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鳳羽軒
富亞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鳳羽軒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富亞玲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鳳羽軒、富亞玲均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15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8.5 公里處(竹坑溪),由鳳羽軒負責以電瓶連結電擊金屬棒電蝦後,再以網子撈起放在岸邊,富亞玲則負責將蝦類撿起裝袋之方式,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過山蝦30隻(已原地放回)。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壓器1 個、蓄電池1 個、電網1支、導電竹竿1 個、網子1 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鳳羽軒、富亞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復有變壓器1 個、蓄電池1 個、電網1支、導電竹竿1 個、網子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
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均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經查,被告鳳羽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對自然生態環
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鳳羽軒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富亞玲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鳳羽軒高職肄業、被告富亞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均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鳳羽軒、富亞玲均係小康之經濟狀況(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變壓器1 個、蓄電池1 個、電網1 支、導電竹竿1 個、網子1 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供稱:上開物品均係被告鳳羽軒之爺爺所有等語,是上開物品均非被告2 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2 人採捕之過山蝦30隻,業經被告富亞玲於警方查獲時原地放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