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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6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10時56分許前不久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6 年10月16日10時56分許,致電乙○○,假冒為其胞弟,佯稱請協助幫忙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 號之鹿草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提款卡密碼我寫在提款卡套子上,因為我怕我忘記,後來我將機車出借予臨時工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手機都一起被偷了,我發現我的帳戶不見2 日後,還有去郵局詢問,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所利用,於106 年10月16日10時56分許,致電乙○○,假冒為其胞弟,佯稱請協助幫忙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 號之鹿草郵局,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郵局108 年

3 月18日儲字第1080055257號函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局108 年4 月24日儲字第1080094699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郵政存摺儲金簿封面及匯款明細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31-35 、39-41 、73頁、偵緝字卷第69-71 頁、本院卷第33-43 、57-60 頁)。

基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提款卡密碼是937700,我怕我忘記才寫在提款卡套子上等語(偵緝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3 頁),惟被告既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將其密碼背誦如流,衡情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以幫助其記憶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因怕忘記密碼,故將其寫在款卡之套子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其真實性上已有可疑。

㈢又被告於偵訊至審理時均自承:我係將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

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機車借工人後就被偷了云云(偵緝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212-213 頁)。然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處停放,易有失竊之虞,況機車之置物箱係以簡單鎖扣關閉,可輕易開啟,顯非安全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置其內,是稍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不會將作為重要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任意放在遭竊風險極高之處,縱有此需求,亦會在人離開機車時即隨身帶走。而被告於案發時已43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18歲起即從事水泥工(本院卷第240 頁),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有認識,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工人會跟我借機車並拿走鑰匙買飲料,但我認為放在機車置物箱比較安全等語(本院卷第

213 頁),是其任意將寫有密碼之提款卡及存摺放在其他工人仍有開啟可能之機車置物箱內,顯有過於輕率且與常理不符之處。此外,被告就為何將本案帳戶資料放於機車置物箱、何時遭竊、帳戶內有無金錢、機車究竟借誰等情,於偵查中先稱:帳戶內只有幾百元,我領到薪資就領光了。我會把本案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是因為工人有時會跟我借錢,放在置物箱內比較方便。我107 年6 月多要領僱主匯給我的工資才發現帳戶被偷,我發現後2 天就去跟郵局的人員告知。(後改稱)我可能是在107 年6 月遺失本案帳戶資料,我不曉得,我一直工作沒有記時間,又好像是107 年3 月,不過我確定是107 年過年過後遺失的。我知道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是在工地遺失,因為我就只有住家跟工地兩頭跑而已,家裡有裝3 、4 台監視器,工地才會有小偷等語(偵緝字卷第43-45 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帳戶裡面有錢,我不知道被哪個工人借走機車,因為都是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於準備程序中稱:工人會跟我借機車並拿走鑰匙買飲料,因為我住的地方有其他工人,我覺得放在機車內比較安全。我是106 年10月18日發現我的帳戶不見,我就去郵局問該怎麼辦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陳:本案帳戶是讓僱主匯工資給我所用,每月都會有2 筆的工資匯入,我都是用這個帳戶讓僱主匯錢等語(本院卷第240-241 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詞,就置放動機(於偵查中稱方便借錢給工人,於準備程序中稱為了安全起見)、發現本案帳戶遭竊之時間(於偵查中稱107 年6 月或107 年3 月,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106 年10月18日)、帳戶內是否有錢(於偵查中稱其已領完薪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帳戶中有錢,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每月會有2 筆薪資匯入)、是遭誰借走機車(僅泛稱係臨時工)之情所述多有齟齬或不符常情之處(如偵查中稱家中有3 、4 台監視器,工地才會有小偷,於準備程序中稱將本案帳戶資料置放於機車置物箱還是比放家中安全),且供詞閃爍,尚難盡信。再者,被告上開所述,亦與本案帳戶郵局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

106 年間僅有寥寥數筆交易紀錄,最後一次交易紀錄時點為

106 年6 月26號之提領紀錄,且於案發前該帳戶之餘額僅15

3 元之情(本院卷第59頁),及郵局前開函覆本案帳戶並無掛失紀錄(本院卷第33頁)等客觀情狀顯然不符,反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者均係刻意交付幾無餘額而不欲使用之帳戶之情相符,是被告所陳均難以採認。

㈣其次,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致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後,卻極有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該等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對照告訴人係於106 年10月16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有上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警卷第73頁),可知當時使用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不久,即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完畢,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遂行詐術時,均有確認本案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確信可順利領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就此以觀,難認向告訴人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此,可徵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應係在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前不久之某日某時許,因被告之提供而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復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既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業如前述,且其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知道不能隨便把金融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衡情其對上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遭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云云,惟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確有取得對價,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客觀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而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並無累犯之適用),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每月收入約5 萬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