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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岱怡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岱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彭岱怡雖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9 日晚間8 時41分,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江玟珩佯稱:先前交易付款設定有誤云云,致江玟珩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10時22分,在宜蘭縣○○鎮○○路○ 段○○○ 號之蘇西郵局、宜蘭縣○○鎮○○路○ 段○○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 次至上開彰銀帳戶內。

二、案經江玟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上開彰銀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將彰銀的存摺與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寫在存摺上;原本打算與另一個合庫帳戶一起辦理結清,但後來出門買東西就忘記拿出來而遺失;後來整理東西時才發現這兩本存摺和提款卡不見;發現帳戶遺失後我就立即掛失並報案,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本院卷第34-36 、109-113 頁)。經查:

(一)上開彰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8 年4 月16日彰屏字第1080142 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60 頁)。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致被害人江玟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前開受騙金額,先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江玟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已足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彰銀帳戶密碼是我的生日,我現在使用的帳戶密碼則是我媽媽的生日,銀行帳戶我只用過這兩組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09-110 頁),被告既僅以其生日及母親生日作為提款密碼,衡情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以幫助其記憶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因怕忘記密碼,故將其寫在存摺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即非無疑。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係將上開存摺與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以一併辦理結清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然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處停放,易有失竊之虞,況機車之置物箱係以簡單鎖扣關閉,可輕易開啟,顯非安全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置其內,是稍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不會將此重要金融帳戶任意放在遭竊風險極高之處,縱有此需求,亦會在人離開機車時即隨身帶走,被告既已30餘歲,且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之工作(本院卷第112 頁),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當有認識,卻仍將此重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可輕易拿取之處;況其又辯稱「當時是想要做結清,但後來出門買東西後就直接回家,也忘記把存摺及提款卡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倘依被告所述,其既係為辦理帳戶結清,始特地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自家中攜出,卻於出門後輕易忘記所稱欲結清帳戶之事,甚至任憑該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存摺放在可輕易開啟之機車置物箱內等情,顯有過於輕率且與常理不符,難以採認。

(四)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致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後,卻極有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該等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查被告固有於107 年10月11日晚間9 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彰化銀行欲將上開帳戶掛失,並於翌日(12)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08 年5 月27日彰數客規字第1080000212號函暨通話錄音光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通話錄音內容在卷(警卷第38頁,本院卷第77-79 、99-100頁),然對照被害人係於107 年10月9 日遭詐騙匯款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有上開彰銀交易明細查詢單可憑(本院卷第59-60 頁),可知當時使用上開彰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不久,即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完畢,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遂行詐術時,均有可確認上開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確信可順利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就此以觀,難認向被害人等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此,可徵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應係在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之提供而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另行掛失其所有且未遭詐騙使用之合庫帳戶等情,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08 年5 月30日合金客服字第1084600757號函暨通話錄音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通話錄音內容在卷(本院卷第81-83 、101-102 頁),然該帳戶係不同於彰銀帳戶之獨立帳戶,二者未有必然關連,是無從以被告有另行掛失該合庫帳戶,驟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彰銀帳戶並非被告提供,附此敘明。

(五)復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既自陳受有高職教育,且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實施犯罪,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念及其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多次表明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本院卷第42、113 頁),惟因被害人表示因路途遙遠等因素而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反面),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之行為,法治觀念顯有待加強,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爰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