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剛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志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十字螺絲起子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志剛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之期間內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坐落臺南市○○區○○段512 之5 、512 之6 、514 之1 、
515 之1 地號農地前,見該農地內停放之搬運車上放置白色塑膠箱1 個〔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十字螺絲起子1 支、一字螺絲起子1 支、行動電話1 支、名片數張、除草海綿及工具1 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前揭白色塑膠箱連同其內物品搬至前揭機車後運離,而竊取方錦雪所有之前揭物品得手,旋逃離現場。迨方錦雪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並自行四處搜尋,始尋獲遭竊之前揭白色塑膠箱1 個(其內僅餘:名片數張、除草海綿及工具1 批),繼經接獲警方通知,再領回遭竊之行動電話1 支。嗣經警方調閱沿路設置之監視器錄得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錦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雖曾騎乘前揭機車載運白色塑膠箱1 個,但我未行竊告訴人前揭白色塑膠箱及其內物品,我載運的白色塑膠箱係我個人之物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方錦雪遭竊之白色塑膠箱為通常量販物品,並無特殊外觀,且警方亦未就尋獲之告訴人白色塑膠箱予以採驗指紋,無從依卷內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確認被告所載運之白色塑膠箱,即為告訴人遭竊之白色塑膠箱。又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顯示:於108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左轉安業方向時,該機車腳踏板處尚置有白色塑膠箱,然於同日時21分許,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下稱安業派出所)時,該機車腳踏板處已未見白色塑膠箱,則卷附警方製作之被告行車路線圖,與前揭畫面照片上顯示之時間不合,更未攝得被告曾進入前揭農地行竊之影像,尚難依憑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推論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遭竊之白色塑膠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許,駕駛搬運車載運其所
有之白色塑膠箱1 個(其內有:現金1,000 元、十字螺絲起子1 支、一字螺絲起子1 支、行動電話1 支、名片數張、除草海綿及工具1 批)前往前揭農地從事農事。迨同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發現放置在前揭車輛上之白色塑膠箱連同其內物品遭人竊取,經告訴人遍尋不著乃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方錦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08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許,駕駛搬運車前往前揭農地除草、噴灑農藥,我將車輛停在前揭農地內,而我的白色塑膠箱就放在該車上。
後來,約同日下午1 時許,我要噴灑農藥時,返回停車處要拿工具時,便發現我的白色塑膠箱不見,因我找不到便前往警局報案。我的白色塑膠箱內裝有1,000 元、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名片數張、行動電話1 支、除草海綿及工具1 批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90頁),並有失竊地點現場蒐證照片2 幀、告訴人白色塑膠箱外觀蒐證照片2幀、前揭農地地籍圖謄本1 紙、土地所有權狀4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3、15、17至21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無爭執,是告訴人停放在前揭農地內之搬運車上放置之前揭白色塑膠箱及其內物品,確有於108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許後某時,遭人竊取一事,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前揭白色塑膠箱及其內物品遭人竊取後,經告訴人四
處搜尋,始於翌(即108 年3 月26日)日上午某時,在距前揭農地約5 分鐘車程之「地藏庵」旁空地,尋獲遭竊嫌棄置該處之前揭白色塑膠箱1 個(其內僅餘:名片數張、除草海綿及工具1 批),繼經接獲警方通知,再領回遭竊之行動電話1 支等情,亦經證人方錦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遭竊翌日上午,在距離前揭農地約5 分鐘車程之「地藏庵」旁空地上,發現我的白色塑膠箱遭人棄置該處,然後我就去警察局製作筆錄,當時我找回名片、除草海綿及工具。後來,警察又通知我去領回行動電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5至87、
89、90頁),並有告訴人尋獲白色塑膠箱地點現場蒐證照片
2 幀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同無爭執,是告訴人係在前揭「地藏庵」旁空地尋獲遭竊之白色塑膠箱1 個(其內僅餘:名片數張、除草海綿及工具1 批)等節,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行竊告訴人前揭白色塑膠箱及其內物品,
其騎乘之前揭機車上所載運之白色塑膠箱係我個人物品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由
前揭農地往安業派出所方向途中,沿路先後行經「堤防道路」監視器設置位置、「民宅」監視器設置位置、「派出所(即安業派出所)路口」監視器設置位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9 年2 月10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057298號函檢送之各監視器設置地點圖、前揭各該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5 幀存卷可按(分見警卷第5 至
7 頁,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至為明確。雖辯護人辯稱警方製作之被告行車路線圖,與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上顯示時間不合云云,應係漏未注意「民宅」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下方註明「監視器時間快1 小時38分」等文字及「派出所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下方註明「監視器時間慢4 分鐘」等文字,始生此誤會,所辯即非有理。
⒉被告行車路線係先、後行經「堤防道路」監視器設置位置
、「民宅」監視器設置位置乙節,業如前述,此二監視器設置位置途中,即包含告訴人尋獲前揭白色塑膠箱地點,即前揭「地藏庵」旁空地等情,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9 年2 月10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057298號函檢送監視器設置地點圖即明(見本院卷第105 頁)。又依證人方錦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警卷第5 頁上方照片、同卷第14頁上方照片)監視器(即堤防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乘機車方向,係被告自我前揭農地由南往北騎至監視器設置位置,再左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左轉之後就會經過「地藏庵」旁空地,即我發現我的白色塑膠箱遭棄置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90、91頁),益見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堤防道路」監視器設置位置至「民宅」監視器設置位置途中,便可順道前往告訴人尋獲遭竊之白色塑膠箱處所,亦即竊嫌棄置該白色塑膠箱之「地藏庵」旁空地,要無疑義。
⒊比對前揭「堤防道路」、「民宅」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
片3 幀(分見警卷第5 、7 頁),顯示: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提防道路」監視器設置位置時,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上,尚可見白色塑膠箱1 個,迨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民宅」監視器設置位置時,便已未見該白色塑膠箱。顯然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前揭「地藏庵」旁空地前,其騎乘之前揭機車上原載運有白色塑膠箱1 個,迨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前揭「地藏庵」旁空地後,即未見該白色塑膠箱甚明。參以證人方錦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察調閱附近監視器給我看,我看到於25至26日之期間內,經過「堤防道路」監視器設置位置左轉之車輛,僅有被告騎乘之機車上有載白色箱子,且被告騎乘機車左轉經過「堤防道路」監視器設置位置時本來還有看到白色塑膠箱,之後被告遭警局監視器(即「派出所路口」監視器)拍到時,其前揭機車上便已未見載有白色塑膠箱等語(見本院卷第85、91頁),可知於108 年3 月25、26日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地藏庵」旁空地,且機車上載運有白色塑膠箱者,僅有被告一人,是於告訴人前揭白色塑膠箱及其內物品遭竊後,將該白色塑膠箱棄置前揭「地藏庵」旁空地者,除被告外,別無他想,則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載運之白色塑膠箱即為告訴人遭竊之白色塑膠箱,當可認定。復酌被告於108年3 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順道行經前揭「地藏庵」旁空地後,其原載運之白色塑膠箱即不見蹤影乙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應係於108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順道行經前揭「地藏庵」旁空地時,棄置該白色塑膠箱至明。是由被告將告訴人前揭白色塑膠箱棄置前揭「地藏庵」旁空地一事,當足推論行竊告訴人前揭白色塑膠箱及其內物品之人即為被告。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監視器拍得之白色塑膠箱係
我所有之物,該箱內裝有我工作所需之工具,諸如:老虎鉗、起子、鐵鎚、釘子及手套等物,該等工具亦均係我所有之物品,我不會隨意丟棄該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然經本院提示前揭「堤防道路」、「民宅」、「派出所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 幀,卻改稱:
我不知道我的白色塑膠箱為何會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嗣本院審理時另改稱:我載的是我自己的白色塑膠箱,我的箱子可以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也可以放在機車前側腳踏板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前後供述互有矛盾,顯然無法就其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堤防道路」監視器設置位置後,其所載運之白色塑膠箱去向,圓其說詞,是被告辯稱其所載運之白色塑膠箱為其個人所有之物云云,純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108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至同日下午1時間之某時,竊取告訴人前揭白色塑膠箱及其內物品等語。
然查,告訴人係於108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許,前往前揭農地從事農作而將前揭白色塑膠箱連同其內物品放置前揭農地內;被告則係於108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順道行經前揭「地藏庵」旁空地後棄置告訴人之白色塑膠箱等情,均如前述,據此,被告應係於108 年3 月25日上午
9 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之期間內某時,竊取告訴人前揭白色塑膠箱及其內物品,當可認定,公訴人所認前情,應予更正。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尚非可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
7 年度原簡字第1 、6 、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4 月確定,繼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 年9 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曾經入監執行,猶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案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於104、105 年間亦曾因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素行非佳,再犯本案,更彰其法治觀念甚差;又衡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貪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不良;再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不大;復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飾卸辯詞,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 元、十字螺絲起子1 支、一字螺絲起子1 支,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經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白色塑膠箱1 個、名片數張、除草海綿及工具1 批、行動電話1 支,均經告訴人尋獲取回等情,業經證人方錦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報案隔天尋獲白色塑膠箱1 個,同時尋回名片、除草海綿及工具。之後警察通知已尋獲我的行動電話,我再前往警局領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90頁)。準此,前揭物品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時騎乘之前揭機車係馮秋妹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證人馮秋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8 頁)。從而,前揭機車既非屬於被告,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項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