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月嬌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陳怡融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月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陸月嬌係屏東縣第18、19屆縣議員(任期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迄今),職司議決屏東縣之法規、預算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彥文則為福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旅行社)屏東分公司之副理,具經辦會計事務之權責。陸月嬌於10
5 年擔任屏東縣第18屆縣議員期間,明知屏東縣議會每位議員於該年可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額度內報支出國考察費用,交通費部分須檢據覈實報支,而其亦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農會)之會員代表,明知內埔農會委由福瑞旅行社承辦、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月6 日至中國大陸蘇杭地區旅遊之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係由內埔農會全額補助,參加之會員代表無須支付任何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並與林彥文(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利用因擔任縣議員可申領出國考察費用之機會,於105 年3 月間某日(不含105 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6 日)去電福瑞旅行社,要求林彥文開立記載「中華民國105 年3 月7 日,買受人陸月嬌,機票款、數量1 、單價12,500、金額12,500,總計12,500」等不實內容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寄送至屏東縣議會。嗣陸月嬌將相關出國考察之計畫表、行程表及系爭收據等資料送交至屏東縣議會人事室,委由不知情之屏東縣議會人員於屏東縣議會出差(國外)旅費表及收據之公文書上,不實填載陸月嬌支出來回機票費用12,500元之事實,以此詐術向屏東縣議會申領不實之出國考察交通費,並逐層報由不知情之人事室主任、主計人員、會計室主任、秘書、秘書長及議長等人,就是否符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為形式審查後,誤認陸月嬌確有支出出國考察交通費12,500元之事實,而均核章同意核銷,屏東縣議會嗣將不實之交通費即機票款12,500元連同其餘無須檢據之日支生活費28,996元,合計共41,496元撥入陸月嬌之薪資帳戶中,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議會財務管理及核撥經費之正確性,陸月嬌因此詐得不實之出國考察交通費12,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陸月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
8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及108 年12月20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第135 至136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間擔任屏東縣第18屆縣議員與內埔農會之會員代表,並於105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月6 日參加內埔農會舉辦之中國大陸蘇杭地區旅遊行程,嗣向林彥文索取系爭收據,持向屏東縣議會申領出國考察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為節支農會經費,伊有向農會承辦人說系爭旅遊行程的旅費不要農會支出,伊要向縣議會報支,後來事情多就忘記將旅費繳還農會,收到約談通知後才想起來,已將旅費繳還農會云云。而辯護人則以:被告客觀上有出國考察之事實,並無虛列或浮報相關費用,嗣經屏東縣議會相關承辦人員之書面審核,並依規定核銷,屏東縣議會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誤會在於被告以農會會員代表身分參加系爭旅遊行程,費用由農會統一支付,被告無法自行單獨支付費用,惟被告出國前已向農會人員表示將向屏東縣議會申請出國旅費,僅係被告一時疏忽,於向屏東縣議會申領補助費用後,因忙於公務,忘記將相關款項返還農會導致誤會,況被告亦未全額領取當年度之出國考察費用10萬元,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屏東縣議會第18屆、第19屆縣議員(第18屆任期為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 年12月24日,第19屆任期為自107 年1
2 月25日迄今),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 頁)。而屏東縣議會為屏東縣之立法機關,此觀地方制度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屏東縣議員則為地方民意代表,職司議決屏東縣之規章、預算等事項,為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從事公務之人員。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05年3月間),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無疑義。而林彥文為福瑞旅行社屏東分公司之副理,辦理國內外旅遊事項,具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客戶之職務權限,屬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員等節,業據林彥文於調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70至7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屏東縣議會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於105 年編列每位縣議員出國考察費用上限10萬元,主要依據「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核銷,項目有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交通費、辦公費須檢據核銷,生活費是按出國地點有不同的補助標準;申領出國考察費用流程為出國前填寫「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計畫表」及「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行程表」,回國後檢附「屏東縣議會出差(國外)旅費表及收據」、機票購買證明(如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出國事實證明(如登機證或護照影本)及行程文件證明(如電子機票)等資料,交由縣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員辦理核銷流程等情,業經證人即屏東縣議會會計室組員許慈惠於調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6至27頁反面),並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暨該條例第5 條附表、被告行為時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 至231 頁);另屏東縣議會於出國考察費用之核銷流程中,相關科室人員僅針對議員提出相關之考察計畫表、考察行程表及原始憑證作書面形式審查,不會實質審核議員是否確有實際從事考察及考察行程為何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見本院卷第65頁),復經證人許慈惠於前揭調詢時陳明在卷。從而,屏東縣議員申領出國考察費用時,交通費部分須檢據(如機票購買證明)覈實報支,及屏東縣議會相關審核人員於核銷縣議員出國考察費用時僅為書面形式審查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於105 年間,亦為內埔農會之會員代表,並於105 年3月2 日起至同年月6 日參加系爭旅遊行程,嗣要求林彥文填製系爭收據,持向屏東縣議會申領本案出國考察費用,及卷附之「屏東縣議會出差(國外)旅費表及收據」係被告提供資料給屏東縣議會人員,由縣議會人員填寫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210 頁),核與證人即內埔農會人員鍾志喜於調詢、本院審理之陳述(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4 至163 頁)、證人林彥文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陳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37 至153 頁)互為相符,並有福瑞旅遊0302江南五天行程表暨參加人員名冊、本案申領出國考察費用之「屏東縣議會出差(國外)旅費表及收據」、系爭收據、「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計畫表」、「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行程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42頁、第44頁、第46頁正反面)。再者,內埔農會舉辦之系爭旅遊行程,由福瑞旅行社提供旅遊服務,每人團費29,500元,農會之選任人員即小組長、代表、理監事無庸支付任何團費,團費均由內埔農會全額補助等情,業據證人鍾志喜於前揭調詢、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內埔地區農會開支請示單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36頁反面)。是此,被告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之團費,全額由內埔農會支付,亦即被告實際未支出任何交通費(含機票款),卻仍要求林彥文填製不實之系爭收據,持向屏東縣議會申領本案出國考察費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另被告係於106 年12月12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約談通知書後,於同日前往內埔農會支付29,500元,亦據被告於調詢時自述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並有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106 年12月12日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足見被告並非主動於案發後一段期間內即繳還上開費用,而係遲至其知悉偵查機關開始偵查程序後(距系爭旅遊行程結束已1 年9 月餘)方繳還該筆費用,亦堪認定。
(五)綜觀上情可知,被告於105 年間,除擔任屏東縣第18屆縣議員外,亦為屏東縣內埔農會之會員代表,其明知於105 年3月2 日至同年月6 日以內埔農會之會員代表身分參加系爭旅遊行程,每人團費29,500元由內埔農會全額補助,亦即被告實際未支出任何交通費(含機票款)予福瑞旅行社,卻仍要求林彥文填製不實之系爭收據,持向屏東縣議會申領出國考察費用,復利用不知情之屏東縣議會人員為其不實報支交通費(機票款),致屏東縣議會相關審核人員均因此誤認被告實際支出交通費(機票款)12,500元,而均同意核章完成核銷作業,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被告因而向屏東縣議會詐得12,500元,損害屏東縣議會財務管理及核撥經費之正確性等情,均屬明確。
二、被告與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第1 次調詢時自述:伊是內埔農會的會員代表,所以參加系爭旅遊行程,該次出國參訪費用由內埔農會全額免費招待,伊未支付任何費用給內埔農會;當初伊認為可以用參加內埔農會該次出國參訪的相關單據,向屏東縣議會辦理出國考察費用的報銷,伊當時以為這樣的報銷方式應該沒有問題,但後來覺得不妥,本來想在去年(指10
5 年)年底期間,將該次出國費用繳還給內埔農會,但後來事情多忘記了,才會在昨日(指106 年12月12日)下午去繳清這筆款項;伊是於返國後,認為可以用該次內埔農會出國考察活動的單據,向屏東縣議會辦理出國考察費用報銷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次調詢時,未遭不正方式訊問,有一些緊張,就憑自己印象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足見被告該次調詢內容係出於自由意思及己身記憶之陳述,且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可信性極高,堪認被告於接受調查之初,僅提及以為這樣報銷沒有問題,與前揭所辯事前有意自費參加系爭旅遊行程等情截然不同,被告前揭所辯是否事後編造,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原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出國前我有跟農會承辦人說這次出國行程的旅費不要跟農會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於審判期日陳稱:忘了有無跟鍾志喜說要自費該次出國費用,旋再改稱:我沒有跟鍾志喜說我要自費,但心裡有想說要把那筆錢還給農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被告就關於事前有無告知農會承辦人欲自費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之辯解,前後反覆不一,並依訴訟歷程進展、證據揭露程度而有更迭,可信性較低。
(二)據證人鍾志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5 年在內埔農會擔任總務工作,選任人員的費用由農會支付,系爭旅遊行程有63人用公費出去,總費用1,858,500 元的收據是旅行社開給農會,由農會核銷;被告沒有提過需要單據向議會核銷,也沒有在出團前表示不用農會出錢、要自己出錢;被告之後約
106 年才將費用退還給農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9 頁);另據證人劉至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5 年在內埔農會擔任推廣股股員,伊有參加系爭旅遊行程,是支援行政或需要勞力的事務;被告沒有因系爭旅遊行程之申請單據、支付款項或行程相關事務與伊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至
202 頁),由上可知,無論證人鍾志喜或劉至上,於系爭旅遊行程出團前均未聽聞被告有意自費參加等情,而與被告前揭所辯有所出入,本院審酌證人鍾志喜、劉至上係因在內埔農會任職而認識被告,彼此素無恩怨糾紛,均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鍾志喜、劉至上前開證詞,應堪採信。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有據。
(三)被告與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潘妲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認識被告約20年,我平常有東西會給被告,讓被告轉贈給有需要的人;我兒子葉啟陽曾擔任內埔農會理事長;農曆年前我整理東西叫被告來家裡拿,聊天時被告說農會出國她要去,議員這邊也有經費,要把議會的錢轉給農會,農會比較沒有錢;我自己是農會普通會員,普通會員不能去系爭旅遊行程,我從來沒去問內埔農會的經營狀況,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將要用議會的錢補農會的錢這件事跟其他農會的人講,也沒有聽我兒子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70頁),自證人潘妲晚證述內容可知,其本身係內埔農會一般會員,不僅未具公費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之資格,其亦不關心或不知情內埔農會之經營狀況,則被告有何理由特意告知證人潘妲晚關於欲以議會經費貼補農會經費之事?甚至證人潘妲晚亦未與其子葉啟陽論及此事,益見被告並無將此事告知潘妲晚之必要。再者,若被告果真有意自費參加系爭旅遊行程,理應告知農會中系爭旅遊行程之承辦人鍾志喜或其他農會相關人員,而非無關之潘妲晚。另據被告第1 次調詢所述,其係於返國後方起意以系爭收據向屏東縣議會申領出國考察費用,豈有可能在農曆年前就與證人潘妲晚提及此事?是證人潘妲晚上開證述亦與被告第1 次調詢所述不符;又證人潘妲晚自承與被告認識已有20年之久,彼此具一定交情,是證人潘妲晚是否有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詞之可能,自應審慎衡酌。從而,證人潘妲晚於本院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尚屬有疑,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客觀上有出國考察之事實,並無虛列或浮報相關費用,嗣經屏東縣議會相關承辦人員之書面審核,並依規定核銷,屏東縣議會並無陷於錯誤等情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被告既知向林彥文索取系爭收據,用以申領出國考察交通費,及其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4 年已有申領出國考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足認被告對於申領出國考察交通費須檢據覈實報支一事應知之甚詳,然其申領該筆出國考察交通費時,未實際支出該筆交通費(機票款),仍以不實之系爭收據報支該筆交通費(機票款),自屬虛列費用;況屏東縣議會相關審核人員於核銷縣議員出國考察費用時僅為形式審查,未進行實質審查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倒果為因,以屏東縣議會形式上依照被告提出之不實系爭收據完成核銷流程之結果,據以反推屏東縣議會未因此陷於錯誤。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五)從而,被告所辯與其辯護人之主張,均無從採認。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原始憑證,自屬會計憑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可資參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63號判決均明示此旨)。
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然如未具上開身分之人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8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可供參考)。
二、被告於擔任屏東縣第18屆縣議員期間,與任職於福瑞旅行社屏東分公司之林彥文共同填製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復利用其議員身分得申領出國考察費用之機會,持系爭收據向屏東縣議會詐領不實之出國考察交通費,並利用不知情之屏東縣議會人員於「屏東縣議會出差(國外)旅費表及收據」上之「機票費」欄,不實填載12,500元之金額,再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屏東縣議會人事室主任、主計人員、會計室主任、秘書、秘書長及議長等人為形式審查後,同意支付該筆12,500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屏東縣議會財務管理及核撥經費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被告就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林彥文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屏東縣議會人員填載制作不實之「屏東縣議會出差(國外)旅費表及收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述
3 罪,係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領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謂係其詐領財物犯罪之局部,三者間具有行為重疊及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認被告乃一行為觸犯上述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四、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利用職務機會詐取之犯罪所得係12,500元,而為5 萬元以下,復審酌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最初係按每位縣議員每年10萬元額度之方式編列,則被告以本案詐術手法取得該筆款項後,對於被害機關同年度之他項必要支出,應尚不致產生排擠效應,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屏東縣議員,經濟不虞匱乏,且其代表縣民職司屏東縣預算之審查,本應以身作則,廉潔公正執行職務,嚴格控管公共經費之使用與支出,以維護縣民之權益,竟因貪圖小利,持不實系爭收據詐取財物,破壞公務經費核支程序之純正性,且損及公務員形象,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素行尚稱良好,且衡其係一時貪念始罹本案重罪,復考量其本案犯罪詐得之財物為12,500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察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因此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二、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之財物12,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雖被告前於106 年12月12日繳還29,500元予內埔農會,業據前述,惟本案被害機關係屏東縣議會,而非內埔農會,難認被告所為已符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要件,故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