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簡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誼汝聲請人即 蔡祥銘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十項關於李誼汝緩刑條件之記載「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應更正為「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理由欄三、㈡部分應補充「就李誼汝部分,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支付完畢」。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項及第455-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主文欄及理由欄固僅諭知被告李誼汝緩刑
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而未載明支付之期限,惟被告李誼汝與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支付公庫之期間已協商為判決確定後2 年內支付完畢,本院並於準備程序之末諭知,法院若採納雙方當事人之求刑及同意,當事人將均不得上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於本案判決之末,亦載明「不得上訴」,可見本院判決之真意確係採納檢察官與被告之上開商議內容,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顯有上開漏寫之情事,此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同一性,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原聲請狀誤載為聲請補充判決),爰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