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補字第11號請 求 人 莊清安上列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清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人莊清安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未依前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冤獄賠償國家賠償刑補狀1 份為憑,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法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