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欣慈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5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欣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慈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下午1 時21分許前之某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治繁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明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31日下午1 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藍鸞英,佯稱為其姪子曾俊名,向被害人訛稱其已更換電話號碼云云,於翌日即105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21分許,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因與他人做生意需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某時,至桃園市○○區○○路○○○ 號之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藍鸞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靜如於偵查中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
5 年12月19日屏營字第1052900907號函暨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被害人所有安泰銀行西壢分行存摺影本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去申請作為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補助之帳戶,為了查看補助是否已撥款,才於
105 年9 、10月間刷存簿時,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因為我都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印象中於105 年9 月19日申請補助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都還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用以申請育兒津貼之帳戶,假如要賣帳戶,依經驗法則判斷,通常是將鮮少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不可能將申請補助之帳戶賣與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105 年10月31日下午1 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為其姪子曾俊名,向被害人訛稱其已更換電話號碼云云,嗣於105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21分許,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因與他人做生意需用15萬元云云,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某時,至上址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28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被害人所有安泰銀行西壢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7至2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向屏東縣霧臺鄉公所申請105 年度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補助,並以本案帳戶作為上開補助之撥款帳戶,經屏東縣霧臺鄉公所於105 年10月17日審核准予自105 年9 月至12月間每月發給2,500 元,嗣因本案帳戶於105 年11月3 日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異常交易列為警示帳戶,致屏東縣政府未能將每月補助款匯入本案帳戶,又經屏東縣霧臺鄉公所以106 年10月2 日以屏霧鄉社字第10631157800 號函通知被告因本案帳戶自106 年1 月起無法撥款入戶,應檢附資料以變更帳戶,未獲被告回應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 年度屏東縣霧臺鄉申請調查表、屏東縣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請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屏東縣政府107 年6 月4 日屏府社婦字第10717452900 號函暨附件屏東縣霧臺鄉公所106 年10月2日屏霧鄉社字第1061157800號函、交易明細各1 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偵緝卷第119 至129 頁、第187 至191頁),足見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作為向屏東縣霧臺鄉公所申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補助之用。
㈢參以被告供稱:於104 年起就沒有工作,自小孩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起至申請未就業補助期間也都沒有工作,直到10
6 年7 月底才開始擔任幼稚園助理之工作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是被告於104 至105 年間無工作收入,又將本案帳戶作為申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補助之用,並經屏東縣霧臺鄉公所審核通過,可見其經濟狀況非佳,該補助款項對其家庭生活應屬相當重要。又佐以被告供稱尚有華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然亦未使用該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等語(見易更一卷第109 、113 頁),可見本案帳戶相對於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本案帳戶後續尚有補助款項之匯入,衡酌此情,被告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需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理當提供較少使用且對其領取生活補助款並無妨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而非交付其申請上開補助款使用之本案帳戶,較合常理,否則若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後,可能無從領取補助款項或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使每月補助款項無法順利匯入,徒增後續補助款匯入帳戶後均遭他人領取之風險,顯然影響其生活之經濟狀況,亦使其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全然白費,益徵被告應無甘冒額外損失風險提供本案帳戶供作幫助他人犯罪使用之理,故尚難遽認被告明知或有預見並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以其子之出生年月日為本案帳戶之密
碼,因擔心遺忘密碼,始將密碼寫在存摺及提款卡,嗣又翻異前詞辯稱因與其子之生父杜啟文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之大愛園區,為委請杜啟文代為領款,始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及存摺上,以便杜啟文提款,然被告既能明確記憶本案帳戶提款密碼,且杜啟文為該子女之生父,當無被告書寫該密碼提醒杜啟文之理,認被告前後辯詞矛盾,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行騙之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就本案帳戶申辦之目的係作為申請前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補助使用之供述始終一致,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偵緝卷第31至39頁、第147 至151 頁;易更一卷第109 頁),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縱然被告就書寫密碼之目的前後辯解有所不同,或被告尚能明確記憶提款密碼及被告所委託之人理應知悉提款密碼,然現今日常生活中使用密碼之場合逐漸增加,若非使用同一組密碼,容有需將不同組密碼加以記載之情形,是衡諸一般民眾為免遺忘密碼,為圖方便,常有將密碼記載後與提款卡、存摺放置一起之可能,是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尚不能以被告有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之行為,即推論其具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故意,而據此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遺失之情,亦非全然無據。
㈤再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查本案帳戶既係被告欲作為申請上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補助款使用之帳戶,若將帳戶提供他人,將無法領取後續每月匯入之補助款,而影響被告之經濟狀況等節,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既能記憶提款密碼,竟仍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等資料一同放置,且記載密碼於提款卡及存摺之上之辯解前後不一,而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卻忽略被告年紀尚輕,工作及社會經驗尚非豐富,且當時甫為人母,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容非游刃有餘,被告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一同存放之原因,所在多有,可能因單純方便起見,或為委託他人代為確認帳戶內容、提款等,未必能認識日後若遺失,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當詐騙他人之工具等情。至被告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後,未積極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局105 年12月19日屏營字第1052900907號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以避免遭不法之徒利用,處事固然不夠謹慎,亦難憑此逕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申請上開補助款,於105 年10月間經承辦人杜月香告知上開補助款經審核通過,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
149 頁),並有前揭105 年度屏東縣霧臺鄉申請調查表、屏東縣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請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19 至122 頁),是被告應可預期近日內即將取得每月補助款,與其他申請補助是否審核通過猶屬未定,或預期審核通過日期相距甚遠之情形均有不同,益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遽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