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啟瑞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82、8367、987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啟瑞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潘啟瑞明知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恆春事業區48林班地亦為2455號保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保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僱使他人犯之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保安林地內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至2 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 支(未扣案)竊取倒卵葉楠(即恆春楨楠)3 棵(座標分別為
X 軸:236913、Y 軸:243931,X 軸:236920、Y 軸:243923,X 軸:236920、Y 軸:0000000 )、小葉木犀1 棵得手後,以貨車搬運並移植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屏東縣滿州鄉豬朥(起訴書誤載為澇,下同)束段361 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涉犯竊佔部分詳後述)。
二、潘啟瑞明知本案土地內之林地為國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7 年
1 至2 月間某日,以僱用不知情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操作挖土機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方式),竊取山黃梔5 棵、珊瑚樹1 棵,得手後即將之移植在本案土地。
三、潘啟瑞明知在屏東縣滿州鄉不詳之林地為國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僱使他人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7 年1 至2 月間某日,在上開屏東縣滿州鄉某處之國有林地,僱用不知情之2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倒卵葉楠1 棵得手後,駕駛貨車(貨車未扣案)將之搬運並移植在本案土地。
四、潘啟瑞明知在屏東縣滿州鄉某處之林地為國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僱使他人及為搬運贓物使用搬運造材之設備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7 年1 至2 月間某日,在上開屏東縣滿州鄉某處之國有林地,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水哥」之成年人,僱用不知情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挖土機將茄苳樹2 棵自土地中挖起之方式(挖土機未扣案)竊取得手,再以挖土機將茄苳樹2棵以布繩綑綁吊掛後,吊運並移植至本案土地。
五、潘啟瑞明知對於本案土地無合法租賃或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
1 月間,擅自整地後,接續將其上開竊得之林木,移植栽種在本案土地,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面積約1,000 平方公尺。
六、嗣於107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土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倒卵葉楠4 棵、山黃梔5 棵、小葉木犀1 棵、珊瑚樹1 棵、茄苳樹2 棵(均已發還屏東林管處),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啟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1294號卷第1 至5 頁;警3759號卷第5 至9頁 ;偵3482號卷第15至19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1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41頁、第61頁、第157 至157 頁、第205 至20
6 頁、第258 頁),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技士吳國禎、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技術員蘇國偉、黃正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聲搜卷第33至37頁;警1294號卷第15至20頁;警3759號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員警偵查報告書4 份、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會勘紀錄2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屏東縣滿州鄉地籍圖查詢資料2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7 年
3 月5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70702039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籍表列印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07 年3 月29日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6 張、本案土地現場蒐證照片13張、本院107 年聲搜字316 號搜索票2 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 年6 月6 日屏恆字第1076610556號函、各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 年6 月13日屏恆字第1076610662號函暨檢附市價查定書2 紙、108 年4 月11日屏政字第1086101381號函暨附件恆春事業區第48林班地相關位置圖、108 年9 月18日屏恆字第1086103539號函暨附件盜挖贓木園藝市價查定書
2 紙、108 年10月31日屏恆字第1086111550號函暨附件贓木各案列管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8 年10月3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 函1 份、屏東林管處恆春事業區第48林班遭盜挖扣押物品編號A1至A3特徵比對資料照片10張、第48林班遭盜挖樹木編號6 至7 比對資料照片21張、第48林班地現場遭盜挖蒐證照片47張、空拍圖5 張、茄苳樹(編號C1至C2)之現場蒐證照片9 張、屏東縣○○鄉○○○段○○○ ○○○○ ○號蒐證照片4 張及扣案物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986 號卷第3 至9 頁;警3188號卷第1 至5 頁、第35頁、第41至109 頁、第121 至137 頁、第151 頁、第15
5 至165 頁、第167 頁、第169 至177 頁、181 頁、第215至249 頁;警3759號卷第1 至3 頁、第31頁至69頁;警聲搜卷第9 至21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65 至171 頁、第22
5 頁、第227 至23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竊佔罪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 條第
1 項、同法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國有林林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亦有規定。又被告上開行竊雖亦同時該當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或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論處。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犯罪地點,係在屏東林管處所管理恆春事業區48林班地,同時為2455號保安林地範圍內,有上揭屏東林管處108 年9 月18日屏恆字第1086103539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認被告所竊得之倒卵葉楠3 棵、小葉木犀1 棵自屬保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等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三」部分,均係以貨車搬運所竊取林木之方式移植至本案土地: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四」部分,係透過挖土機挖取茄苳樹2 棵後,再以挖土機將茄苳樹2 棵以布繩綑綁吊掛後,吊運並移植至本案土地,則被告顯係使用挖土機作為其搬運贓木之工具,而便利及擴大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均應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內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搬運造材之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至四」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而未論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第6 款,尚有未合,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敘明所竊取之林木位在第48班地、被告僱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為之、以挖土機方式吊掛方式帶往本案土地移植等情,而屬基本事實同一,且法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9
1 頁、第241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之。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另查被告自承: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移植之林木是在不同天竊取,但日期很接近,確切日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足見被告所為「事實欄一至四」之犯行,係在不同時、地,分別以不同方式竊取及搬運上開林木,難認係以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地之接續行為,故辯護人辯稱:應構成接續犯等語,並非有據。是被告上開所為5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僱使2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為上開「事實欄一
至四」之犯罪,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均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竟為個人私利,於屏東林管處所管轄之保安林地
及其他林地,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或挖土機搬運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竊取之林木數量達13棵,價值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910,000 元,有盜挖贓木園藝市價查定書
2 份在卷足參(見本卷院第169 至171 頁),所為嚴重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之損害匪淺,又因貪圖己利,明知本案土地係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其未合法承租,即擅自據為己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林木已發還屏東林管處,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參酌被告上開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竊取林木之數量、價值及竊佔土地之面積、期間,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59 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5 所示。
㈥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
罰金以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又本案林木主要為景觀及植栽使用,與原木山價計算材積買賣的核算方式不同,故本案林木應以園藝價格查估贓額,合先敘明。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5 倍至10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森林法第52條雖未就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有所明文,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屬刑法總則之規定,其所定貨幣單位「新臺幣」,自亦於森林法第52條有所適用,同應以「新臺幣」為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附此說明之。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得倒卵葉楠3 棵、小葉木犀1 棵園藝市價共61萬元(計算式:58萬元+3 萬元=61萬元),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山黃梔5 棵、珊瑚樹1 棵園藝市價共92萬元(計算式:18萬元+22萬元+17萬元+16萬元+18萬元+1 萬元=92萬元),就「事實欄三」所竊得倒卵葉楠1 棵之園藝市價為7 萬元,就「事實欄四」所竊得茄苳樹2 棵園藝市價共31萬(計算式:15萬元+16萬元=31萬元),各應併科其贓額5 倍即305 萬元、460 萬元、35萬元、155 萬元之罰金,而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就本案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分別經併科罰金305 萬元、460 萬元、155 萬元部分,如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猶不免逾1 年之日數,故均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併科罰金35萬元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3 所示。
㈦另審酌被告本案違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之4 罪間,犯
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4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森林法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且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修正刑法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㈡犯罪所用之物:
查未扣案之圓鍬1 支為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雖未扣案,然不問被告所有,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僱使他人使用之貨車、挖土機,以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該貨車、挖土機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使用之機具,惟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機具為被告所有,衡酌挖土機、貨車價格均不菲,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所有貨車、挖土機之第三人知悉其所有物為被告用以遂行上開犯行,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本院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林木,業據扣案並均由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承辦人員領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8 年10月31日屏恆字第1086111550號函暨附件贓木各案列管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見警3188號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227 頁、第231 至233 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⒉竊佔本案土地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參照)。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本案土地共1,000 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其數額為若干,又本案土地於107 年1 月份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2元,此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警3759號卷第35頁)。並考量該地屬林地,地處偏僻,故以年息6%計算其租金為宜,據上,經估算後,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734 元【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佔用面積×年息6 %占用時間(106 年12月至107年1 月間,共計62天),計算式為721,000 0.0662
365 =7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款、第52條第5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986號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第0000000000號卷 │├─────┼───────────────────────────────────┤│警1294號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第0000000000號卷 │├─────┼───────────────────────────────────┤│警3188號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070003188號卷 │├─────┼───────────────────────────────────┤│警3759號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0730003759號卷 │├─────┼───────────────────────────────────┤│警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51號卷 │├─────┼───────────────────────────────────┤│偵3482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 │└─────┴───────────────────────────────────┘附表:
┌──┬───────┬─────────────────────┐│編號│依據之事實欄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事實欄一 │潘啟瑞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 │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罰金部││ │ │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算。未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二 │潘啟瑞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 │ │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3 │事實欄三 │潘啟瑞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事實欄四 │潘啟瑞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5 │事實欄五 │潘啟瑞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