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 請 人 王樹恒當 事 人 王 筠 歿即受判決人上開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王筠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補償書之記載。
二、按「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條例。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揭櫫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鞏固臺灣民主、建立社會和平穩定及實現公平正義。
三、次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促轉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條之立法理由為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舉凡與此相關之加害人責任追究、被害人審判平反、名譽回復及權利損害(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及財產權)之賠償,皆必須透過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公開及公正之程序進行,始能達成上開目的。再按,按冤獄賠償法(已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參以其制定之理由略以:「一、我國憲法第二章各條,對於人民自由及權利之保障,皆有詳細規定,且歐美多數民主文明國家皆訂有此項法律或有類似之法案,為符合國際潮流,我國實有制訂本法,用以促進司法制度健全、整飭司法風氣之必要;二、本法係由全國各縣市議會為保障人權,而請願建議制定,故為實行民主政治、保障人權及以賦眾望而有制定必要。」(立法院第23會期第11期公報,頁38至39參照)。茲查,受判決人王筠因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於民國47年6 月3 日,以47年度覆高昭字第29號判決駁回聲請,案經受判決人之子王樹恒致函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聲請撤銷上開有罪刑事判決,該委員會爰依促轉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8 年9月18日以促轉司字第19號決定書撤銷上開判決,此有上開判決書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108 年11月29日促轉三字第1080002837號函暨其所附之決定書可憑,復綜觀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 項第2 款撤銷之案件,於被害人審判平反、名譽回復及權利損害等賠償事宜,於促轉條例中並無相關規定;參以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刑事補償法第
1 條100 年07月6 日修正理由參照)。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
487 、670 號等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即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法,係為補償人民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覆字第56號、第15號決定書意旨參照);復參酌前開所述之刑事補償法(冤獄賠償法)及促轉條例之立法理由,皆蘊含保障與鞏固基本人權之普世價值、落實自由民主及重建憲政秩序,並有預防國家將來對人權侵犯等功能,是就被害人之賠償事宜,爰依促轉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償法,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規定,以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為原因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第17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即受判決人王筠因侵占案件,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受國防部47年度覆高昭字第29號刑事有罪判決,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促轉司字第19號撤銷之,業如前述;嗣聲請人王樹恒以其父王筠遭違法羈押為由,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補償。
因上開案件係屬軍法案件,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