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崑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第1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捌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6 月23日21時27分許,其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8 月2 日13時許,在前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8月2 日14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與莿桐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警方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8.4 公克),復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分別經送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7 年8 月6日及107 年8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枋偵查00000000,報告編號:KH/ 2018/00000000 號;檢體編號:枋枋山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警8900卷第16、18頁、警3400卷第25頁、毒偵2314卷第41頁)。上開事實欄一

(二)部分,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8.4 公克)扣案可證;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件附卷可佐(警3400卷第15- 17頁、警3400卷22、24、30-3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5 、1796、1477、20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6 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2 、642 、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0罪)、5月、7 月(共7 罪)、3 月(共6 罪)確定,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如事實欄一

(二)部分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8.4 公克)予警查扣,且均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分別有員警製之偵查報告與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存卷足憑(警8900卷第5 、21頁;警3400卷第1 、2 反面、26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離婚、有3 名子女,其中2 名未成年、之前於台鐵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7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8.4公克),係被告該次施用所剩餘,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6 頁),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附卷可憑(警3400卷第22、24頁),堪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犯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