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道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道輝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道輝前將其所有位在屏東縣○○市○○段○○○ ○○ ○○○○○○ ○號之土地出租予周淮鴻(原名:周淮鋐、周昭安)興建鐵皮屋申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 ○○ 號以經營「水舞轉洗車場」,因租期未到,然汪道輝卻欲收回另租他人,惟此將導致周淮鴻先前投資興建費用尚未回收即蒙受損失因而被周淮鴻拒絕,汪道輝故而與周淮鴻不睦,並多方思索趕走周淮鴻之道如檢舉該鐵皮屋係違建、斷水斷電等手段然均而未果,並導致周淮鴻其後拒繳租金迄今,雙方互訟僵持不下。汪道輝嗣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周淮鴻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6時29分至翌(11)日12時46分許之期間,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路○○○ 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為「惡地主法律討論區」(人數10人),以其登錄帳號「嗡仔」之暱稱,接續傳送「承租人周淮鋐冒名頂替出租人向承裝商申請用電本身就涉及刑法偽造文書。」、「想請問:周淮鋐的前科是怎麼回事」、「當年為何學竊車一途被北警移送苗栗?台北法院查獲」、「竊機車給賣場嗎」、「為什麼法院有這個紀錄」、「93年善化分局為什麼又通知你又犯什麼錯事?」、「苗栗法院96年11月15日傳喚二個周嫌?認證」、「犯刑事較多」及「台南遷入板橋後遷入屏東民刑案件」等文字於該討論群組,散布周淮鴻涉嫌偽造文書及竊盜罪之文字,供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上開內容,足以貶損周淮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周淮鴻亦為上開群組成員之一,其以手機接收並閱讀上開內容後,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周淮鴻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233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汪道輝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7 月20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妨害名譽前案),案經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已查證周淮鴻無竊盜前科之事實。詎汪道輝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原執周淮鴻有竊盜前科之詞不實,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屏東縣○○市○○○路○○○ ○○ 號洗車店前馬路上,質詞周淮鴻是小偷、涉有偽造文書之言論,使路過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周淮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淮鴻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質疑告訴人是小偷、偽造文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受少年處分、告訴人是特種行業的負責人,應撤銷他的執照、告訴人侵害我的權利,在我的土地上蓋了一棟房屋、告訴人冒用我的名義去申請電錶、告訴人現在是白租白住。」等語。
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周淮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蔡啟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周淮鴻所提出之隨身碟錄影音檔案及屏東地檢署勘驗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5233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又當時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周淮鴻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光碟名稱:(他字卷附光碟存放袋內隨身碟內│ ││檔案)檔案名稱:106.06.26 汪道輝影片錄音│時間 ││錄影時間總長度:5 分 │ │├────────────────────┼───┤│【拍攝現場為一道路旁,告訴人周淮鴻(拍攝│ ││影片者)未入鏡,畫面中著藍色短袖上衣、黑│ ││色長褲之男子為被告汪道輝,汪道輝坐在靜止│ ││之腳踏車上,手持手機狀似在拍攝,錄影期間│ ││陸續有車輛及行人經過;以下為國台語參雜】│ ││汪道輝:. . . (語意不清,以下同)有去我│00:01││家給我丟雞蛋嗎? │ ││周淮鴻:沒啊,我覺得你很誇張。 │ ││汪道輝:很誇張嗎? │ ││周淮鴻:你有拍到嗎? │ ││汪道輝:有啊。 │ ││周淮鴻:阿你現在被判刑了你知道嗎? │ ││汪道輝:阿你是不是、是不是不承認當小偷。│ ││周淮鴻:你現在被判刑。我、我、我從頭到尾│ ││ 都沒有當小偷阿你說我當小偷? │ ││汪道輝:阿你有沒有,是不是去法院陳情,阿│ ││ 跑去我家丟雞。 │ ││周淮鴻:我完全沒有前科的人,阿你一直跟說│ ││ 我當小偷,阿還被判決,你還沒、你│ ││ 現在還不清醒嗎?你現在又說我當小│ ││ 偷。 │ ││汪道輝:剛才開庭你為什麼說。 │ ││周淮鴻:剛才開庭。 │ ││汪道輝:921大地震是你出生那天。 │ ││周淮鴻:跟你沒關係啊,我說我改名跟你沒關│ ││ 係吧,我欠錢你也沒關係吧,你從頭│ ││ 到尾。 │ ││汪道輝:我...。 │ ││周淮鴻:你只想租萊爾富而已,阿你會拍我就│ ││ 不會拍,蛤,道輝你都覺得你腦袋在│ ││ 想的是對的,阿結果判刑的是你對嗎│ ││ ?你沒找我和解就很、很不得了了。│ ││汪道輝:喔意思說. . . 你是對的。 │ ││周淮鴻:我是對的啊,不然怎麼是你判刑?我│ ││ 如果不對,應該是我被判刑吧 │ ││汪道輝:這樣就是.. .。 │ ││周淮鴻:阿你就執迷不悟,到今天開庭還在執│ ││ 迷不悟。 │ ││汪道輝:他們那裡每個都寫你的名字。 │01:08││周淮鴻:哪裡寫我的名字?你跟我說啊,哪裡│ ││ 寫我的名字。 │ ││汪道輝:叫作周昭安。 │ ││周淮鴻:嘿,阿你有查過身分證字號是對的還│ ││ 不對的?我就跟你說我沒有前科了,│ ││ 你到現在還執迷不悟,你怪誰,你被│ ││ 判刑也剛好而已,你現在還要來亂什│ ││ 麼?你還要來亂什麼? │ ││汪道輝:我地租你你租金為什麼不繳? │ ││周淮鴻:不是,你也不要來收嘛,對嘛,阿你│ ││ 有要賠我嗎?你「衝(音譯)」到這│ ││ 樣你要賠我嗎?你也沒有要賠我嘛。│ ││汪道輝:...。 │ ││周淮鴻:你沒有要賠我嘛。 │ ││汪道輝:無權占有。 │ ││周淮鴻:什麼無權占有,不然你告我啊,你告│ ││ 我啊。 │ ││汪道輝:我已經告你了,. . . 。 │ ││周淮鴻:不然你告我啊,為什麼你聲請拆屋還│ ││ 地會駁回?為麼? │ ││在場男子:你是知道法律嗎? │ ││周淮鴻:嘿啊。 │ ││在場男子:你是知道法律嗎? │ ││周淮鴻:你聲請拆屋還地也駁回,阿你現在也│ ││ 被判刑,阿你要來騷擾我。 │ ││在場男子:你是不知道法律說...。 │ ││周淮鴻:我覺得你很好笑,你連摩托車都被法│ ││ 院拍賣了。 │ ││汪道輝:那個拍賣、承租的那個是另外一件。│ ││周淮鴻:對嘛,你連摩托車也被法院拍賣了。│ ││汪道輝:對啊,法院現在、現在那偽造文書那│ ││ 些資料我都印來了。 │ ││周淮鴻:沒問題啊,你要告我偽造文書喔,你│ ││ 繼續告,你現外面這些人都在聽,「│ ││ 興哥(音譯)」你有聽到嘛,他說要│ ││ 告我偽造文書。 │ ││汪道輝:你作證。 │ ││周淮鴻:阿你。 │ ││在場男子:你要拍我,你要拍我,你拍我要做│ ││什麼?周淮鴻:你叫。 │ ││在場男子:你拍我做什麼? │ ││周淮鴻:你叫加重毀謗嘛,對嘛,蛤。 │ ││汪道輝:我也不知道。 │ ││在場男子:你很像、你很像。 │ ││汪道輝:我也不認識你。 │ ││在場男子:阿不認識我,你拍我做什麼。 │ ││汪道輝:阿你在這我就拍啊。 │ ││周淮鴻:我朋友啊。 │ ││在場男子:我在這不行嗎? │ ││周淮鴻:阿你在這亂講,你在這裡亂講話。 │ ││汪道輝:我說我們兩個的,...。 │ ││周淮鴻:我們兩個,阿我就說你被判刑了嘛,│ ││ 今天如果說我問題,應該是我被判刑│ ││ ,不是你嘛,是不是這樣,阿你被判│ ││ 刑了,阿你的腦袋還執迷不悟。 │ ││在場男子:地租人家一段時間,時間就還沒到│ ││ 。 │ ││汪道輝:租人家,阿契約書是怎麼寫。 │02:53││周淮鴻:契約書寫。 │ ││汪道輝:...契約書...。 │ ││周淮鴻:我跟你的契約書我們直接去法院講,│ ││ 我就會拿契約書看是誰贏了嘛,我們│ ││ 簽約簽到109年,你要租萊爾富就跑 │ ││ 來斷電,有沒有這件事,有沒有嘛?│ ││汪道輝:斷電是不是用我的名字? │ ││周淮鴻:有沒有?用你的名字是不是你同意的│ ││ 嘛?當初要申。 │ ││汪道輝:我有同意嗎? │ ││周淮鴻:你有沒有每天都來這邊看我建設嘛。│ ││汪道輝:我知道. . . 。 │ ││周淮鴻:有沒有。 │ ││汪道輝:...在做什麼。 │ ││周淮鴻:蛤,從頭到尾,我偽造文書已經不起│ ││ 訴了。 │ ││汪道輝:台電也跟我說你這裡請電,用我的名│ ││ 字。 │ ││周淮鴻:我請電用你的名字,你沒有簽同意書│ ││ 嗎? │ ││汪道輝:同意書嗎? │ ││周淮鴻:你有沒有簽同意書? │ ││汪道輝:我同意書我就沒看到啊。 │ ││周淮鴻:你如果沒看到你沒簽,我偽造文書就│ ││ 不會不起訴了。 │ ││汪道輝:那天所有權狀上面的...。 │ ││周淮鴻:你不用在那邊講那麼多,我偽造文書│ ││ 不起訴。 │ ││汪道輝:同意書是不是這樣騙。 │ ││周淮鴻:對不對。 │ ││汪道輝:那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的。│ ││周淮鴻:你這樣行為等於是在騷擾我,不是只│ ││ 有你手、手機拍,我也會拍。 │ ││在場男子:. . . 法院去判,你就準備吃官司│ ││ 就對了,不用跟他「嘔(音譯)」│ ││ 。 │ ││周淮鴻:對嘛,再來高雄法院如果再判你判刑│ ││ ,這樣就定讞,你就要關了,我沒在│ ││ 怕你。 │ ││汪道輝:...。 │ ││周淮鴻:嘿啊。 │ ││在場男子:不要跟他說了,這種人不要跟他說│ ││ 。 │ ││汪道輝:拘役。 │ ││周淮鴻:拘役、拘役50天,一天一千就5 萬了│ ││ ,是你要賠政的,賠我的部分我還會│ ││ 另外跟你打民事的官司,我們再看我│ ││ 們的官司最後誰會贏,好嘛,我沒有│ ││ 在怕你的啦。 │ ││汪道輝:檔案資料都印出來. . . 。 │ ││周淮鴻:沒關係啊,檔案資料印出來、印出來│04:11││ 啊。你現在、現在、剛才在大庭廣眾│ ││ ,你現在還說我什麼,你剛才說我偽│ ││ 造文書嘛。 │ ││汪道輝:對啊,偽造文書啊。 │ ││周淮鴻:你剛才還說我偷拿東西。 │ ││汪道輝:...偽造文書...。 │ ││周淮鴻:你剛才還說、你說我竊盜對嘛?對不│ ││ 對? │ ││汪道輝:(點頭) │ ││周淮鴻:對嘛,你剛剛講我竊盜嘛。 │ ││汪道輝:嘿。 │ ││周淮鴻:對嘛,這裡是公眾場合嘛。 │ ││汪道輝:...。 │ ││周淮鴻:我會再用這個再告你一次。 │ ││汪道輝:(點頭) │ ││周淮鴻:加重毀謗。 │ ││汪道輝:...。 │ ││周淮鴻:嘿,沒問題,我還會再告你一次,因│ ││ 為你剛剛在大庭廣眾又講我一遍。 │ ││汪道輝:...這些也可以作證。 │ ││周淮鴻:沒有,這我朋友,他要作證不作證跟│ ││ 你沒關係,是自己的腦袋不清楚嘛,│ ││ 我就跟你說我沒前科了,你現在還硬│ ││ 要跟我說這些東西,你不是毀謗是什│ ││ 麼。 │ ││汪道輝:阿你有沒有欠銀行的帳? │ ││周淮鴻:跟你沒關係啊,我有欠跟你沒關係,│ ││ 跟你什麼關係。 │ ││汪道輝:你承認嘛。 │ ││周淮鴻:你是地主管這麼寬喔,跟你沒關係嘛│ ││ 。 │ ││在場男子:人家欠銀行帳跟你什麼關係。 │ ││汪道輝:...。 │ ││周淮鴻:跟你什麼關係啊。 │ ││(錄音錄影結束) │05:00│└────────────────────┴───┘
三、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質詞周淮鴻是小偷、涉有偽造文書之言論,又該處係馬路,為公眾出入之場所,路過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所述內容客觀上亦已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被告所述之告訴人係小偷、涉有偽造文書等內容,業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不能證明其為真實,訴訟過程被告均有參與,自難諉為不知,卻猶執前詞於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時、地前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四、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質問告訴人,為要錄得告訴人自承係小偷、偽造文書等,以達其取回出租土地之目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姑不論被告所欲採取之方式是否能達其目的,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其散布之上開言論並非屬實,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只憑主觀判斷而逕以前開言論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自難主張免責而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涉犯竊盜、偽造文書,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實,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表上開言論,其有毀謗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被告主張免責,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指摘告訴人係小偷、竊盜、偽造文書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以正確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如民事訴訟以解決渠與告訴人間關於出租土地之糾紛,卻以自力救濟兼亂槍打鳥之方式圖謀解決,致雙方兩敗俱傷,告訴人非但拒不返還土地亦拒不繳納租金迄今,被告於雙方僵持不下之際,為達取回出租土地之目的,前已因加重誹謗罪經法院判刑,猶不知警惕,再次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時、地,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恣意毀損告訴人名譽,濫用其言論自由,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甚至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多有爭執,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水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