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
葉文秀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文秀無罪。
事 實
一、陳俊宏前將其子陳柏龍、陳柏豪所共有、實際上則為陳俊宏與其妻葉文秀占有使用之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下稱建民路房屋)、同段184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下稱延平路房屋,延平路房屋與建民路房屋2 房屋內部相連,下合稱本案房屋;前開房屋、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嗣因土地銀行依法對本案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14082 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完成本案房地之查封程序,謝勝合並於106 年2 月14日第4次公開拍賣時得標買受本案房地,本院乃於106 年3 月6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謝勝合,而由謝勝合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其上之抵押權亦於拍定後塗銷。詎陳俊宏明知本案房地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附合或從屬於本案房屋之物,已因前述拍賣及權利移轉之效力均歸屬於謝勝合,僅尚未點交,仍由陳俊宏占有而支配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3 月6 日後至107 年4 月1 日前之某時許,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及撬板,拆卸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並搬運至其位於屏東縣○○市○○路○○○ 號之住處(下稱光復路住處),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復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破壞如附表三所示之天花板之方法取出冷氣,致該天花板毀損而喪失美觀、防護之功用,足以生損害於謝勝合。嗣謝勝合於106 年間對陳俊宏、葉文秀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7 年3 月5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命陳俊宏、葉文秀應將本案房屋騰空並返還謝勝合確定,謝勝合並執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8339 號受理在案,謝勝合因而與本院書記官於107 年6月7 日前往本案房地履勘,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勝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俊宏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7-21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陳俊宏固不否認使用螺絲起子及撬板拆卸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物品,並將上開物品運至其光復路住處,亦不否認破壞如附表三所示之天花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毀損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是我花錢添購。如附表三所示之天花板毀損,則是因為我要帶走固定在裝潢內的冷氣,須破壞天花板才能取出冷氣,我沒有毀損的故意。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鐵門是違建,屏東縣政府拆除後,我又恢復,我擔心違法,才在離開之前將鐵門先拆除云云。
㈡經查,被告陳俊宏前將其子陳柏龍、陳柏豪所共有、實際上
為其與被告葉文秀(下合稱被告2 人)占有使用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土地銀行依法對本案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82 號受理在案,於
105 年5 月31日完成本案房地之查封程序,謝勝合並於106年2 月14日第4 次公開拍賣時得標買受本案房地,本院乃於
106 年3 月6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謝勝合,而由謝勝合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其上之抵押權亦於拍定後塗銷。被告陳俊宏並於106 年3 月6 日後至107 年4 月1 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及撬板,拆卸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搬運至光復路住處,又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破壞如附表三所示之天花板之方式取出冷氣,造成該天花板毀損之結果。嗣謝勝合於106 年間對被告2 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107 年3 月5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命被告2 人應將本案房屋騰空並返還謝勝合確定,謝勝合並執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8339 號受理在案,謝勝合復與本院書記官於107 年6 月7 日前往本案房地履勘等事實,為被告陳俊宏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78-179 頁),與證人葉文秀、謝勝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房地鄰近居民龔天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他卷第41-45 、149-155 頁;偵卷第115-119 、307-321 、333-337 頁),並有本案房屋毀損清冊暨照片、本院106 年1 月12日屏院進民執癸字第105 司執14
082 號公告影本、本院106 年3 月6 日屏院進民執癸字第10
5 司執14082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7 號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7 年5 月17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7 司執18339 號執行命令、本院107 年5月1 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7 司執18339 號執行命令、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承諾合約書暨附件、土地與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與建物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考(他卷第11-49 頁;偵卷第53-93 、197-301 頁;本院卷第97-12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於106 年3 月6 日均已歸謝勝合所有: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又固定性與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亦有規定。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與之相依為用,具有一定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均屬之;因此,從物之認定,應以其有無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綜合斟酌物之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意思等具體實情,個別審酌其性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771號、81年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至三所示之鐵捲門暨馬達、推
窗、室內門、馬桶、洗手台、天花板物理上原已鑲嵌、固著於本案房屋之牆面、門框、地面或梁柱上,有本案房屋毀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125頁),上開物品均須以五金器材搭配相關零件裝設於房屋上,已具固定性及繼續性,非利用工具、施以外力無法使之與本案房屋分離;且依上開物品之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均係共同發揮房屋一般供人居住使用基本功能,故一般房屋之買賣均包含上開物品在內,而上開物品經拆除移走後,本案房屋之防盜、區隔內外與盥洗之正常居住功能即有所減損,無法依其門扇或盥洗設備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堪認上開物品均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已附合於本案房屋,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所及,上開物品於謝勝合取得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亦同樣歸屬於謝勝合所有。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水塔及太陽能板,審酌用水、用電
乃一般居家功能所必須,上開物品經拆除移走後,本案房屋一般用水、用電之正常居住功能即有所減損,無法依其用水、用電設備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是上開物品均具備繼續性的輔助本案房屋之重要經濟效用無疑。且衡之一般建築物之交易習慣,房屋內部設置水塔與太陽能板,應係預期上開物品、設備能恆久地輔助系爭房屋,當非僅為暫時性地設置。再者,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水塔及太陽能板,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水塔及太陽能板是向政府申請補助的,結果我們拆到光復路無法使用,只好送人等語(偵卷第315 頁)。顯見上開水塔及太陽能板之尺寸、裝設乃係針對本案房屋所施作,並未適合於其他房屋之規格,其拆除後之經濟效用方有減損。從而,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水塔及太陽能板,均為本案房屋之從物,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所及,上開物品於謝勝合取得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亦同歸屬於謝勝合所有。
㈣被告陳俊宏主觀上具有侵占與毀損之犯意:
⒈本院於106 年2 月14日核發106 年2 月14日屏院進民執癸字
第105 司執14082 號執行命令予被告陳俊宏,告知其本案房地經公開拍賣後,業經買受人買受,被告陳俊宏應於文到後
7 日內,將本案房地不動產權利書狀交與買受人,且被告陳俊宏於106 年2 月1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等情,業據被告陳俊宏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77 頁),並有本院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司執14082 卷二第121 、135-13
6 頁),是被告陳俊宏顯然知悉本案房地業經拍定,所有權將移轉予他人之事實。再者,106 年間謝勝合對被告2 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時,被告陳俊宏乃係出庭答辯後,經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宏所辯並無理由而判處被告2 人敗訴,此有前開判決存卷可考,是被告陳俊宏自難對本案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謝勝合乙事諉為不知。況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供稱其有等標得人來,但沒有人來才搬走等語(他卷第147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知悉本案房地被查封之事,且在其最後一次到民事庭時,書記官跟他們說可能要搬走,其就趕快搬走等語(偵卷第45頁),證人葉文秀亦證稱:我們在107年4 月1 日搬走前,就陸陸續續依照法院執行命令搬家,我們也有等標得人來,但是都沒有來找我們,所以我們就搬走了等語(他卷第151 頁)。以上開被告陳俊宏與證人葉文秀之陳述,佐以前開客觀事證,被告陳俊宏顯然知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業於106 年3 月6 日移轉無訛。此外,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賣均已包含原有之門扇、盥洗設備,除非有特別約定,自不得於交屋前將原存之門扇、盥洗設備拆除取走,而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水塔與太陽能板,為民生用水、用電所必須,且係搭配本案建物所專用,亦不可任意拆除取走,是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品已附合為本件房屋之重要成分,或係繼續性地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存在,乃屬社會一般之人通常理解所可認知之事,且亦應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陳俊宏所明知,詎被告陳俊宏仍於搬家前刻意將其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品拆卸,並搬運至光復路住處,其主觀上顯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確。被告陳俊宏辯稱:我有所有權,並無侵占云云(本院卷第225 頁),殊不足採。
⒉又如附表三所示之天花板破損,其破損面積非小,已顯然可
見內部之管線、鋼架結構露出,此有延平路房屋毀損照片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21 頁),任何智慮無缺之正常人一望均可明知上開天花板業已破損致失去天花板之美觀、防護之功用,被告陳俊宏明知於此,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為要帶走固定在裝潢內的冷氣,方僱工破壞天花板取出冷氣等語(本院卷第82頁)。顯見其主觀上已認知其行為將致使天花板破損仍執意為之,其具備毀損之故意明確。至被告陳俊宏所辯為取出冷氣方會為之云云(本院卷第82頁),則係其行為之動機,並無礙其主觀上具備毀損之故意。
㈤被告陳俊宏復辯稱如附表一號1 所示之鐵捲門係違建,其方
拆除云云(本院卷第177 頁),惟查上開被告陳俊宏親自收受之本院106 年2 月14日屏院進民執癸字第105 司執14082號執行命令附表,業已明確載明應予移轉謝勝合之建民路房屋權利範圍為包含「增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屋後1 至3樓房屋等增建全部」,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足憑(司執14
082 卷二第121 頁),是被告陳俊宏顯然知悉上開鐵捲門之所有權業經移轉予謝勝合,仍執意拆除,故其前開所辯仍無解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俊宏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354 條固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刑法第33
5 條、第354 條,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俊宏所為,就拆卸搬走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部分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破壞如附表三所示之天花板部分,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俊宏自106 年3 月6 日後至107 年4 月1 日前將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品拆卸侵占入己,並毀損如附表三所示之天花板以取出冷氣,其所為之各次行為均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謝勝合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院認被告陳俊宏前開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陳俊宏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毀損如附表三所示之天花板,屬間接正犯。被告陳俊宏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處斷。起訴書雖誤載被告陳俊宏侵占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品之犯行,與毀損如附表三所示之天花板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上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16頁),茲不贅敘,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陳俊宏僅為一己之私,乘告訴人謝勝合拍定並取
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而尚未點交之際,利用其仍實際管領、使用本案房地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並毀損本案房屋之天花板,不僅使告訴人謝勝合於相當時間內無法正常利用本案房地,亦造成告訴人謝勝合財產上之損害,更漠視公權力,無視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破壞法治秩序,殊為不該;次酌被告陳俊宏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曾向告訴人謝勝合致歉,遑論與告訴人謝勝合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謝勝合之損失,益見其個性之自私自利,毫無悔悟之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陳俊宏前有過失致死、偽造文書、違反商標法、妨害自由、違反建築法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開犯行固不構成累犯,然酌其一再涉犯不同性質之罪且經法院論罪科刑,堪認其品行不佳,不宜從輕量刑;復酌被告陳俊宏本案之犯罪手段、告訴人謝勝合所受之損失程度,與被告陳俊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26 頁),暨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陳俊宏犯後態度極差,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227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宏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撬板,固均係被告陳俊宏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審酌上開物品未據扣案,更為一般家庭常備之維修工具,被告陳俊宏並非專以該等工具犯案,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故認該等物品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陳俊宏自本案房屋拆卸如附表一至二
所示之物時,除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占犯行外,另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各原本裝設之部分,因認被告陳俊宏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⒉被告陳俊宏除侵占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毀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所裝設之部分,及毀損如附表三所示之天花板外,另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損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拆卸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搬運至光復路住處,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毀損上開物品各原本裝設之部分,因認被告陳俊宏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毀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部分:
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宏將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自本案房屋拆卸完畢後,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所示之物各原本裝設之部位,依現場照片所示,尚難認定各該原先設置之卡榫等連接部位已遭破壞至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致難以使用五金器材搭配相關零件,重新連接設置鐵捲門、馬桶、門扇與洗手台之狀態,此有本案房屋毀損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5-125頁),況依被告陳俊宏提出之本案房屋現況照片,亦顯示本案房屋之大門業重新裝設鐵捲門,此有上開本案房屋現況照片存卷足稽(本院卷第189-195 頁),從而,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自難認被告陳俊宏有何毀損上開物品各裝設部位,致上開各裝設部位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犯行。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水塔及太陽能板3 面,因卷內並無照片呈現上開物品原先設置之狀態,及被告陳俊宏拆卸完畢後所裝設部位毀損之狀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亦難認被告陳俊宏就此部分有何毀損之犯行。
㈢毀損及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部分:
查如附表四所示之客廳沙發、矮櫃、廚房設備,均非附合於建物之重要成分,難認上開物品具有固定性與繼續性,且依一般交易觀念,難認一般房屋之買賣均包含上開物品,再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乃係為本案房屋量身施作,尺寸、設計僅合於本案房屋所用,是上開物品經拆卸搬離後,顯然尚可輕易使用於其他房屋,自非屬長久輔助本案房屋經濟功能之從物,故被告陳俊宏仍擁有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其拆卸搬走上開物品,難認有何侵占犯行。至上開物品之各該裝設部位,依現場照片所示,尚難認定各該部位原先設置之卡榫等連接部分已遭破壞至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致難以使用五金器材搭配相關零件,重新連接設置廚房設備,或重新擺放客廳沙發與矮櫃,此有建民路房屋毀損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3-115 頁),從而,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自難認被告陳俊宏有何毀損上開物品各裝設部位,致上開各裝設部位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陳俊宏前開部分犯嫌尚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宏前開毀損、侵占之罪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處侵占罪並判刑部分,有接續犯與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文秀明知本案房地業由謝勝合取得所有權,竟與被告陳俊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6 日後至107 年
4 月1 日前之某日時,在本案房地各處,由被告陳俊宏以螺絲起子及撬板等工具,陸續拆卸並搬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至渠2 人光復路住處,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毀損本案房屋中上開物品各原本裝設之部分,又破壞如附表三所示之天花板,使該天花板破損,足生損害於謝勝合。因認被告葉文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文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略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可知縱使承認「僅參與事前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其認定亦應有相當事證,並有嚴謹推理過程,足認該等僅參與事前同謀之人,對於後續犯罪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始足當之。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文秀涉犯上開侵占與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文秀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宏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謝勝合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龔天文於偵查時之證述、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本案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年5 月17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7 司執18339號執行命令、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8339 號執行筆錄、本案房屋毀損清冊及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文秀固坦承其知悉本案房地已遭拍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占與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到現場做那些事情,我負責搬的是私人用品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俊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都是我處理,葉
文秀他不知道,葉文秀當天也不在場,她在家裡顧小孩,拆卸本案房屋內家具裝設的行為都是我個人所為等語(偵卷第
309 、321 頁)。核與被告葉文秀供稱:我沒有到現場做那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3 、225 頁)相符,自難認被告葉文秀就本案侵占與毀損犯行有何犯罪行為分擔。至被告葉文秀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知道陳俊宏有拆卸搬遷本案房屋內家具裝設,但都是陳俊宏在處理。像冷氣是我們自己買的,當然要搬走等語(他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陳俊宏討論要搬家,開始找房子,並且決定由陳俊宏整理大型的東西,我負責照顧小孩跟收拾小型的東西,如:衣物。我們有決定要帶走我們的東西,我們當時的共識是我們的東西我們有用到就要搬走,我知道有些我們要帶走的東西,必須要拆除才能帶走等語(本院卷第81、153 頁)。然尚難以被告葉文秀上開供稱渠等有討論搬家等語,即逕認被告葉文秀知悉被告陳俊宏欲拆卸、搬運本案房屋內何部分之家具裝設,且有與被告陳俊宏合謀決定將何部分之家具裝設拆卸並搬運至光復路住處,及決定如何拆卸、搬運上開家具裝設,是被告葉文秀僅知悉被告陳俊宏有拆卸、搬運行為乙事,尚難認被告葉文秀對於被告陳俊宏侵占、毀損犯行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自亦難認被告葉文秀為被告陳俊宏本案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
⒉另公訴意旨所舉之告訴人謝勝合於偵查時之指訴,僅能證明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遭拆卸之事實;證人龔天文於偵查時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2 人有搬家事宜;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本案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年5 月17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7 司執18339 號執行命令、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8339 號執行筆錄、本案房屋毀損清冊及照片等件,則僅足證明本案房地嗣後由謝勝合取得所有權,及謝勝合於107年6 月7 日前往本案房地履勘時,見聞如附表一至二、四所示之物業遭拆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天花板破損情事,尚難以上開證據佐證被告葉文秀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侵占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葉文秀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葉文秀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葉文秀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葉文秀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侵占建民路房屋部分┌───┬────────────┬──────────┐│編號 │項目名稱及數量 │健民路房屋毀損清冊照││ │ │片編號 │├───┼────────────┼──────────┤│1 │1 樓鐵捲門及馬達1 組 │1至4 │├───┼────────────┼──────────┤│2 │1樓推窗2面 │1 │├───┼────────────┼──────────┤│3 │1樓室內門5扇 │5至9 │├───┼────────────┼──────────┤│4 │1樓洗手台2個 │10、11 │├───┼────────────┼──────────┤│5 │1樓馬桶1個 │13 │├───┼────────────┼──────────┤│6 │2樓馬桶1個 │31 │├───┼────────────┼──────────┤│7 │屋頂馬桶1個 │61 │├───┼────────────┼──────────┤│8 │3 樓水塔及太陽能板3 面 │無照片 │└───┴────────────┴──────────┘附表二:侵占延平路房屋部分┌───┬────────────┬──────────┐│編號 │項目名稱及數量 │延平路房屋毀損清冊照││ │ │片編號 │├───┼────────────┼──────────┤│1 │1 樓室內門1 扇 │1 │└───┴────────────┴──────────┘附表三:毀損延平路房屋部分┌───┬────────────┬──────────┐│編號 │項目名稱及數量 │延平路房屋毀損清冊照││ │ │片編號 │├───┼────────────┼──────────┤│1 │2 樓天花板破損 │8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 │項目名稱及數量 │建民路房屋毀損清冊照││ │ │片編號 │├───┼────────────┼──────────┤│1 │3 樓客廳沙發、矮櫃各1 個│55 │├───┼────────────┼──────────┤│2 │3樓廚房設備1組 │56至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