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恭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蔡惠峯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8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明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蔡惠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明恭、蔡惠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明恭、蔡惠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李明恭所為,係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

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核被告蔡惠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李明恭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

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㈢被告李明恭、蔡惠峯各自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李

明恭、蔡惠峯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明恭、蔡惠峯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李明恭、蔡惠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21、23頁),素行尚佳;又衡被告李明恭、蔡惠峯輕忽工作場所之作業安全,各自違反之注意義務不同,併致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陳玉意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再酌被告李明恭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經營九福工行程、蔡惠峯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分見本院卷第59頁;臺灣僑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57

6 號卷第13頁),足見其2 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並念被告2 人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等情,業經告訴人潘一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尚能適度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李明恭、蔡惠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李明恭、蔡惠峯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被告李明恭、蔡惠峯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斟酌公訴人亦表示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其2 人均無前科,若予緩刑應令其2 人接受法治教育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認被告李明恭、蔡惠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明恭、蔡惠峯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李明恭、蔡惠峯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李明恭、蔡惠峯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李明恭、蔡惠峯為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李明恭、蔡惠峯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04號被 告 李明恭

蔡惠峯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恭係九福工程行負責人,九福工程行承攬群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在屏東縣里○鄉○○○○設里○鄉○○○段八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僱用勞工蔡惠峯、陳意等人在該工地從事室內打底粉光、外部牆面粉刷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蔡惠峯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九福工程行即李明恭為陳意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不得使勞工以投擲之方式運送任何物料,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工地採取上揭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蔡惠峯亦明知泥作廢料包之重量非微,其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施工時,本應注意若欲將泥作廢料包自建築物3 樓運送至1 樓,必須確認在場人員安全無虞始得為之,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工地B3戶3 樓朝B5戶1 樓室外營建廢棄物集中堆置地點方向以投擲方式運送泥作廢料包,該泥作廢料包先擦碰到施工架外側交叉拉桿後,復朝B3戶1 樓方向掉落,不慎擊中在場之陳意頭部及背部,造成陳意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及陳意之子潘一男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恭之供述 │被告李明恭係九福工程行之負││ │ │責人,其僱用李再興與潘一男││ │ │,其等再分別僱用被告蔡惠峯││ │ │與被害人陳意之事實。 │├──┼──────────┼─────────────┤│2 │被告蔡惠峯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一男於│⑴證人潘一男與被害人均受僱││ │偵訊時之證述 │ 於被告李明恭即九福工程行││ │ │ ,受被告李明恭指派前往上││ │ │ 開工地工作,並向被告李明││ │ │ 恭領薪水之事實,佐證被告││ │ │ 李明恭所辯:「被害人跟被││ │ │ 告蔡惠峯都不是我僱用的」││ │ │ 等語僅為卸責之詞,不可採││ │ │ 信。 ││ │ │⑵其聽聞被告蔡惠峯承認其投││ │ │ 擲上開泥作廢料包之事實。│├──┼──────────┼─────────────┤│4 │證人陳明坤於偵訊時之│證人陳明坤於案發當日與證人││ │證述 │潘一男、被害人共同在上開工││ │ │地工作。其與被害人工作時均││ │ │未戴安全帽,工地現場亦無人││ │ │告知要戴安全帽或做相關防護││ │ │工作之事實。 │├──┼──────────┼─────────────┤│5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⑴被告李明恭承攬群益公司上││ │107 年11月5 日勞職南│ 開「群益建設里港鄉大港洋││ │4 字第107104524 31號│ 段八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泥││ │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 作工程,並將所承攬部分工││ │檢查報告書、刑案現場│ 程分別交付予潘一男、李再││ │照片 │ 興,潘一男與李再興再分別││ │ │ 另尋被害人及被告蔡惠峯共││ │ │ 同施作。有關工作現場之進││ │ │ 場通知、進度安排皆由被告││ │ │ 李明恭安排管理,被告李明││ │ │ 恭平時皆會至該工地巡視,││ │ │ 被告李明恭亦負責該工程泥││ │ │ 作部分之統籌規劃、管理,││ │ │ 故認定被告李明恭為被害人││ │ │ 及被告蔡惠峯之雇主之事實││ │ │ 。佐證被告李明恭所辯:「││ │ │ 被害人跟被告蔡惠峯都不是││ │ │ 我僱用的」等語僅為卸責之││ │ │ 詞,不可採信。 ││ │ │⑵本件依施工現場狀況及勞工││ │ │ 安全相關法令,本應由被告││ │ │ 李明恭採取防止有物體飛落││ │ │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 │ ,而被告李明恭並未落實上││ │ │ 開安全規定以致發生本件事││ │ │ 故之事實。 ││ │ │⑶佐證被告蔡惠峯自上開工地││ │ │ B3戶3 樓朝B5戶1 樓室外營││ │ │ 建廢棄物集中堆置地點方向││ │ │ 以投擲方式運送泥作廢料包││ │ │ ,該泥作廢料包先擦碰到施││ │ │ 工架外側交叉拉桿後,復朝││ │ │ B3戶1 樓方向掉落,不慎擊││ │ │ 中被害人頭部及背部之事實││ │ │ 。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被害人因本件事故,頭及背部││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遭重物撞擊,受有頭部外傷、││ │明書、相驗照片、義大│顱內出血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事實。 ││ │診斷證明書 │ │└──┴──────────┴─────────────┘

二、按雇主對於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不得使勞工以投擲之方式運送任何物料。但採取劃定充分適當之滑槽承受飛落物料區域,設置能阻擋飛落物落地彈跳之圍屏,並依第24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設置警示線,或設置專責監視人員於地面全時監視,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之區域內,非俟停止投擲作業,不得使勞工進入等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8條第

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明恭為被害人陳意及被告蔡惠峯之雇主,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工地採取上揭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生本件事故,是核被告李明恭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罪嫌,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蔡惠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李明恭所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檢 察 官 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