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鏡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文鏡與帥高平前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合夥在屏東市○○路○○○ 號2 樓開設網路咖啡店,嗣因經營不善,曾文鏡於

107 年6 月4 日22時許聯繫帥高平處理拆夥事宜,因帥高平遲未到場協商,曾文鏡旋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2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andy Tseng」帳號,向帥高平恫稱:「沒有要過來嗎、那你躲好、我的人會去找你」等語,以此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帥高平,致帥高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帥高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之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查告訴人帥高平於偵查中以頭痛而未到庭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一份可參,自無論究告訴人偵查中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心證形成之理由

(一)被告曾文鏡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恐嚇告訴人之意,辯稱: 因為我們有約時間,他已經超過時間仍沒有過來,所以我事問他有沒有要過來。因為他都避不見面,所以我認為他在躲我,我的人會去找你的意思是我會委任律師直接去找你採取法律途徑云云。經查,經傳訊告訴人即證人帥高平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略以,106 年10月說要拆夥,因為沒有辦法賺錢,被告傳訊息恐嚇我,時間為107 年6 月4 日晚上10時47分,他用「沒有要過來嗎、那你躲好、我的人會去找你」等語恐嚇我。我在107 年6月4 日晚上本來約(被告)要過去拿電腦,但那天沒有人陪我去,我不敢去。所以於107 年6 月5 日0 時左右,我找警察陪同去,本來想請警員協助幫忙,警員說只能幫我看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找崇蘭派出所員警。我有說要報案,但警察說只能先幫我看看是什麼問題,所以警察有陪我去屏東市○○路51區撞球行,就是我們合夥開網咖的地方。我讀到「沒有要過來嗎、那你躲好、我的人會去找你」,之後會害怕才去找警察。他店裡面的小弟很多,我會怕。我一開始先找朋友,問朋友的建議,我朋友也有打電話給被告,我後來也有親自跑去派出所,沒有打110 ,我跟警察說完之後警察就陪同我到被告營業處等語(參本院卷第36-39 頁反面)。再訊之受理告訴人報案之崇蘭派出所員警陳明志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報案人(即告訴人)有來派出所請求協助,他親自去的。他說本身不敢去,請警方陪同,我們是兩個警員去。我們是一臺車他陳述跟對方有投資上糾紛,怕去那邊會怎麼樣,請我們協助陪同去。我們去是維護他的安全。」等語(參本院卷第78-79 頁背面)。足認告訴人確有因見被告之訊息後,親往警察局請求警員陪同前往處理本件合夥之事,從而,告訴人指稱因見被告之訊息而心生畏懼等情,應屬可採。

(二)又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張貼之文字訊息上載: 「沒有要過來嗎? 那你躲好、我的人會去找你的」,揆諸前開文句乃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告訴人若未出面處理者,被告欲找人前往告訴人處尋釁,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等文句實有以加害告訴人身體或生命之事,恫之告訴人,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堪認告訴人已因被告之訊息而心生畏佈,並致危害於安全。此外,並有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資料、網咖合夥契約書各一份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曾文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

三、量刑:審酌被告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因雙方合夥糾紛而對告訴人出言不遜,前與告訴人並無怨隙,所為雖屬不妥,然惡性尚非重大。又否認犯行,且無對與被告和解之意,顯對其所為似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