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望善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望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望善明知其僅有領取祭祀公業黃慶吉所轄之庭政始祖祀典(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君佑」會份均息金之權利,並無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黃富軒位於屏東縣○○鄉○○路○ 段○○號住處,利用黃富軒甫接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而不諳領取會份均息金流程之機會,向黃富軒佯稱:我有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等語,致黃富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梅珍」會份自73至75年(起訴書誤載為60年至72年,應予更正)均息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自99年至102 年均息金3,500 元、105 年均息金4 萬元、106 年第1 次均息金6 萬元、106年第2 次均息金15萬元,共計25萬8,000 元(下稱系爭均息金)交予黃望善,而為黃望善花用殆盡。嗣經「梅珍」會份領取權人黃鈞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鈞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望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7 年10月26日,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
人黃富軒住處,向黃富軒表示:我有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等語,並領取系爭均息金,嗣花用殆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有領取「君佑」會份均息金之權利,「君佑」會份均息金可以由我或黃欽良、黃乾善和其他很多人領取,我們只會派1 個人代表去領;我認為我有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之權利是因為我聽老一輩的人說,「梅珍」會份是黃鈞善的父親黃耀良於29年時(即昭和15年)拿「君佑」會份買下的,我認為我既然是「君佑」的會員之一,我當然可以去領「梅珍」的會份;我領回來之後並未分給其他「君佑」會員,系爭均息金已全數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104 至105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時,只有對黃富軒表示要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並未施以任何詐術;且依被告歷次陳述,被告主觀認知其有權領取「梅珍」會份,係因被告父親年輕時曾經告知被告,因黃鈞善的父親黃耀良曾以「君佑」會份均息金作為對價取得「梅珍」會份,被告既有權領取「君佑」會份均息金,主觀上透過上述移轉過程認為自己亦有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因此被告客觀行為未任何施以詐術,且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
㈡然查:
⒈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黃富軒住處
,向黃富軒表示:我有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等語,並領取系爭均息金,嗣花用殆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至53、104 至105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鈞善、證人黃富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19、23至26頁,偵卷第17至23、133 至141 、245 至25
3 、265 至277 、349 至353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祭祀公業黃慶吉之內埔地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庭政始祖祭祀典均息名簿、證人黃富軒提供之會份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29、31至67頁,偵卷第27至10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意旨固認證人黃富軒將「梅珍」會份自「60年至72年」均息金4,500 元交予被告等語,然依證人黃富軒提供之會份名冊,其上記載:自73年至75年均息金(每份4,500 元),「梅珍」會份係由「黃望善」簽收,而自60年至72年均息金(每份1 萬1,500 元),「梅珍」會份係由「黃鈞善」簽收等情,有前引證人黃富軒提供之會份名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42頁),堪認起訴意旨係將73至75年誤載為60年至72年,應予更正。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梅珍」會份是我
父親黃耀良於29年(昭和15年)5 月1 日買下後自己持有,黃耀良過世後,由我與兄弟共4 人持有,沒有給其他人,在被告領取之前,都是由我代表前往管理人處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再均分給其他3 個兄弟;我及其他兄弟均沒有授權被告代為領取系爭均息金,被告領取系爭均息金後,也沒有分給我或其他兄弟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33至141 頁)。又系爭祭祀公業於73年9 月9 日訂立「庭政始祖祀典均息名簿」,共有「君佑」、「梅珍」等52份會份,及其他未認會份8 份,共計60份會份,其中「君佑」會份項下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電話號碼;「梅珍」會份項下記載:此會份昭和15年5 月1 日讓渡于黃耀良承頂等情,有前引庭政始祖祀典均息名簿在卷可參。再依證人黃富軒提供之會份名冊,其上記載:60年至72年(每份1 萬1,500 元)、76年1 期至78年1 期(每份4,300 元)、78年2 期至81年2 期(每份5,600 元)、81年1 期至82年2 期(每份5,600 元)、83年1 期至83年2 期(每份3,300 元)、84年1 期至84年
2 期(每份1,900 元)、85年(每份8,300 元)、89年2 期(每份5,200 元)、92年2 期(每份7,000 元)、93年至94年(每份4,000 元)、95年至96年(每份4,200 元)、97年至98年(每份5,200 元),「梅珍」會份均息金均由「黃鈞善」領取等情,有前引證人黃富軒提供之會份名冊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107 年10月26日之前我都沒有領過「梅珍」會份均息金,從29年開始就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35 至137 頁)。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關於「梅珍」會份係於29年(昭和15年)5 月1 日,由告訴人父親黃耀良承頂,且於107 年10月26日前,均係由告訴人領取等節,核與前引庭政始祖祭祀典均息名簿、證人黃富軒提供之會份名冊,及被告供述均相符,而可採信。而被告之父親係黃順良,告訴人之父親係黃耀良,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21頁),告訴人既為黃耀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為黃耀良之法定繼承人,自有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是告訴人為「梅珍」會份均息金之領取權人,於107 年10月26日之前,「梅珍」會份均息金均由告訴人領取,被告在此之前未曾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卻於107 年10月26日,未得「梅珍」會份領取權人之授權,向證人黃富軒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等情,均堪予認定。
②至被告固辯稱:我父親在40年間曾經跟我說,「梅珍」會份
是黃鈞善的父親黃耀良於29年時拿「君佑」均息金買下,既然我是「君佑」會員之一,我當然可以領「梅珍」會份均息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104 至105 頁)。縱被告所辯「梅珍」會份係以「君佑」均息金購買等情屬實,然前引庭政始祖祭祀典均息名簿既載明「梅珍」會份由告訴人父親黃耀良承頂,被告縱有不服,應循法律程序主張權利,尚不得僅因其主觀上認為「梅珍」會份係以「君佑」均息金購買等情,而逕向證人黃富軒領取系爭均息金。況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的父親是黃順良,告訴人的父親是黃耀良,「君佑」均息金可以由我或黃欽良、黃乾善和其他很多人領取,我們只會派1 個人去領。「梅珍」會份是別人的,跟我們是不一樣的。我約在40年間就知道我有權領取「梅珍」會份,我於107 年10月26日我去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之前,就已經向黃兆堂領取「君佑」會份均息金等語(見警卷第8 頁,見偵卷第133 至141 頁,本院卷第52、193 頁)。顯見被告應知悉「君佑」及「梅珍」係不同會份,且「梅珍」會份早已讓渡于黃耀良承頂,並由告訴人繼承等情。又依被告上揭陳述,被告早已於40年間即知悉其有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若被告主觀上認定其亦有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何以未於向原管理人黃兆堂領取「君佑」會份均息金時,一併領取系爭均息金?且「梅珍」會份均息金於107 年10月26日之前,均係由告訴人領取,被告或其父黃順良均未曾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等情,業如前述,若果如被告所述其有權領取「梅珍」會份,何以被告僅領取系爭均息金,而未曾一併對告訴人主張分配40年至107 年10月26日之60餘年間,告訴人已領取之各次「梅珍」會份均息金?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有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等語,有前述不合理之處,顯屬卸責狡辯之詞,不足為採。堪認被告明知其並無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仍於107 年10月26日,向證人黃富軒領取系爭均息金。
③又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黃兆堂於107 年5 月8 日亡故,新
任管理人黃富軒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以107 年10月18日屏內鄉民字第10732302200 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有上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1 頁),堪認被告領取系爭均息金之時間,係於原管理人黃兆堂甫亡故,而新任管理人黃富軒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同意備查不到1 月之際。而證人黃富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107 年10月份接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前是我父親黃兆堂擔任管理人,107 年10月26日當日,被告是我接任管理人之後,第1個來向我領取均息金的人,被告向我表示他持有部分「梅珍」會份,代表其他人來領取,因為我剛接任管理人不久,也不清楚詳細作業程序,只知道通常是由兄弟1 人代表領取均息金,再分給其他人,且我在會份名冊看到被告曾在「君佑」會份簽名,所以誤信他的話屬實等語(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17至23、245 至253 、265 至277 頁)。證人邱松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黃兆堂是生病突然去世的,還來不及交代黃富軒,且黃兆堂在世時我沒有參與系爭祭祀公業均息金之發放過程,107 年10月26日,黃富軒剛接任管理人,我只有幫忙黃富軒核對,被告說他是「梅珍」的會員要領錢,因為他說得出「梅珍」會員名稱,我跟黃富軒就讓他領取系爭均息金,我們以為被告是代領的,回去會分給其他會員等語(見偵卷第265 至277 頁)。證人侯國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107 年7 月20日選任管理人,107 年8 月9 日經公所核定。被告於黃兆堂去世後,新任管理人選出之前,到我的事務所詢問5 、6 次是否可以領取會息等語(見偵卷第283 至287 頁)。觀之證人黃富軒、邱松妹關於被告係於證人黃富軒甫接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際,前來領取系爭均息金乙節,與前引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載明證人黃富軒係於107 年10月18日經鄉公所同意備查等情相符,且其等證述關於證人黃富軒因接任系爭祭祀公業不到1 月,尚未熟悉發放會份均息金流程之機會等情,亦未與常情相違,應可採信。而證人侯國勝前揭證述,僅係客觀陳述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時間,及被告於新任管理人選出之前,曾多次詢問是否可以領取均息金等情,未見有何偏頗之詞,亦堪以採信。是被告既明知其無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卻多次詢問證人侯國勝是否可以領取均息金,又於證人黃富軒甫接任後旋即表示其有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顯見被告急於利用新任管理人尚未熟悉發放會份均息金流程之機會,領取系爭均息金。復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黃富軒父親在世時,我曾去領過「君佑」會息,我找黃富軒領時,就說我要代表領取「梅珍」會息等語(見偵卷第271 頁)。被告既自承於原管理人黃兆堂在世時,曾領取「君佑」會份均息金,且其明知無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若被告非欲利用新任管理人不諳領取會份均息金流程之機會,何以未於原管理人黃兆堂在世時,一併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而遲至證人黃富軒甫接任管理人時,始向證人黃富軒表示欲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是被告明知其無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仍利用新任管理人黃富軒甫接任不到1 月,尚未熟悉各會份有何成員時,向證人黃富軒施用詐術,佯稱其有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致證人黃富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原應由告訴人及其兄弟取得之系爭均息金交付被告,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洵可認定。
④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其父親告知而認為自
己有權領取「梅珍」會份,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該當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然被告明知其並無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領取系爭均息金後未分給其他「君佑」會員,已做為自己家用,且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
若果如被告之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有權代表其他「君佑」會員領取系爭均息金,何以未於領取系爭均息金後,分配予其他「君佑」會員,反據為己用?益徵被告取得系爭均息金後係作為自身使用,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憑採。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猶向證人黃富軒佯稱其代表其他「君佑」會份之領取權人,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且嗣後自行全數花用殆盡,顯係向證人黃富軒傳達悖於客觀事實之資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有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係於00年0 月出生,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卻對證人
黃富軒施以詐術,使證人黃富軒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均息金(共計25萬8,000 元)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生活費用係靠子女扶養,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25萬8,00
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830523800 號卷│├───┼─────────────────────────┤│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 │├───┼─────────────────────────┤│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377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