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坤育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72、9092、109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坤育解除定期於每週一、三、五晚上八時至十一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
2 、第117 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 條之2 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之1 第
1 項後段規定甚明。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㈠被告詹坤育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起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拘提無著,本院於108 年5 月30日發布通緝,108 年7 月10日始緝獲歸案。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 款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違反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 款宰殺動物、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有證人即告訴人詹原碧於警詢中之證述,且有警方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已斷裂長棍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 款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違反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 款宰殺動物、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緝獲歸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08 年9 月5 日訊問被告,認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罪嫌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若將被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下稱被告住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被告住所附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下稱餉潭派出所)報到,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並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8 年9 月9 日停止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未按期至餉潭派出所報到,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復拘提無著,於108 年12月9 日發布通緝,同年月24日緝獲歸案,經被告於訊問中陳稱:我之前有時有去餉潭派出所報到,有時沒去是因為我去工作,我是從事模板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等語,審酌被告108 年9 月11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大部分均能按期至餉潭派出所報到,且108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亦有至餉潭派出所報到,此有簽到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9 、365 頁),且被告雖經本院2 次發布通緝,然第1 次緝獲地點在屏東縣○○鄉○○路○ ○○ 號,第2 次緝獲地點在屏東縣○○鄉○○路段,緝獲地點均在餉潭派出所附近,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Google地圖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1 、413 、465 頁),經權衡前揭因素,為免過度影響被告之生活作息,考量被告工作需要,爰解除定期於每週一、三、五晚上8 時至11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