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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原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德被 告 吳福川被 告 呂滿足被 告 劉忠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被 告 洪伊龍被 告 李文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原簡字第20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727號、106 年度偵字第7915號、106 年度偵字第9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德、呂滿足、吳福川均明知原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木為漂流木,雖經水沖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屏東縣高屏橋至萬大橋間之高屏溪沿岸河床及屏東縣新園鄉鹽埔出海口滯留,並與砂石混合堆置在河床上,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不得任意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漂流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4 月初至同年6月間(前後共前往5 、6 趟),由林明德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手機(均含該編號所示門號之門號卡)與呂滿足、劉忠有等人聯絡,再由呂滿足駕駛附表一編號3 之吉普車搭載林明德,劉忠有則基於幫助侵占漂流物之犯意,以每趟工資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之代價受雇於林明德,駕駛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拖板車載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怪手,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再由林明德、吳福川(以1 萬

2 千元之代價受雇於林明德,並以附表一編號10之手機與林明德連絡)共同以上開怪手吊掛附表二所示之林木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吊車上而侵占入己,嗣由林明德將上開吊車駛回其所經營、位在其屏東縣○○鎮○○路○○○ ○○ 號住處隔壁之「明德貨櫃堆高機吊車行」存放。

二、林明德明知附表三所示之牛樟木,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合成」之成年人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轄下林班地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5 、6 月間,在綽號「合成」位在屏東縣萬丹鄉住處,以不詳金額購買。

三、林明德、吳福川均明知原屬於屏東林管處所管領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漂流木,雖經水沖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屏東縣鹽埔海邊之出海口滯留,並與砂石混合堆置在河床上,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不得任意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漂流物之接續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4 、

5 、10之扣案手機互相聯絡),於105 年9 月間(前後共前往3 次),由吳福川以1,000 元之工資委由林明德操作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怪手,在上開地點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林木打撈上岸,放置在吳福川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13之車輛上而侵占入己,由吳福川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至其屏東縣○○鎮○○路○ ○○○號住處存放。

四、林明德、洪伊龍均明知原屬於屏東林管處所管領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漂流木,雖經水沖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屏東縣高屏溪流域內滯留,並與砂石混合堆置在河床上,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不得任意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德以扣案附表一編號

4 、5 所示之手機與洪伊龍聯絡),於106 年6 月10日某時許至同年6 月13日某時許止,因林明德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怪手吊掛之方式撿拾漂流木時,陷入溪床泥濘而無法操作,遂以2,000 元之工資委託洪伊龍前往上開地點協助檢修怪手,洪伊龍並以租來之怪手清除周圍淤泥協助脫困,使林明德得以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漂流木吊起,放置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吊車而侵占入己,再戴運回「明德貨櫃堆高機吊車行」存放。

五、李文成明知原屬於屏東林管處所管領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漂流木,雖經水沖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屏東縣社皮溪床滯留,並與砂石混合堆置在河床上,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不得任意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接續犯意,自106 年1 月初某日起至3 月間某日止(前後共前往8 次),在上開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如附表六所示之林木打撈上岸,置於其母所有之小貨車上而侵占入己,並駕駛載運至其屏東縣○○鄉○○村○○路○ 段○○○ 號住處存放。

六、嗣警方於106 年7 月1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吊車行及林明德、呂滿足、吳福川、劉忠有、李文成等人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其中附表

二、三、五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屏東林管處),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李文成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呂滿足、吳福川、劉忠有、洪伊龍、李文成於原審、被告被告林明德、呂滿足、吳福川、劉忠有、洪伊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告訴代理人劉怡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本院10

6 年聲搜字第603 號搜索票、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贓木明細資料、屏東林管處106 年8月2 日屏政字第1066210934號函、屏東林管處106 年9 月11日屏政字第1066211038號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木材服字第106136號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6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㈠竊盜罪所保護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的持有權,而侵占漂

流物罪所保護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管領力後的持有權,二者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判決參照)。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 年6月27日農林務字第1001741204號函修正公告「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 二) 項第1 目固規定,國有林區域內、水庫及中央管河川之漂流木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及第( 五) 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主要在劃分漂流木之處理權責機關,並不影響本案木材為漂流物之屬性(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查獲之如附表二、四、五、六所示之林木,係自案發地點附近不詳林區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等林木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區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而依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為檜木,依查扣時之表面光滑,且保留環狀樹皮包覆,故應未置於野外,亦非漂流木,故為生立木可能性較大,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可憑(偵7915號卷第22-1頁),可見係遭他人自林地上盜伐所得之贓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劉忠有並未下手將系爭漂流木自溪床中挖起,僅係依被告林明德之指示駕駛拖板車為被告林明德載運怪手,該載運行為尚難評價為係侵占漂流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因一般駕駛拖板車載運怪手之行情收取載運費,未依比例朋分正犯林明德之侵占所得,足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被告林明德前述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同意此法條之變更)。

三、論罪:㈠核被告林明德、呂滿足、吳福川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劉忠有就事實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之幫助侵占漂流物罪。

㈡核被告林明德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

㈢核被告林明德、吳福川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

㈣核被告林明德、洪伊龍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

㈤核被告李文成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

㈥被告林明德、呂滿足、吳福川就事實一犯行,被告林明德、吳

福川就事實三犯行,及被告林明德、洪伊龍就事實四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林明德、呂滿足、吳福川、劉忠有就事實一所為,被告林

明德、吳福川就事實三所為,及被告李文成就事實五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多次於前開處所撿拾漂流木,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㈧被告林明德上開4 次犯行,被告吳福川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劉忠有就事實一犯行,為幫助犯,其惡性與犯罪所得均小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林明德、呂滿足、吳福川、劉忠有、洪伊龍、李文成等

6 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0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明德前有妨害自由、侵占之前科,被告吳福川前有賭博、竊盜之前科,被告劉忠有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前科,被告呂滿足、洪伊龍、李文成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明知其未經申請,並未具有撿拾漂流木之資格,竟仍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恣意撿拾或購買屬於國有財產之林木,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措施,所為已有不該;惟念及被告6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林木業經發還屏東林管處(見憲兵卷第82頁所附之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復考量被告6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方式,及其等所侵占、購買之林木價值(見原審卷第101 至109 頁所附之漂流木價格查定書);暨衡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表七編號1 至10主文欄(宣告罪名及處刑)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明德、吳福川所受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被告林明德故買贓物罪之)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㈠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8至10、13所示之物,各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人所有,且上開物品各為被告林明德、吳福川、呂滿足、洪伊龍為本案侵占漂流物犯行所用之物(編號4 、5 之手機為被告林明德、編號10為被告吳福川用以與其他共犯聯絡所用)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0 至19

1 頁、第222 頁、第269 頁、第308 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所共犯之侵占漂流物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劉忠有為幫助犯,自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不對其宣告沒收。㈡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明德給予被告劉忠有15,000元之工資(據被告林明德供稱共去搬了5 、6 趟,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以5 趟計,計算式3 千×5=1萬5 千元(見原審卷第190 頁),及給予被告吳福川12,000元之工資(見原審卷第190 頁);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吳福川給予被告林明德1,000 元之工資(見原審卷第191 頁);事實四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明德給予被告洪伊龍2,000元之工資(見原審卷第128 頁)。就被告林明德、吳福川、劉忠有、洪伊龍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4 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該部分犯罪所得為新台幣,自無價額可言)。㈢扣案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吳福川、李文成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吳福川與林明德共同侵占所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由被告吳福川取得處分權,業經其二人供承明確,故僅於被告吳福川所犯之罪項下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屏東林管處,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12所示之物非被告林明德、吳福川所有,且無證據可認所有權人明知該等被告有意借用以犯本案之罪,自不得宣告沒收之;而編號11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關,而不予沒收。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之拖板車,雖為被告劉忠有所有,但該拖板車係被告劉忠有基於幫助侵占漂流木之犯意,用以載運被告林明德等人用以侵占漂流木之怪手,實際上用以實施本案侵占漂流木犯行所用之物為該怪手,而非被告劉忠有所有之拖板車,故該拖板車自難認為是供犯(本案侵占漂流物)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不聲請沒收該車,原審卷第305 頁)。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所謂「漂流物」,係指尚在溝圳、河水或海水等水體中持續漂流之物體而言;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乃「滯留物」而非「漂流物」。再脫離水體而固定在河床不動之「滯留物」,主要為砂石,其他則為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即非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客體(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滯留物」,並非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客體。再脫離水體而固定在河床不動之「滯留物」,主要為砂石,其他則為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均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即非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等罪之行為客體。同理,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價值顯非砂石所得比擬,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取得,無由成立侵占漂流物之罪。又來自林務局所屬各林管處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經水沖流至河床滯留者,仍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惟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施行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留)木應注意事項」等特別規定,另將林務機關列為管領機關之一,此乃內部管領權限之分配,故河川警察或森林警察既擇期或不定期在行水區之內外,巡守、監控並追緝行竊上開「滯留物」,資以宣示上開「滯留物」之管領權限和管領支配力,此舉亦宣示上開「滯留物」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苟未經河川主管機關或林務機關之許可,而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雖非成立森林法所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仍應成立普通刑法之竊盜罪責。本件被告林明德等6 人共同以其等駕駛之吊車、怪手自高屏溪、鹽埔出海口及社皮溪河床吊起之林木,均係國有財產,雖該等林木因遭水流沖至上開河床處,然因該等河床地仍屬國有,故實際上並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國家對本案林木之支配管領關係,於案發時依然存在,從而,本案自應論以竊盜罪責。然而,原審遽認因脫離林務管理機關對林木之管領支配狀態而不成立竊盜罪,尚有違誤,請求將撤銷原判決,就侵占漂流物罪部分均改判竊盜罪等語。

六、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原審判決附表二、四、

五、六所示之物均認係漂流木,在原審審理時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就上開木材係漂流木亦未表示不同之意見,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本件上訴時,在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之情形下,即依上開上訴意旨所示之論述,改稱附表二、四、

五、六所示之物並非漂流物,應論以「滯留物」,被告6 人上開所犯之侵占漂流物罪應改論竊盜罪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附表二、四、五、六所示之物為「滯留物」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難採信。又竊盜罪所保護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的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管領力後的持有權,二者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判決參照)。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 年6 月27日農林務字第1001741204號函修正公告「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項第1 目固規定,國有林區域內、水庫及中央管河川之漂流木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及第(五)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主要在劃分漂流木之處理權責機關,並不影響本案木材為漂流物之屬性(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查獲之如附表二、四、五、六所示之林木,係自案發地點附近不詳林區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等林木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區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原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鈞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附表一: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 │├──┼─────────┼──┼────────────────────┤│ 1 │黃色20噸吊車(起訴│1臺 │⒈林明德所有。 ││ │書誤載為200 噸) │ │⒉犯罪事實一、四所用。 │├──┼─────────┼──┼────────────────────┤│ 2 │黃色140型怪手 │1臺 │⒈林明德所有。 ││ │ │ │⒉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用。 │├──┼─────────┼──┼────────────────────┤│ 3 │車牌號碼0000-00 號│1臺 │⒈林明德之兄林明城所有,為林明德所借用。││ │吉普車 │ │⒉犯罪事實一所用。 │├──┼─────────┼──┼────────────────────┤│ 4 │平板手機(ASUS牌,│1支 │⒈林明德所有。 ││ │10吋,門號00000000│ │⒉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用。 ││ │60號,含SIM 卡: │ │ ││ │000000000000000) │ │ │├──┼─────────┼──┼────────────────────┤│ 5 │手機(Panasonic 牌│1支 │⒈林明德所有。 ││ │,黑色,門號093923│ │⒉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用。 ││ │9290號,含SIM 卡:│ │ ││ │000000000000000) │ │ │├──┼─────────┼──┼────────────────────┤│ 6 │車牌號碼000-00號拖│1臺 │⒈劉忠有所有。 ││ │板車 │ │⒉犯罪事實一所用。 │├──┼─────────┼──┼────────────────────┤│ 7 │手機(SAMSUNG 牌,│1支 │⒈劉忠有所有。 ││ │門號0000000000,含│ │⒉犯罪事實一所用。 ││ │SIM 卡:0000000000│ │ ││ │33189/04) │ │ │├──┼─────────┼──┼────────────────────┤│ 8 │工具組 │36附│⒈吳福川所有。 ││ │ │ │⒉犯罪事實一、三所用。 │├──┼─────────┼──┼────────────────────┤│ 9 │麻繩 │1條 │⒈吳福川所有。 ││ │ │ │⒉犯罪事實一、三所用。 │├──┼─────────┼──┼────────────────────┤│ 10 │MOBIA手機 │1支 │⒈吳福川所有。 ││ │ │ │⒉犯罪事實一、三所用。 │├──┼─────────┼──┼────────────────────┤│ 11 │磅秤 │1具 │⒈吳福川所有。 ││ │ │ │⒉與本案無關。 │├──┼─────────┼──┼────────────────────┤│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1臺 │⒈李素瓊所有,為吳福川所借用。 ││ │自用小貨車 │ │⒉犯罪事實三所用。 │├──┼─────────┼──┼────────────────────┤│ 13 │車牌號碼00-0000 號│1臺 │⒈吳福川所有,登記於其妻曾淑英名下。 ││ │自用小客貨車 │ │⒉犯罪事實三所用。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種類 │樹種 │株數││ │ │ │ │├──┼────┼───┼──┤│ 1 │漂流木 │櫸木 │6 │├──┼────┼───┼──┤│ 2 │漂流木 │牛樟 │8 │├──┼────┼───┼──┤│ 3 │漂流木 │黃連木│2 │├──┼────┼───┼──┤│ 4 │漂流木 │烏心石│2 │├──┼────┼───┼──┤│ 5 │漂流木 │樟木 │3 │├──┼────┼───┼──┤│ 6 │漂流木 │杉木 │1 │├──┼────┼───┼──┤│ 7 │漂流木 │紅檜 │4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種類 │樹種 │株數││ │ │ │ │├──┼────┼───┼──┤│ 1 │山造角材│牛樟 │3 │└──┴────┴───┴──┘┌──────────────┐│附表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種類 │樹種 │株數││ │ │ │ │├──┼────┼───┼──┤│ 1 │漂流木 │櫸木 │11 │├──┼────┼───┼──┤│ 2 │漂流木 │牛樟 │2 │├──┼────┼───┼──┤│ 3 │漂流木 │樟樹 │3 │├──┼────┼───┼──┤│ 4 │漂流木 │紅檜 │6 │└──┴────┴───┴──┘┌──────────────┐│附表五(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種類 │樹種 │株數││ │ │ │ │├──┼────┼───┼──┤│ 1 │漂流木 │樟木 │1 │├──┼────┼───┼──┤│ 2 │漂流木 │紅檜 │2 │└──┴────┴───┴──┘┌──────────────┐│附表六(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種類 │樹種 │株數││ │ │ │ │├──┼────┼───┼──┤│ 1 │漂流木 │櫸木 │2 │├──┼────┼───┼──┤│ 2 │漂流木 │牛樟 │2 │├──┼────┼───┼──┤│ 3 │漂流木 │黃連木│1 │├──┼────┼───┼──┤│ 4 │漂流木 │紅檜 │3 │└──┴────┴───┴──┘┌──────────────────────────────────────────┐│附表七: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主文欄(宣告罪名及處刑) │沒收欄 │├──┼───┼────┼───────────────┼──────────────┤│ 1 │林明德│事實一 │林明德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 │ │ │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5 、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 │事實二 │林明德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無。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 │事實三 │林明德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5 、││ │ │ │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8 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之。 │├──┤ ├────┼───────────────┼──────────────┤│ 4 │ │事實四 │林明德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 │ │ │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吳福川│事實一 │吳福川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 │ │ │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5 、8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之。 │├──┤ ├────┼───────────────┼──────────────┤│ 6 │ │事實三 │吳福川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5 、││ │ │ │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8 至10、13、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 7 │呂滿足│事實一 │呂滿足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 │ │ │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5 、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劉忠有│事實一 │劉忠有幫助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之。 │├──┼───┼────┼───────────────┼──────────────┤│ 9 │洪伊龍│事實四 │洪伊龍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 │ │ │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0 │李文成│事實五 │李文成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