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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財一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世青被 告 潘財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財一、王世青、潘財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財一、潘財榮與王世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9時許,由潘財一駕駛不知情之陳清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世青,潘財榮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翁嘉民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對面之香蕉園(下簡稱系爭香蕉園),由潘財一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用之破壞剪剪斷鐵鍊,並破壞上開香蕉園大門鎖頭後,進入上開香蕉園內,再由王世青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用之香蕉刀割取香蕉約50簍(價值約新臺幣7 萬元)得手後,由潘財一將香蕉裝載於上開自小貨車,再分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翁嘉民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潘財一、王世青、潘財榮所為,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律規定,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2 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例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等,以及具有阻卻罪責事由,例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等,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亦即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財一、王世青、潘財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嘉民、潘美蓮、陳清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翁嘉民提供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陳怡君內埔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5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被告潘財一於偵查中所提出扣案之破壞剪及香蕉刀各1 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財一、潘財榮與王世青固均不否認前往案發地點及由被告潘財一、王世青著手採割香蕉變賣之事實不諱,然均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被告潘財一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潘財一是跟告訴人合夥種香蕉,採收是他能取得的。告訴人對於他獨資種香蕉的(資金)來源無法提出合理的交代」等情(參本院卷第158 頁)、被告潘財榮辯稱: 「我是議員助理。潘財一拜託我去他們香蕉園,我到時他們已經進去園裡面了,他跟我說他們是合夥,共同栽種香蕉,他可以採收,因為怕被誤認是偷割,才讓我以服務處的名義陪同,我才去現場的。潘財一和他前妻拜託我去的。潘財一割的部分是潘財一的。他們有合夥是真的。

潘財一是我堂弟、翁嘉民是我侄子。一開始要種香蕉有在潘財一家裡講過,約在割香蕉前的一年就開始種植。據我所知合夥的細節為潘財一出資,翁嘉民出技術。我知道是(潘財一)他前妻出錢的我有聽到他們講過程,才敢陪同他們去現場。翁嘉民說要告死潘財一,我跟潘財一講大家談看看,我是服務處主任」等語、被告王世青辯稱: 「是潘財一雇用我,他說這個是他跟翁嘉民合夥的」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翁嘉民及其妻、家屬無足夠資金投資系爭香蕉園

1、本院函詢玉山銀行關於告訴人翁嘉民信用狀況,經該銀行覆知: 告訴人翁嘉民於103 年7 月起,均未依約按期繳納帳款,截至108 年6 月24日為止,尚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共計63萬2658元之事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 年6 月24日玉山卡(債)字第1080000608號函一份可參(參本院卷第139 頁),故告訴人翁嘉民自

103 年7 月起,債信不良,應屬無疑。

2、又告訴人之妻即證人陳俞汎迄至108 年8 月4 日共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共34萬80

1 元,其中全額未繳而逾期6 個月以上者即有三家等情,有陳俞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01-204 頁)。經本院傳訊證人陳俞汎(原名: 陳姿燕)亦證稱: 「潘財一、陳怡君、潘瑞娟都有去香蕉園作事,我先生有欠銀行錢,我婆婆的帳戶也很少用,我們的存款都留在身上。. . . 我欠花旗、永豐、台新、遠東銀行錢,應該沒有超過50萬元。我之前在檳榔攤做員工,現在做蘭花園,107 年12月起才有用銀行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179-180 頁)。再訊之告訴人之母潘美蓮到庭結證稱: 「租金是我兒子在用,一年約7、8 萬,何時租的我不知道,我不大清楚,潘財一也會去幫忙,錢我不知道怎麼算。我跟我兒子一起去幫忙。被告潘財一去破壞也換鎖,打也打不開。潘財一有叫工人,兒子付一天1200元。種香蕉園一甲地土地要花的錢是翁嘉民種菜賺的錢,這塊土地的費用我幫忙出約10幾萬,錢是我做工賺的,都放在身邊,沒有放在銀行」等語(參本院卷第145-148 頁)。參以告訴人、告訴人之妻即證人陳俞汎積欠銀行款項多時,告訴人之母潘美蓮既無使用帳戶,顯無多餘資金,渠等資力均屬不豐之人,自無可能填補翁嘉民投資系爭香蕉園高額之資金需求。綜上,告訴人翁嘉民投資系爭香蕉園乃另有其他資金,被告潘財一、王世青、潘財榮辯稱被告潘財一有合夥投資一詞,尚非無由。

(二)被告潘財一、陳怡君確有投資系爭香蕉園

1、證人陳怡君於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80 號案件即告訴人翁嘉民被訴侵占遺失物一案(下簡稱翁嘉民前案)之106 年10月24日下午7 時50分警詢中即曾證稱: 「我前夫潘財一跟翁嘉民合夥在屏東縣○○鎮○○里○○路○○○ 號對面香蕉園農作,但因我前夫負責的區塊香蕉遭割,且大門鎖頭又被破壞換新,我前夫潘財一認為該農地就只有他跟翁嘉民負責,應該是翁嘉民所為。」等語(參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631861900 號卷陳怡君證述)。又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合夥是我跟翁嘉民合夥。他之前就是跟人家合夥這地,對方退股不跟他合夥,不跟他合夥的時候,他找到我,我才跟他合夥。一人出十萬塊,是我拿出來,我拿出來十萬塊買苗,也是潘財一跟他去九如那邊買三千多棵的苗,時間約是民國106 年9 月11日、12日(應為105 年之誤)棒球場那裡。翁嘉民都叫我阿嬸,他說阿嬸,當初合夥的不要跟合作要退了,看要不要一起投資,我就說好。合夥出資是一人出十萬,我十萬,翁嘉民出十萬。我合夥的資金、來源用仁德路27號房子去內埔的農會貸款60萬,那時我跟潘財一的妹妹潘瑞娟一起在香蕉園工作,我再給潘瑞娟工資。還有潘財一的朋友余文雄。他有幫我們種香蕉跟拉線。後來拆夥,最後就是有區分,我就分區域,我分有水源的區域,有兩、三分而已,香蕉比較早種比較大。其它的給翁嘉民,快一甲。

(提示107 年6 月21日偵訊筆錄,潘財榮畫的香蕉園的位置照片) 這是我跟翁嘉民商量後的區塊那個點。」等語(參本院卷第208 頁-214頁)。參以證人陳怡君前開兩次之證述,就潘財一與告訴人合夥系爭香蕉園一節,供述內容一致。再經本院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調閱陳怡君貸款資料經覆稱,陳怡君於105 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114-20、277 地號之土地,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辦理貸款60萬元等節,有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陳怡君申貸資料一份可參,核與證人陳怡君證述各情相符,堪信證人陳怡君證述屬實,堪以採信。

2、再翁嘉民前案所附被告潘財一以陳怡君之電話與告訴人翁嘉民line對話內容略以: 「(潘財一對翁嘉民)工資算一算一年五個工人,計算清除我就讓你採收。一甲地都是我的喔不要亂動. . . . (翁嘉民對潘財一)你租的嗎? 契約書可以看一下嗎? 告我吧! 來來,我等你。(潘財一對翁嘉民)地是你租的,錢是我花的,工人的工錢,算一算一年的工人工資。. . . 明天我照樣鎖門,你偷割我的香蕉,地主鎖門的,你們講好了喔」等節,有被告潘財一與告訴人翁嘉民line對話紀錄可參(參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631861900 號之同警卷)。參以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潘財一明確向翁嘉民表示: 「錢是我花的」等語,徵諸上開案發生時,本件案件尚未發生,被告潘財一顯無可能在兩人對話間,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告訴人翁嘉民於前案LINE對話中亦未否認投資的款項為被告潘財一所出,足信證人陳怡君、潘財一所言屬實,系爭香蕉園為被告潘財一與告訴人合夥,應可認定。

(三)被告潘財一與告訴人翁嘉民分管系爭香蕉園左上區域之事實

1.經被告潘財一聘僱前往系爭香蕉園工作之證人陳建民證稱: 「潘財一雇用我,我去做鋤草、包香蕉的工作。都是潘財一付我薪水。我知道系爭香蕉園是潘財一、翁嘉民合夥的,潘財一雇我去幫忙,當然知道他們合夥,我去工作翁嘉民也知道,他們有分區域。我只去包潘財一那區的香蕉。割草時,潘正強會跟我一起去。我去香蕉園時有遇過翁嘉民,他沒有說甚麼。」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7 頁)、證人潘正強證稱: 「大家在那邊工作都有說翁嘉民與潘財一合夥種植香蕉。我去潘財一會給我鑰匙,潘財一會事先跟我說要噴哪一個區域。我有遇過翁嘉民,我有跟他打招呼。」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8 頁)、證人潘月雲證稱: 「翁嘉民、潘財一有合夥,有在我家商量,後來有分區種植。陳怡君出錢,我知道潘財一分哪一區,才會去幫忙潘財一負責的區域。」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10頁),此節核與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綜上各證人所述,被告潘財一事後與告訴人翁嘉民拆夥後,確有分區管理系爭香蕉園之事。

2.查系爭香蕉園全區之香蕉均已成熟可採收之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然被告潘財一、王世青割取之香蕉,均僅限於坐落在系爭香蕉園內離大馬路較遠之特定區域(即左上區域,該區即為被告潘財一所稱分得之區域)之事,業據潘財一、潘財榮與王世青供述一致,就兩人採割者乃特定區域之事實,復為告訴人翁財民所不否認。另被告潘財一、王世青駕駛之自小貨車未滿載,即駕車離去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可查(警卷第93頁)。從而,倘被告潘財一、潘財榮與王世青果係僅欲竊取翁嘉民所有之香蕉,則於全區之香蕉均得採收之情形下,被告潘財一、潘財榮與王世青等人竟僅採收某區之香蕉,又渠等於該區之香蕉採割完後,即駕車離去,顯被告潘財一辯稱採收區域分其所有,似非無據。

3.末徵之被告潘財一對於身分證掉落告訴人系爭香蕉園,遭告訴人拾得後,竟毫無畏懼,反以告訴人侵占遺失物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人翁嘉民並因侵占遺失物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80 號判處新台幣3000元確定。益徵被告潘財一確信其對於系爭香蕉園左上角之區域有所有權,應屬無疑。。

4.綜上,被告潘財一與告訴人翁嘉民確有分管系爭香蕉園,渠與被告王世青共同割取該區域之香蕉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

(四)被告潘財榮無竊取系爭香蕉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潘財榮為某議員服務處主任,資力無虞,案發前一天亦告知同服務處助理案發當天要前往調解(糾紛)一情,業據證人林昱岑證述無訛(參本院卷一第176 頁),核與被告潘財榮所辯相符,足信被告潘財榮有正當職業,顯無竊取香蕉之必要。又被告潘財榮意在調停翁嘉民、潘財一之糾紛,乃認識系爭香蕉乃為被告潘財一所有,業如前述,其亦無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告訴人指訴亦屬無由。

(六)本件系爭香蕉園為被告潘財一、翁嘉民共同合夥經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此,被告潘財一、翁嘉民均有權利自由進出該系爭香蕉園。後告訴人翁嘉民私設大門門鎖,致被告潘財一無法進入管理收益系爭分得之香蕉,對被告潘財一自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潘財一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因農作物之管理使用收益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自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從而被告潘財一剪開告訴人翁嘉民在分管系爭香蕉園私設之門鎖,足認係屬正當防衛之舉措,而被告潘財一進入後,僅採收其所有之香蕉,所為之防衛亦無過當之情形,被告潘財一所為,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應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潘財一、潘財榮與王世青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潘財一、潘財榮與王世青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潘財一、潘財榮與王世青竊盜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