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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春霞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447 號、108 年度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春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春霞係被害人杜春美(已歿)之胞妹,證人邱文鴻係君穎企業行負責人即被害人杜春美之雇主,告訴人杜湧森係被害人杜春美之子。被害人杜春美於民國10

6 年2 月28日因患有顱內惡性腦瘤進行開顱手術,出院後由家屬接回照顧,詎被告杜春霞明知被害人杜春美於106 年5、6 月間已喪失辨識能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照顧被害人杜春美及保管被害人杜春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人郵局帳戶)印章、存摺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杜春霞於106 年9 月8 日前不詳時間,未經被害人杜春美授權或同意,打電話給不知情之證人邱文鴻,稱被害人杜春美要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並與證人邱文鴻相約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將被害人杜春美之失能醫療診斷證明、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付證人邱文鴻,證人邱文鴻因此替被害人杜春美填寫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證人邱文鴻並將被害人杜春美留存在公司供領薪用之印章蓋用在上開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位,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誤認係被害人杜春美提出申請,因此於106 年9 月25日將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300 元匯入被害人杜春美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杜春美之投保利益,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杜春霞獲悉前揭失能給付匯入被害人杜春美郵局帳戶後,未經被害人杜春美授權或同意,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冒用被害人杜春美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被害人杜春美之印章,交予郵局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杜春霞係受被害人杜春美之委託提款,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共計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杜春美及郵局管理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杜春霞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湧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邱文鴻、證人即被害人胞妹杜英香於偵查之證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

9 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22620號函影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 年9 月4 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649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被害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 年3 月7 日屏營字第10829001

325 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為其論據。

四、被告被訴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被害人胞妹,證人邱文鴻係君穎企業行之負責人亦係被害人雇主。被害人於106 年2 月28日進行開顱手術,術後由被告照顧被害人、保管被害人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前不詳時間聯絡證人邱文鴻,將被害人失能醫療診斷證明、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付證人邱文鴻,證人邱文鴻因此替被害人填寫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將被害人留存在公司供領薪用之印章蓋用在上開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並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因此於106 年9 月25日將失能給付70萬300 元匯入被害人郵局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被害人印章蓋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予郵局人員行使,提領上開失能給付7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杜春美手術出院後,家族會議決議由我負責照顧杜春美,杜春美直到106年11月意識都很清楚。杜春美106 年6 、7 月叫我去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因為我們生活開銷有需要,杜春美叫我打電話給邱文鴻,請邱文鴻幫杜春美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70萬元入帳後,杜春美叫我全額提領出來,因為杜春美怕70萬元在他戶頭內會影響他請領殘障補助,杜春美請我去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提領70萬元時,均只有我跟杜春美在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被害人胞妹,證人邱文鴻係君穎企業行之負責人亦係

被害人雇主。被害人106 年2 月28日進行開顱手術,術後由被告照顧被害人及保管被害人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前不詳時間聯絡證人邱文鴻,將被害人失能醫療診斷證明、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付證人邱文鴻,證人邱文鴻因此替被害人填寫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證人邱文鴻並將被害人留存在公司供領薪用之印章蓋用在上開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內,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因此於106 年9 月25日將失能給付70萬300 元匯入被害人郵局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被害人印章蓋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交予郵局人員行使,提領上開失能給付7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稱在卷,且有證人邱文鴻於偵查之證述(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39 頁至第14

1 頁)、證人杜湧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 年9 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22620號函影本、被害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 年3 月7 日屏營字第1082900135號函各1 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 份可憑(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偵一卷第97頁至第10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害人何時喪失意識乙節,觀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病例之門診病例單,被害人於106 年4 月27日、106 年5月25日、106 年6 月26日、106 年8 月3 日、106 年8 月31日、106 年9 月28日、106 年10月26日、106 年11月16日至義大醫院就診時,門診醫師均記載被害人意識清楚即「clea

r consciousness 」,顯見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就診時,應屬有意識之狀態。且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杜凌萱於偵查中證稱:杜春美106 年中秋節時意識還算清楚等語(他卷第59頁);證人即被害人表妹杜雲霞於審理中證稱:杜春霞有時要出門,會委託我照顧杜春美,杜春美開完刀意識清楚,106 年5、6 月間杜春美講話開始比較不清楚,但慢慢講我還聽得懂,當時杜春美還會認人,他比較會認杜春霞,我照顧杜春美時,杜春美會問我杜凌萱、杜春霞在哪裡,是杜湧森快接手照顧杜春美時,杜春美意識才變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

3 頁至第136 頁);證人即告訴人杜湧森於審理中證稱:我

107 年1 月接手照顧杜春美,106 年7 月時我問杜春美是否知道家裡有蘋果日報提供之善款,杜春美會回答「嗯」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第148 頁),綜合上開被害人照顧者、被害人同住親屬之證詞以觀,被害人於106 年5 、6 、7 、10月尚對言語有反應,表達能力尚未全然喪失。況,告訴人以被害人為相對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家事庭於107 年5 月29日會同鑑定人鑑定被害人是否無意思能力,法官問被害人:「杜春美,你可以聽到聲音嗎?」被害人回答:「聽得到。」法官問:「(手指告訴人)他是誰?」被害人回答:「我兒子。」法官問:「你兒子叫什麼名字?」被害人回答:「杜湧森。」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監護宣告案件107 年5 月29日鑑定筆錄1 份可佐(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卷第25頁),可證被害人直至107 年5 月29日,以言語回答他人問題之能力尚未完全喪失等情為真。至公訴人所提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年9 月4 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649號函雖記載「杜春美106年2 月28日開顱手術,術後意識尚稱清楚,術後3 至4 月意識逐漸變差」等情(偵一卷第123 頁),惟經本院再度函詢義大醫院該函文中「意識逐漸變差」之具體情狀為何,義大醫院以109 年2 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253號函回覆「意識逐漸變差係指杜春美從可說話逐漸變為不能說話,惟本院難以斷定其於106 年5 、6 、9 月能否與他人正常交談或能否理解他人說話意涵。106 年5 月9 日、106 年5 月25日杜春美2 度至本院就診,病例中記載:意識清醒,對言語有反應,話少」(本院卷第83頁),是被害人於106 年5 月9 日、106 年5 月25日意識仍屬清醒、對言語有反應等情為真,則上開函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進行開顱手術後,語言能力逐漸退化,尚難僅憑上開函文,遽認被害人106 年5 、6 月間,已全然喪失意思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胞妹杜英香雖於偵查中證稱:杜春美在106 年5 、6 月間就無法理解他人講話意涵等語(偵一卷第39頁),惟證人杜英香之證詞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門診病例單、本院家事庭鑑定筆錄所呈不符,且證人杜英香並未證稱如何得知被害人無法理解他人講話意涵、其所述「無法得知他人講話意涵」詳細狀況究竟為何,尚難僅憑證人杜英香隻字片語,遽論被害人於106年5 、6 月間意識已全然喪失。綜上,106 年5 、6 月間,被害人是否全然喪失意識,誠屬可疑。

㈢就被告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提領被害人郵局帳戶內70萬

元有無得被害人同意乙節,被告辯稱:杜春美同意我申請失能給付、提領70萬元時,都只有我跟杜春美在場等語。觀諸

106 年3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被告為被害人主要照顧者,被害人印鑑、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均由被告保管乙節,有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照顧杜春美期間,有持有、使用杜春美印鑑、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等語(警卷第5 頁),且有證人杜湧森於警詢中證稱:杜春美106 年2 月進行腦部手術,3 月出院,家族會議決議由杜春霞照顧杜春美,杜春霞顧到106 年12月由我接手照顧。106 年3 月間杜春美在住院,那時候都是杜春霞在照顧杜春美,杜春美有說印鑑、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暫時放在杜春霞身上,實際上都是由杜春霞保管、使用等語(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堪信為真。被告既為被害人主要照顧者,被害人身份證明、醫療健保、金融帳戶之資料均由被告統籌保管,可證被告、被害人血緣親近、互動密切。被害人於被告照護期間,是否同意被告申請、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其2 人是否又因血緣親近、共同生活之情誼,未書立、保留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申請、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有得被害人授權乙節,均與常情無違。

㈣雖證人杜英香於偵查中證稱:杜春霞幫杜春美申請失能給付

前都沒有跟我們提過這件事等語(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杜湧森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假若當時杜春美有請杜春霞申請失能給付,杜春美、杜春霞為何沒有將此事告知家人,杜春美生病後,杜春美財產的管理、使用我們都不是很清楚,當時我不知道杜春美有沒有委託杜春霞去提領失能補助,我不知道為何杜春霞會提領杜春美的70萬元等語(偵二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是證人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被害人、被告均未曾向家族成員提及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提領失能給付款項乙事,尚難僅憑家族成員不知此事,遽論被告申請、提領款項未得被害人同意乙節為真。亦難僅憑告訴人不清楚被害人財產如何管理使用、被告有無得被害人委託申請、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等情,遽論被告本件犯行。

㈤綜合上情以觀,公訴人所提上揭證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害人於106 年5 、6 、9 月間,已完全喪失同意被告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同意被告提領該失能給付70萬元之意思能力,公訴人以被害人106 年5 、6 、9 月已喪失意思能力,遽論被告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提領失能給付款項均未得被害人同意乙節,尚嫌速斷。

五、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㈠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

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既未將從事業務之人即證人邱文鴻列為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觀諸上揭判決意旨,非從事業務之被告杜春霞即無可能與證人邱文鴻共犯,亦無從以間接正犯之方式成立此部分犯罪甚明。公訴人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邱文鴻代為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間接正犯,揆之上開說明,自有誤會。刑法第215 條既係排斥普通人可成立間接正犯,被告自不可能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上揭證據,遽論被告本件犯行,並非無疑。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且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並無間接正犯成立之可能,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如何花用,既未經起訴,是否涉及其他犯罪,或僅涉及民事糾紛,本院均無從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1 │106 年9 月26日│內埔水門郵局 │20萬元 ││ │14時6 分許 │(局號:000000-0號)│ │├──┼───────┼──────────┼────┤│2 │106 年9 月26日│高樹郵局 │30萬元 ││ │14時55分許 │(局號:000000-0號)│ │├──┼───────┼──────────┼────┤│3 │106 年10月3 日│內埔郵局 │20萬元 ││ │15時25分許 │(局號:000000-0號)│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