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胡美英輔 佐 人 黃寶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胡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胡美英係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重測○○○鄉○○段572 之3 地號,下稱564 地號)土地全部、同段
565 地號(重測○○○鄉○○段○○○ ○號,下稱56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柏油道路除鋪設於564 地號土地外,尚及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上因鋪設柏油道路,已難以從事耕作使用,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因莊素琴欲向其購買土地,而帶同莊素琴至564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查看,及前往位於同鄉(地址詳卷)之陳行易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刻意隱瞞上開交易之重大事項,向莊素琴佯稱柏油道路均係鋪設於564 地號土地上等語,故意隱瞞系爭土地上亦鋪設柏油道路之事實,莊素琴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土地上未有柏油道路,乃與黃胡美英簽訂本案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價格,向黃胡美英購得564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並於同日、同年月10日,陸續支付黃胡美英共計105 萬元之定金及第一期買賣價金。嗣於同年月25日,黃胡美英委請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 地號土地鑑界,莊素琴始悉系爭土地有鋪設柏油道路,而悉受騙。
二、案經莊素琴委由王芊智律師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胡美英及其輔佐人(本院卷第181 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系爭土地有鋪設柏油道路,其有出售
564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予告訴人莊素琴,並收受告訴人共
105 萬元之定金及第一期買賣價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出售予告訴人時,有告知告訴人564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均有鋪設柏油道路,並無詐欺行為云云(本院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係564 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 ○0 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565 地號重測○○○鄉○○段575 地號)之所有權人,明知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柏油道路除鋪設於564 地號土地外,尚及於系爭土地上,於107 年4 月8日,帶同告訴人至564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查看後,即前往位於同鄉(地址詳卷)之陳行易代書事務所簽訂本案買賣契約,以450 萬元之價格,出售564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予告訴人,告訴人依約於同日、10日,陸續支付被告共計105 萬元之定金及第一期買賣價金。嗣於同年月25日,被告委請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 地號土地鑑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代書陳行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他2057卷第51至53、91至99頁;本院卷第182 至18
7 、189 至195 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里港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他2057卷第17至21、23頁、101 、105 、107 、
111 頁;本院卷第77、79、103 至104 頁)。又被告在位於同鄉(地址詳卷)之陳行易代書事務所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時,提出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102 年度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下稱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予告訴人及證人陳行易參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01至202 頁),另據證人陳行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89 至194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1.稽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係照土地現狀售予告訴人等語(他2057卷第4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出售土地事先未告知告訴人柏油道路占用564 地號、系爭土地範圍,亦未告知柏油道路尚占用系爭土地上,我未講那麼清楚,因告訴人有至現場看土地,看很清楚,自己看即知道,始願向我購買,我僅告知我係出售她所見土地現狀,我認為不需向她講那麼多等語(他2057卷第91至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知道564 地號、系爭土地均有鋪設柏油道路,我出售土地予告訴人時有告知該2 筆土地上均有鋪設柏油道路,我不知我之前有講過「現場看都很清楚,不需向她講這麼多」,我出售土地予告訴人時,未向她講什麼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已明確供承其出售土地時,因告訴人有至現場查看土地已甚明瞭,其未告知告訴人柏油道路尚占及系爭土地等情;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有告知該2 筆土地上均有鋪設柏油道路,不知其先前有供述「現場看都很清楚,不需要跟她講這麼多」,所述已與先前供述大相逕庭,則其嗣後翻異前詞之供述,顯係卸責之詞,難以遽採。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出售土地時,未向告訴人講什麼等情,益徵其先前所供其未告知告訴人柏油道路尚占及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實在。
2.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下:①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7 年3 月底,問我是否欲購買土地
,並告知564 地號土地上有柏油道路,問我是否一併購買系爭土地,我同意,我們於同年4 月8 日由證人陳行易見證,簽約購買該2 筆土地,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5日至現場鑑界,我於測量後始悉柏油道路係橫跨564 地號及系爭土地,與當初被告表示柏油道路係在564 地號土地內不同,且柏油道路所占565 地號土地範圍恰為我所購買系爭土地,我所購買系爭土地均係柏油道路,致我無法耕作使用,如果知道這樣我當初即不會向她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他2057卷第51至53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原欲向被告購買564 地號土地
,被告於107 年4 月8 日告知柏油道路鋪設在564 地號土地上,被告故意隱瞞系爭土地上有鋪設柏油道路,騙我買系爭土地,我即誤認柏油道路全鋪設在564 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上未鋪設柏油道路,我即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購買,2 筆土地總價是450 萬元,簽約後,有至現場鑑界,我始悉系爭土地上亦有柏油道路,系爭土地面積約464.19平方公尺等語(他2057卷第91至99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找我表示欲賣土地,我們即一起前
往看地,我問被告柏油道路有無占到系爭土地,被告表示柏油道路均位在564 地號土地,未說系爭土地,被告無指出2地號土地位置予我看,亦未帶我看整塊地範圍,被告在代書事務所有保證柏油道路均在564 地號土地,我不知二分半之土地內有柏油道路,因為我需耕作之土地係二分半,我不知向被告購買之土地可耕作面積未達二分,她說2 筆土地共二分半,一分地200 萬元,二分半共500 萬元,欲售予我4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7頁)。
3.證人陳行易證述如下: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有幫告訴人及被告處理564 地
號、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協助擬訂本案買賣契約書,被告於出售前提出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及所附複丈成果圖,表示柏油道路鋪設在564 地號土地上,無告知告訴人柏油道路佔到系爭土地,被告委託我申請土地鑑界,我於107 年4 月25日會同地政人員鑑界後始悉柏油道路占到系爭土地等語(他2057卷第91至99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事代書工作近30年,主要服務項目
為土地買賣,本案是雙方請我擬訂本案買賣契約,被告持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及所附複丈成果圖予我參考,複丈成果圖有畫1 南北向道路,以此表示土地上有柏油道路,被告僅表示564 地號土地上有柏油道路通至後面,無講柏油道路占到系爭土地及所占面積為何,被告無與告訴人確認討論柏油道路有無佔到這2 塊地之範圍、面積,當時均以複丈成果圖為準,柏油道路標示在564 地號上,簽約時被告有特別強調、保證這條南北向柏油道路全係在564 地號土地上面,她未講到系爭土地,雙方有討論買賣價金,被告說一分地200 萬元,2 塊地共二分半,總價是500 萬元,因被告與告訴人住同村,僅賣告訴人450 萬元,依我經驗這價格較當地行情貴,因本案係袋地等語(本院卷第188 至195 頁)。
4.綜上,關於被告於本案買賣契約成立前告知告訴人柏油道路僅鋪設於564 地號土地,未告知系爭土地亦有鋪設柏油道路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行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如前,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行易就被告如何向告訴人表示柏油道路鋪設範圍、議價情形等買賣交易過程,前後證述均一致,而彼此亦無矛盾,亦與被告前於警偵訊自承之事實互核大致吻合。本院復酌以證人陳行易屬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結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言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陳行易所為上揭證詞,應屬可信。其次,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系爭土地面積約464.1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因鋪設柏油道路,致其無法耕作使用等情,而依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鑑界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145 、147 頁),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面積為
254.34平方公尺,足見柏油道路所占系爭土地之整體面積已逾一半,自當已嚴重影響系爭土地整體利用狀況。衡之土地上是否鋪設柏油道路,涉及該地是否得以從事農作或其他利用,買賣價格亦隨之受影響,則系爭土地既逾半為柏油道路,致損及整體使用情形,衡情,買賣價格自應較無柏油道路而得以從事農作使用之土地低廉,始符事理之平。然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行易均證述被告於本案買賣契約成立前,係向告訴人表示一分地200 萬元,564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合計二分半,總價500 萬元,因被告與告訴人住同村,故僅以
450 萬元價格出售予告訴人等情,足見被告係以系爭土地未鋪設柏油道路之狀態及行情與告訴人議價,僅因被告與告訴人住同村而就總買賣價金折價,告訴人亦係基於系爭土地未鋪設柏油道路之誤信認知而與被告議價;另以證人陳行易從事代書工作近30年,且主要服務內容係土地買賣,對於當地土地交易價格應瞭若指掌,證人陳行易亦認本案土地交易價格較行情為高,足見被告並未因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而降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基上,綜觀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買賣契約成立前就買賣標的物內容之討論及議價過程,在在足徵被告於本案買賣契約成立前,係向告訴人表示僅564 地號土地有鋪設柏油道路,未告知柏油道路鋪設範圍及於系爭土地等情,甚為灼然。
㈢再細譯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所載(他2057卷第11頁),係就
重○○○鄉○○段572 之3 地號土地亦即564 地號土地與鄰地間因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問題,為增加土地使用效益,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均同意鋪設柏油道路之土地使用通行問題所為調解結果,其僅顯示564 地號土地上柏油道路使用情形,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上有何柏油道路情形。復觀之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他2057卷第13頁),亦僅測繪重○○○鄉○○段572 之3 地號土地亦即564 地號土地上柏油道路所占部位範圍及面積,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並無繪有任何柏油道路。則被告於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時,提供予告訴人審視之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其上均顯示
564 地號土地上有鋪設柏油道路,未顯示系爭土地上有何柏油道路鋪設情形,在在均極易使人產生柏油道路僅鋪設於56
4 地號土地上,而未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誤解,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行易之證述及被告於警偵訊供承被告未告知系爭土地上有鋪設柏油道路之情得為勾稽。是被告於土地買賣過程中,帶同告訴人至現場查看土地,面對告訴人詢問柏油道路鋪設範圍為何,告以僅鋪設於564 地號土地上,未告知系爭土地上亦有鋪設柏油道路,且於與告訴人至證人陳行易處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時,提供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及所附複丈成果圖,並一再保證柏油道路僅鋪設於564 地號土地上,顯見被告於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前僅告知柏油道路係鋪設於
564 地號土地上,未告知系爭土地上亦有鋪設柏油道路等情,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按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所購買系爭土地全係柏油道路,因此我無法耕作使用,如果知道這樣我當初即不會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他2057卷第51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二分半之土地內有道路,因我需耕作之土地係二分半,我不知向被告購買之土地可耕作面積未達二分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足認柏油道路是否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得否耕作等情,影響土地交易價格及是否購買之意願,當為本案土地買賣之重大交易資訊事項無訛,告訴人若知系爭土地均係柏油道路,即無購買或以相同價格購買可能。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於告訴人,其對系爭土地之實際柏油道路鋪設狀況及資訊之掌握,本即處於優勢不對等之狀態,基於彼此間之信賴原則,被告就此交易上重要事項應具有誠實報告之告知義務,使告訴人綜合考量,斟酌購買與否,然被告為獲取土地買賣之總買賣價金450 萬元(含564 地號土地),而於帶同告訴人至系爭土地查看,及訂立本案買賣契約時,對此影響交易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刻意隱瞞、曲意隱飾,並告以錯誤資訊,並提供舊有且有瑕疵之資料,以積極之作為誤導告訴人,使告訴人於現場查看並詢問被告後,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柏油道路僅鋪設於564 地號土地上,未鋪設於系爭土地上,而決定購買系爭土地,自非可歸責於告訴人怠於核對資料、草率購買所致。又告訴人因被告未據實告知土地之重大交易資訊,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因而訂立本案買賣契約,被告並因此先收取共計105 萬元之定金及第一期買賣價金(含564 地號土地之定金及買賣價金),業如前述,相較於買賣契約未成立而被告無法獲取任何定金及買賣價金,被告確實因買賣契約成立而可獲取定金及第一期買賣價金105萬元無訛。是被告前開施行詐術行為顯然均以自身所得收取之買賣價金作為促成交易之主要考量,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因被告一再告以錯誤訊息,且未據實提供資料供告訴人參考,致告訴人因信賴被告所提供之錯誤資訊,誤信柏油道路僅鋪設於564 地號土地上等情,進而購買系爭土地,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基上,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故意,彰彰明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認柏油道路僅鋪設於564 地號土地上,未鋪設於系爭土地上,因而陷於錯誤,決意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共計105 萬元之定金及第一期買賣價金(含564 地號土地之定金及價金)而受有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能順利出售系爭土地,藉以圖得買賣價金,
除消極隱瞞本案交易之重大資訊外,更積極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並給付被告共計105 萬元之定金及第一期買賣價金(含564 地號土地之定金及價金),而受有損害,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35 、237 至238 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其配偶因車禍已成植物人,現無業,由子女扶養,有3 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7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對法院予被告緩刑宣告無意見,有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23
5 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復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條之立法說明,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之增訂,乃係鑒於本次刑法修正前之現行法第38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而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綜觀上開立法說明,可察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於具體個案中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毋庸沒收,且承審法官可視個案情節,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情形,得不予宣告,以資衡平,兼顧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達個案之公平正義。
㈡查被告於本案中雖向告訴人詐得共計105 萬元之定金及第一
期買賣價金,然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係減縮本案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告訴人仍依約定時程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有和解書可徵(本院卷第237 頁),審酌其等前揭和解書內容,告訴人仍欲與被告成立本案買賣契約,並給付買賣價金。準此,本院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需提出告訴人同意給付予被告之共計105 萬元之定金及第一期買賣價金供沒收執行,實不符當事人之期待,亦有失公平正義,復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而有過苛之虞,佐以公訴人就此亦表示毋庸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本院卷第274頁)。從而,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