份、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9 月9 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950621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1 份、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分見相卷第27頁,本院卷第53至77頁、第91至138 頁),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且製有相驗筆錄1 份、檢驗報告書
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7 年12月24日屏警偵字第10734534600 號函檢送之相驗照片
6 幀存卷可參(分見相卷第42至61頁)。又參之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我於107 年12月15日前往現場查看時,被害人僅自覺有手腳擦挫傷及腹部疼痛,我們在現場等到警方處理完畢,始前往就診,檢查當時並無大礙,我們便返家休息。嗣當日晚上吃飯後,被害人覺得頭痛而上樓休息,後來我聽到被害人呼吸聲音很大聲便上前查看,旋發現被害人昏迷不醒且嘴邊有嘔吐物,便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寶建醫院急診,經診斷發現被害人頭部有大量腦溢血,旋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結果亦同認被害人頭部有大量腦溢血。被害人住院後始終昏迷,直至同年月18日下午病危出院返家,而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死亡等語(見相卷第8 頁反面),可見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迄其死亡之期間內,並無其他可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外力因素介入,且被害人就醫期間,亦有醫護人員負責照料,別無其他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介入,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一定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業務上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運送蔬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等語。惟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白天洗車,晚上則在和生市場送貨,即騎機車載運蔬菜至前來市場批發蔬菜之客人貨車上。我係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1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稱:我平常是在和生市場內菜攤工作,負責打包客人所購買蔬菜,並騎乘老闆提供之機車,為客人載送菜至客人停車處,工作範圍係在和生市場內。此次我與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係於我返家途中,當時我係騎我自己的機車,我機車上並未載有蔬菜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可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被告係於騎乘其個人所有之前揭機車返家途中肇事,並非於其騎乘僱主提供之機車,在其工作之市場內,載運蔬菜途中肇事。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工作之市場內載運蔬菜,雖為其業務行為,然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非在執行其前揭業務,而其當時騎乘機車返家之行為,亦非屬與其前揭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於返家途中,偶然因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自不能謂被告前揭騎乘機車返家之行為,係被告執行業務之行為,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被告騎乘其前揭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提高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且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0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
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為憑(見相卷第2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惟衡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此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復酌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係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非無過咎;再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兼職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及在市場內運送蔬菜,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並提出戶口名簿1 紙供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末審之被告除依法應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付外,雖屢稱其非無賠償之意,然同稱其無力負擔賠償金額,亦稱其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此部分損害應由被害人家屬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3、150 、151 頁),致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致歉,然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其未適度彌填被害人家屬損失,尚非可取,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逃避其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