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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原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聖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被 告 李誼汝(原名李蔓)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被 告 盧文展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薛國濱

陳鋒峰(原名陳震圭)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被 告 盧智煥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黃凱臨

翁家慶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聖、盧文展、薛國濱、陳鋒峰、盧智煥、黃凱臨、翁家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李誼汝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永聖、李誼汝、盧文展、薛國濱、陳鋒峰、盧智煥、黃凱臨、翁家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8 人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等於整體犯罪分工中,並非擔任主謀、主使角色,僅屬犯罪次要、邊緣角色,且無額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且其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勇於承擔,足見被告等人尚具悔意。是本院認本案被告等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本均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與他人共同為本案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均可;暨參酌被告8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張永聖、盧文展、陳鋒峰、盧智煥、黃凱臨、翁家慶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薛國濱

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張永聖、盧文展、薛國濱、陳鋒峰、盧智煥、黃凱臨、翁家慶皆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張永聖、盧文展、薛國濱、陳鋒峰、盧智煥、黃凱臨、翁家慶確知悔悟,並敦促其等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等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均命其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其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宣告,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其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8 人固可認係本案位居共同正犯地位之人,惟其等均供述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等有分得或保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陳妍萩、許家彰、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88號被 告 林傑西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被 告 張永聖被 告 李誼汝 (原名李蔓)被 告 陳金城被 告 盧文展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被 告 薛國濱被 告 陳鋒峰 (原名陳震圭)被 告 盧智煥前一人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被 告 黃凱臨被 告 黃水吉被 告 翁家慶被 告 吳炎明被 告 羅仁惠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被 告 鍾英男選任辯護人薛國棟律師被 告 盧文發選任辯護人李育任律師被 告 張滄永被 告 劉天興被 告 鄭增慶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傑西原係屏東縣牡丹鄉鄉長,綜理鄉政,鍾英男原係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下稱牡丹鄉公所)財經課技士,負責辦理工程發包、驗收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民國97年初,因砂石價格飛漲,砂石商「安旗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旗開發公司)」負責人盧文發認為砂石後市有利可圖,除聘用知情之劉天興引介疏通時任牡丹鄉長林傑西及財經課技士鍾英男等,渠等共同基於舞弊之犯意聯絡,由林傑西等藉職務之便向屏東縣政府提出鄉公所自籌自辦「大梅溪河道清淤工程」(一般此種工程係由縣政府出資統一發包)俾以大量盜採砂石並向牡丹鄉公所詐取財物,其手法簡言之:即表面上,廠商得標開採砂石,再由另一不同廠商出售(即採售分離)充作報酬及利潤,然而實際上,採售實質均為同一廠商而違背採售分離之政策,繼而短報開採砂石數量,私下卻大肆開採出售牟利,惟呈報數量少於預算之數量(86099 立方公尺),廠商尚可向鄉公所請求補償(本件呈報6 萬多方,鄉公所尚須退款,見黃國巡偵查中之證述)。然為欺瞞縣政府計,鍾英男與知情具犯意聯絡之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保科承辦技士羅仁惠,為配合鄉公所之提案,竟偽造97年4 月23日大梅溪清疏乙案現場會勘紀錄,以為呈縣政府就該河川是否必要疏濬之重要依據,然於當日卻未實際辦理現場會勘,卻由劉天興持空白會勘紀錄表,由部份地主簽名,部份則由劉天興代簽名,之後再由羅仁惠於「會勘意見」及「會勘結論」中虛載「…河床改道沖刷兩旁私有土地…嚴重影響農民生命財 產安全」、「大梅溪淤積嚴重…,確有必要將辦理清疏工作…」,並套用劉天興、鍾英男所提供之不知名河川淤積照片,充當現場實地會勘照片,完成偽造之會勘紀錄,羅仁惠遂於97年

5 月14日以此依據在縣政府內簽呈上級,使屏東縣政府誤信不察,於97年5 月23日以「屏府水保字第0970105967號函」核准牡丹鄉公所自籌自辦本案工程。惟盧文發於97年4 月18日屏東縣政府核准牡丹鄉公所自籌自辦本案疏濬計劃前,即由劉天興引介與具犯意聯絡之黃水吉接觸,俟縣府核准後,黃水吉配合鄉公所作業,不經代表會決議,於97年6 月9 日,即依牡丹鄉公所當日牡鄉財字0000000000號函示,同一天函復鄉公所同意墊付本案工程預估經費250 萬元,事後並先後2 次,○○○鄉○○路○○號住處,收受由鍾英男代盧文發轉交之賄款共30萬元。97年5 月23日屏東縣政府核准牡丹鄉公所自籌自辦本案工程後,盧文發、鍾英男及林傑西即議定,由盧文發指定友人鄭增慶經營之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匠心公司)標得本案「工程暨土石標售設計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標案,隨後,並在未經招標公告及評選等作業情形下,再由林傑西逕指定匠心顧問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土石搬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標(得標金額42萬5,000 元)」。惟鄭增慶在設計時,以河川砂塊卵石與水庫淤土不當比價,並將砂石末端零售市價低評為每立方公尺400 元,經扣除運輸等成本及乘計不明之權重系數後,壓低預算書中砂石價格僅為每立方公尺為103 元,另將牡丹鄉公所先前歷次疏浚堆置疏濬範圍外6 萬餘方立方公尺之河川左右岸土堆(下稱:A 、

B 兩土堆)砂石列入土石標售,並將該A 、B 兩土堆砂石數量短估為8 千餘方,匿報實際砂石量5 萬餘方,造成預估出售砂石總量及販售價格與現況失真,欲使盧文發購買砂石成本可降低及進行盜採、匿報砂石數量外運牟取暴利,此外,鄭增慶受好友羅仁惠電話指示,另擅自將河道清疏範圍由

1 K+560 至3 K+432 ,擴大為0 K+500 至3 K+432,俾以超挖1 公里多之河道砂石。盧文發、劉天興、鍾英男進而在牡丹鄉公所內討論如何就土石開採標綁標,渠等商定將廠商資格限於「經政府核准登記之河川疏濬業」(即排除一般土木及營造業)及「得標廠商應於得標次日起10日內,取得70%(18筆)以上有關清疏範圍內私有土地地主施工同意書」(以上為工程標綁標資格)、「營業項目具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以上為土石標綁標資格)等投標廠商資格綁標條件列入招標文件後,鍾英男以手寫記要之方式,傳真予鄭增慶,鄭增慶則○○○鎮○○路○○號匠心公司內,製作服務建議書提交予牡丹鄉公所。致盧文發順利以名下「安旗開發公司」及知情之張滄永之「和生開發有限公司」(盧文發透過潘贊文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滄永協議借牌,並借部分資金,該公司及潘贊文另簽分偵辦)」分別於97年11月5 日、7 日標得本案工程標及砂石標等案。其後鍾英男在盧文發尚未取得18筆以上土地地主同意書時,卻於97年11月8 日以財經課內上簽,虛偽記載「安旗公司取得地主同意書18筆以上,以助盧文發所屬「安旗開發公司」先取得與牡丹鄉公所簽訂本案工程之合約,掩護「安旗開發公司」免於因違反本案工程標招標附屬條款「得標廠商應於97年11月5 日得標次日起10日內,提交公所70%清疏範圍內臨岸地主『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之規定,而遭公所棄權處分,喪失工程承攬資格,迨97年12月22日工程標開工後,因盧文發假借合法工程之名,遂行濫挖、盜採之實,遭當地居民群起抗議,迫使鄉公所出面召開說明會與協調會,之後盧文發指示劉天興出面,以每位地主1 萬元之代價取得潘進正(同意書提出3 份)、高義平、陳文金、林佳雄、沈金福、黃貴生、曹福春、邵春定(97年7 月23日死亡)、高麗雪、林佳雄、張花香、張協源、洪和仔、沈桂香、華清義、高春來、邵春成等(各提出1 份同意書),17位臨岸地主共計19份「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並偽簽其中

9 位邵春定等臨岸地主簽名,再由盧文發將前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簽署日期偽造回填為97年10月25日至11月13日,並送交知情之鍾英男,共同掩飾前述偽造文書犯行,進而得以順利報准開工。盧文發得標後及97年12月22日簽約開工後不久,在鄉公所、林傑西牡丹鄉石門村住處接續交付林傑西、鍾英男等各100 萬元,以為答謝。鍾英男為幫助盧文發順利盜採砂石外運,竟主動指導鄉公所保全系統維修廠商陳金城,向黃寬爐借用所屬中央信託局合格保全廠商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牌照(黃寬爐、該公司另簽分偵辦),承攬本案工程「駐衛警保全服務標」,並免除陳金城所聘保全員楊偉隆砂石車輛管制、收取料單及車輛管制等職務,且匠心顧問公司派無監造人員資格之李誼汝(原名李蔓)、張永聖負責現地監工,李誼汝執行監督電腦地磅操作、收發提貨單、核對磅單及料單及由張永聖填載日報表等監工職務,竟與盧文發派員工盧文展、陳鋒峰(原名陳震垚)、薛國濱、盧智煥、黃臨凱、翁家慶等6 人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佔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22日開工後,至98年6 月下旬止,由該6 人操控磅台、收發提貨單,讓吳炎明所有之「有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成多企業行」等砂石商及「炎明」等汽車運輸公司所屬砂石空單進出場(和生公司於97年12月10日與鄉公所簽約,惟同年月15日竟立即與吳炎明控制之成多企業簽約售砂石),再銷除該等「有利」及「炎明」砂石車電腦過磅資料,製作不實之過磅電腦日報表,短報外運砂石數量,並開放假日違規盜採等手段,致具犯意聯絡之吳炎明業務侵佔超挖A 、B 兩土堆砂石約1 萬9,425 立方米,外運牟得不法利益,負責記錄進場砂石車車號之李誼汝(即李蔓),更在渠等所掌之「大梅溪疏浚車輛出入登記表」、「過磅電腦日記表」,蓄意省略大批進場之砂石車,再由知情具犯意聯絡之張永聖製作不實監工、施工報表、土方日誌呈報鄉公所,部分具體違法事實如下:98年1 月21日,監工日報表無施工紀錄,土方日報表記載外運砂石64車次,地磅監視錄影紀錄外運砂石104 車;98年2 月11日,該日報表記錄GJ-505 、XJ-581 、385 -JG、6 K-806 、S3 -

979 、360-SJ、362 -TG、593 -SJ等8 輛車斗《15噸式》傾卸式砂石車外運過磅車次共11車次,但監視器畫面顯示實際過磅車次達109 車次;98年6 月10日、11日、12日等3 日,監工日報表無施工紀錄,且「累計完成數量」均記載為66723 M3 ,惟該3 日地磅監視器錄影帶紀錄均有大量車次外運砂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傑西、鍾英男、盧文發、張滄永、劉天興、鄭增

慶、張永聖、陳金城、薛國濱、陳鋒峰(即陳震垚)、盧智煥、黃凱臨、翁家慶之自白及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情況證據:黃水吉竟於收受公文之同日,未經開會,即

同意撥付,其與盧文發互不相識,若未收賄,豈有如此熱心之理。又本檢察官調閱貴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全卷,羅仁惠生活困頓卻與本案收賄相近期間內,支付

125 萬元予被害人,然提不出合理資金來源(自稱借款人黃桂菊除提不出資金來源外,兩人供述岐異非小),反之行賄之盧文發卻稱:伊因羅仁惠車禍撞人缺錢方行賄。又李誼泳(即李蔓)、張永聖、盧文展部分,現場砂石管制站,管制車輛進出極詭異,含交付並收回空白提貨單,明顯區分何家砂石行,李誼泳更需登記車號及提貨量,違法時間達7 月之久,渠等豈有不生疑之理,而張永聖為李誼泳之外甥,李誼泳焉有刻意隱瞞之情狀。

(三)、證人李大明、張邱世杰、洪堉誌、鍾文宏、蔡建宏、韓

成利、吳憲昌、葉至偉、杜金德、陳賢雄、邵文賢、黃培欣、陳嵐霖、林小華、黃寬爐、楊偉隆、李淑華、潘贊文、方玉妹、郭秀蘭、黃韓生、華恆生、潘高貴妹、華張玉珍、林佳雄、沈桂香、邵春成、高麗雪、洪和仔、洪信義、陳娟、張萬殿、謝振良、吳佳輝、盧政帆、黃成宗、陳利夫、吳金城、林添福、張仁宏、林文生、黃俊堯、周賜富、賴春勝等之證述。

(四)、牡丹鄉公所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大梅溪清疏乙案函、屏東

縣政府訂於97年4 月23日辦理現場會勘函、羅仁惠於97年5 月14日屏東縣政府水利處簽、97年4 月23日大梅溪清淤嚴重雨季來臨前儘速辦理清疏乙案現場會勘紀錄、地主字跡比對、屏東縣政府核准牡丹鄉公所自籌財源辦理大梅溪清疏乙案(97年5 月23日函)、97年6 月5 日鄉長林傑西便條紙指示請鄉代表會同意本案工程墊付款

250 萬元、鍾英男函文鄉民代表會,要求同意墊付250萬元經費(97年6 月9 日函)、鄉民代表會主席黃水吉逕自同意墊付本案工程經費函(97年6 月9 日函)、大梅溪清疏工程各項招標、預算書、契約書時間列表、標案決招標資料(含鍾英男未經公告、評選逕自將土石搬運標簽給匠心顧問公司承攬)、盧文發於回收紙背面寫下工程標、土石標綁標條件予鄭增慶之資料、盧文發字跡比對、鍾英男抄錄盧文發所寫之工程標、土石標條件,上網公告招標資料、97年11月6 日安旗開發與和生開發利益均分協議書、鍾英男97年11月8 日財經課內簽文、97年12月29日牡丹鄉公所舉行說明會、協調會會議紀錄、地主簽名字跡比對及19份同意書、土石標預算書、高程資料設計圖(98年4 月6 日匠牡丹0000000 號函)、97年4 月24日屏東縣調查站現場勘查紀錄、鄭增慶提供大梅溪清疏工程第一次設計圖、桂貫測量行鑑界報告、盜採清疏範圍外砂石搜證相片、國有產財局土地勘清查表、監視器相片、超挖A、B兩土堆搜證照片、高程測量圖。98年6 月15日盜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責付保管條、現場照片、施工補充說明書。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申請展延工期及牡丹鄉公所核准展延工期公文、工程標施工補充說明第3 頁22至26條規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地工合成材料實驗室現地密度測試報告書、宏華與成多採購契約書、宏華營造進料廠商名冊,其中久明企業公司所提供之來源證明為台東縣大武鄉大竹溪,但經核對砂石車車號,均來自牡丹鄉大梅溪的清疏工程、盜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紀錄、加祿堂海堤養護工程數量計算表、97年12月22日至98年4 月26日土方(外運)月報及日報表正本1 份、97年12月22日至98年8 月31日匠心公司監造報表、97年12月22日至98年8 月8 日土石標施工日報表影本各1 份、地磅監視器

750 G硬碟5 塊、地磅監視器截取畫面、全部公文、蒐證相片等資料光碟1片、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土方日報表及地磅監視錄影畫面、97年12月29日大梅社區發展協會整治河川(疏濬工程)協調會紀錄、大梅社區發展協會98年1 月6 日屏牡社大字第098002號函。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再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3557號判決所示:「就文義論:所論「經辦」,係指經手辦理而言;所謂「舞弊」,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而言。且建築工程牽涉極廣,非一、二人之力,可以畢其功,舉凡業務方面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工務方面之施工、監工、驗收、及綜理、領導、督導總其成等,均屬之」。故核被告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黃水吉、盧文發、鄭增慶、劉天興、鄭增慶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被告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黃水吉等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被告盧文發、劉天興等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罪嫌;鍾英男、劉天興、盧文發另犯刑法第216 、210 條罪嫌,鍾英男、羅仁惠另涉犯刑法第216 、213 條罪嫌。被告鍾英男、羅仁惠、黃水吉、盧文發、劉天興等人所犯數罪間係想像競合。被告李誼汝、張永聖、盧文展、陳鋒峰、薛國濱、盧智煥、黃臨凱、翁家慶等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浮濫登載監工及出料等日報表以供他人盜採砂石,共同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兩罪間亦為想像競合。被告吳炎明另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張滄永、陳金城借牌照,各涉嫌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出借及借用牌照投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