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勲選任辯護人 嚴宮妙律師
顏婌烊律師被 告 簡美枝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偉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簡美枝免訴。
犯罪事實
一、張偉勲明知簡美枝所佔用之坐落屏東縣○○鄉○○段691 、
692 、694 、695 、697 、698 、701 、703 、704 地號等
9 筆土地為國有地(下稱本案國有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與簡美枝簽立讓渡書,約定以每台分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代價,向簡美枝購得上開9 筆土地之使用權,並在本案國有地上種植毛豆,復接續於104 年5 月間,在本案土地上鋪設碎石地及放置大原木,而以此方式使用本案國有地。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被告張偉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案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書、物證,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偉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簡美枝之供述、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蘇國偉於本院審理時、技術員朱世宏於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8號張偉勲被訴竊佔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簡美枝與張偉勲於103 年9 月24日所簽立之讓渡書、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4 年9 月2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40708128
0 號函、107 年10月1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707096420 號函暨佔用時間表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張偉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91年度台非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偉勲於
103 年9 月24日向簡美枝購入並受讓其所竊佔之本案國有地,乃係贓物,被告明知而仍故買之。是核張偉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偉勲收受他人非法竊佔之國有土地,實有助長竊佔犯行,並增加國家訴追非法竊佔國有土地之困難,及審酌該國有地之面積廣達4,39
9 平方公尺,範圍非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張偉勲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佔用之國有地等情,有蘇國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05 頁),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貿易工作、與妻、子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張偉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事後表示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免其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8 款規定,諭知張偉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另張偉勲竊佔本案國有地使用收益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將本案土地返還,並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告訴人也不再追究等情,業有證人蘇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5 頁),堪認張偉勲將所竊佔之土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美枝明知本案國有地係國有財產署管領持有,其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於96年間及103 年間受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佔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 ○○○○○○○○ ○○○○ ○○○○ 號土地作為私用;其另於102 年間,基於竊佔之犯意,於上開田厝段695 地號土地種植作物,而以此方式竊佔該土地。因認被告簡美枝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前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因之,修正後刑法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且完成」者,則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簡美枝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或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被告並無竊佔犯意,且本件國有地均係在95年之前即已佔用,其中就該地段704 地號土地,雖至102 年始由原佔用人邱坤星變更登記為簡美枝,然郭坤星與簡美枝已同居數十年並共同育有一成年子女,是該號土地亦係於95年之前,即由簡美枝與郭坤星共同佔用,亦已逾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等語。
經查:
(一)簡美枝有在坐落屏東縣○○鄉○○段691 、692 、694 、
695 、697 、698 、704 地號等7 筆國有地上耕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蘇國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並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4 年
9 月2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407081280 號函、107 年10月1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707096420 號函暨佔用時間表、10 8年7 月18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33033090 號函暨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上開土地中之691、692、694、695、697、698地號等6筆國有地,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於95年4月14日派員勘查時,佔用人即為簡美枝,該辦事處並於95 年9月7日通知繳納補償金等情,有該辦事處108年7月18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33033090號函暨查詢資料、該辦事處就上開6筆國有土地於95年9月7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暨補償金計算表6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59、65-67、73-75、83-85、93-95、101-103、311-329頁),堪認簡美枝辯稱上開6 筆土地係其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佔用之事實,應屬可信。
(三)另就上開地段704地號之國有地,經該辦事處人員於92年8月31日勘查時佔用人為郭坤星;嗣簡美枝、郭坤星於102年4月30日申請變更佔用人為簡美枝,該辦事處人員於同年5 月17日前往該地勘查;該辦事處並於該日會勘紀錄記載:申請人「簡美枝」、郭坤星已知其使用範圍「確有使用本案土地」;「郭坤星與簡美枝為同居人關係」等情,有前開108 年7 月18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33033090 號函暨查詢資料、該辦事處102 年5 月17日會勘紀錄可查(本院卷第311 、341 頁),另參酌郭坤星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67 頁),其與簡美枝確實育有一子郭政緯(00年0 月生)。綜上,可知簡美枝辯稱該704 地號土地,亦係其與同居人郭坤星於95年7 月1 日之前即共同佔用等情,應堪認定。
四、按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3年以上
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於92年8月31日、95年4 月14日經前開辦事處至上開704 地號、691 等6 筆之國有地勘查時,即先後以種植水稻之方式佔用本案國有地,縱認簡美枝有竊佔犯意,其竊佔行為也已於該時完成,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自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本件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且完成,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2 年8 月31日、105 年4 月14日前即完成,查本案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4 月23日始簽分簡美枝涉犯本案竊佔等罪,有該署簽文可查(107 年度他字第1256號卷第1 頁)在卷可憑。是縱簡美枝確犯本案竊佔、贓物罪,其追訴權時效已然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2 款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