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金鐘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2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金鐘(下稱被告)明知其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蔡源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將被告所有坐落在屏東縣○○鄉○○段○○○○○○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公開拍賣後,由告訴人詹百合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得標買受,並由同法院於104 年8 月27日發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詹百合之夫張俊垣同意被告於尋得新住處前可暫住該屋,嗣因被告遲未遷離,張俊垣向其表示要將該屋上鎖,不再讓其使用該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9 日8 時許,拆卸上開房屋之鋁門窗、輕鋼架,拔除屋內電線插座及壁內電線後,將各該物品載離該屋予以侵占入己。迨於同年月10日,張俊垣欲將該屋上鎖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8 年10月7 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