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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HAPPY SHEEP 」夾娃娃機參台(含IC板參片),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嘉裕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HAPPY SHEEP 」夾娃娃機3 台(含IC板3 片),屬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嘉裕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9 月6 日至108 年9月5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電子遊戲機「HAPPY SHEEP 」夾娃娃機3 台(含IC板3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 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