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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易緝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滕伙仙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滕伙仙為大陸地區女子,與同案被告潘連鄉(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 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經由同案被告吳雪卿(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媒介後,同意以假結婚之方式,由潘連鄉擔任被告之人頭丈夫,使被告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等即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雪卿陪同潘連鄉於民國91年8 月2 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與被告於同年8 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6821號結婚公證書。潘連鄉於同年8 月14日返回臺灣地區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1)南核字第049004號證明書,復於同年9 月2 日親自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迨辦畢結婚登記,並申請取得戶籍謄本後,潘連鄉旋於同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承辦員警對保及簽註意見,又於同年9 月4 日提出上述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發給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終使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已改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1 亦有明文。查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經94年2 月2 日修正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為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有變動,自影響刑罰權之效果,應屬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最後犯罪行為日應為91年11月1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30日開始偵查,並於98年2 月25日偵查終結起訴,再於同年3 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8年屏院惠刑光緝字第8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是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最後犯罪行為日為91年11月1 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所涉前揭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以上述91年11月1 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3 月又25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12年6 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15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4 年8 月11日完成(計算式:91年11月1 日+12年6 月+3 月25日-15日=104 年8 月11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