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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易緝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培欣具 保 人 蔡充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充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被告王培欣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 元,由具保人蔡充實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08 年刑保字第6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按。

三、茲經本院訂於108 年9 月25日開庭審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108 年9 月25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7 日中檢達騰108 助1028字第1089117952號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於108 年10月23日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具保人及被告於該期日均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08 月10月23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據此,被告經合法傳喚未依時到庭,經拘提亦未到案,而具保人亦未能督同被告到庭或陳報其所在,且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