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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崑明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崑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潘崑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其母許媛實(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 段○○號,見該處空地停放有謝武成平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台,即手持其所有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扳手1 支(未扣案),拆卸前述小貨車上之啟動馬達1 個(尚未發還)得手後,即駕車離去現場。嗣因謝武成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欲啟動上開小貨車未果,經修車人員檢視發覺馬達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認潘崑明涉嫌重大,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潘崑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意,於107 年8 月1 日上午7 時至同日上午8 時間之某時許,駕駛其母許媛實(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張瑞升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無人居住之處所,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所1 樓鋁製窗戶後,自該處逾越進入前述處所,竊張瑞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嗣於107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經警在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與莿桐路口查獲潘崑明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內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已發還張瑞升),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犯本件竊盜犯行,始查獲上情。

三、潘崑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意,於107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46分許,駕駛其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林憶如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魯魯米檳榔攤」,隨身攜帶其所有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一字起子1 支及梅花扳手1 支(均不能證明有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將該檳榔攤後方倉庫之安全設備塑膠浪板破壞後,自該處逾越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得林憶如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尚未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因林憶如於同日7 時許至該檳榔攤時,方悉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潘崑明遺留之頭燈1 個、前述一字起子1 支及梅花扳手1 支,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張瑞升及林憶如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潘崑明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

二、認定事實:

(一)前述事實欄一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枋警偵字第107316638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偵緝字第54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武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5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頁至第17頁)。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前述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前述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進入張瑞升處所內竊盜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何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與辯護人辯稱:當時另有身分不詳之他人行竊,鋁製窗戶及鐵門都沒有關,其係從鐵門進入,沒有破壞門鎖。卷內也沒有門窗被破壞的照片,檢察官舉證不足云云(見枋警偵00000000000 卷【下稱警卷二】第3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68頁、第70頁)。

惟查:

1、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一情(見警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偵字第7059號卷第67頁,偵緝字第54號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升於警詢中證述其屋內財物遭竊部分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並有查獲照片4 張、被告指認行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供憑,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 年8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

故被告竊盜告訴人張瑞升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財物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現場遭竊後,一樓旁鋁製窗戶遭受破壞,大約一個人可以爬過去的大小,竊嫌就由破壞的鋁製窗戶爬入行竊。家中門窗有上鎖,大門也有上鎖,其每日都會到該處對面的加油站上班,未發現異狀,破壞的地方是側邊,竊嫌不可能從大門進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警卷二第5 頁,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4 頁),並有告訴人張瑞升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隆興不銹鋼洪國峻107 年8 月6 日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由該收據可知,張瑞升確有於案發後不久,安裝防盜窗之情形,可資補強證人張瑞升所述鋁製窗戶遭受破壞一事之憑信性。被告辯稱卷內沒有門窗被破壞的照片,檢察官舉證不足云云,因告訴人張瑞升於本院審理中補提證據,已無舉證不足之情形,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又依被告指認遭竊現場之大門照片可知(見警卷二第28頁),該處大門係上下捲動之鐵捲門,並非推拉式的大門。則鐵捲門有無開啟關閉,應一望即知。而依證人張瑞升前述證詞可知,其每日都會經過該處,卻未發現門口有何異狀,後來發現遭竊後,巡視屋內狀況結果,僅一樓旁鋁製窗戶有遭到破壞之痕跡,且大小約可容納一個人爬進去,業如前述,則據此推論行竊者係自該處進入屋內竊取財物,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自屬合理可信。

3、公訴意旨雖認本件遭竊現場為告訴人張瑞升之住處云云。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處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倘若平時白日有人居住,至每日夜間則另宿他處,而無人在內情形,則平時每晚夜間均係無人居住。從而他人若在無人在內時潛入行竊財物,應不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司法院(75)廳刑一字第997 號函意旨參見)。查本件遭竊處所,平日係張瑞升休閒地方,作為泡茶、唱歌、招待客人使用,其不會居住在該處,也不會在那邊睡午覺,之前每天待1 、2 個小時左右,直到遭竊前1 週才沒有進去裡面等情,業據證人張瑞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至第323 頁)。由此可見遭竊現場並非告訴人張瑞升之住宅,亦非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本件遭竊現場為告訴人張瑞升之住處云云,容有未洽,難以採信。

4、被告雖否認有毀越安全設備,於警詢中辯稱:我於107 年

8 月1 日7 時許駕駛自小客車(N5-6353 號)停在遭竊現場對面觀看,我發現遭竊現場有一部藍色自小貨車(車號不詳)現場有2 名男子在偷竊物品,我就鳴按喇叭1 聲,對方發現後就開車逃跑,我就好奇前往,現場我看到上述物品,我就趁機拿走,順勢將現場鐵門關上,我就開車駛離云云(見警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惟被告於

107 年8 月2 日為警查獲後詢問時,自承現居地點為屏東縣枋山鄉(見警卷二第2 頁正面受詢問人現住地址欄),且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之戶籍地,係東港戶政事務所林邊辦公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頁)。是依被告自述現居地點及其戶籍資料,均與本件遭竊地點屏東縣南州鄉,顯無關連。而被告駕車偶然經過現場,見不認識之人在不熟悉之地方搬運東西,一般人不必然會認為是行竊,但被告卻「明知」對方正在偷竊物品,如此辯解顯然與常情不相符合。又被告自稱對方發現其在場觀看按喇叭1 聲後,就開車逃跑,倘若無訛,則其他人自可以相同之方式知悉在該處搬運物品之人為竊嫌,被告自應多加警惕,豈有如其所述之情形,趁機入內竊取物品,而重複為同一行為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時另有身分不詳之他人行竊,鋁製窗戶及鐵門都沒有關,其係從鐵門進入,沒有破壞門鎖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稱現場另有「2 名男子」之身分、年籍資料及「1 台藍色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各為何,均有不明,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跡證或線索,僅屬幽靈抗辯,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就前述事實欄二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三)前述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進入林憶如檳榔攤內竊盜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用手將塑膠浪板扳開,並未使用工具破壞,也沒有帶東西進去,且現場扣案物也沒有被告之指紋,其僅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68頁、第70頁)。

惟查:

1、告訴人林憶如所有位於檳榔攤內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其於107 年8 月26日上午7 時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林憶如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三】,偵緝字第54號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本院卷一第258 頁至第262 頁)。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自檳榔攤後方之塑膠浪板處入內竊盜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見偵緝字第54號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局部放大擷取照片4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三第7 頁至第11頁,偵緝字第54號卷第211 頁至第231 頁)。足認證人林憶如所述遭竊一事,確有所據。

2、被告雖辯稱其僅有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並未竊取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云云。惟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有竊取附表三所示之物(見偵緝字第54號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見警卷三第8 頁至第9 頁),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7 年8 月26日2 時1 分(快15分)至現場行竊,復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3 時53分再次返回現場行竊,前後差距將近2 個小時。又參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香菸、檳榔,均係體積小、重量輕之物,並非需要耗時、耗力搬運之物;反而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酒等飲料、液晶電視、監視器主機、水冷扇、貔貅1 對、大音響、錢櫃、噴霧器,則難以短時間內輕易竊取,需要相當時間及力氣方能順利竊取搬運離去。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局部放大擷取照片可知(見偵緝字第54號卷第219 頁至第227 頁),被告確實有搬運形體不一且大型體積之物,難認僅有搬運香菸、檳榔等物而已。故依前述監視器畫面及搬運情節觀之,證人林憶如證述如附表三所示財物均遭竊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財物一情,較為可採;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僅竊取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與卷內證據不符,應屬推諉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3、因此,被告自檳榔攤後方之塑膠浪板處入內竊盜告訴人林憶如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物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其行竊時未攜帶兇器,且現場扣案物也沒有被告之指紋云云。惟現場遺留有頭燈1 個、一字起子1 支及梅花扳手1 支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勘察採證人員周威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佐(見偵緝字第54號卷第209 頁,本院卷一第387 頁至第389 頁)。且該物並非告訴人林憶如所有,業經證人林憶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偵緝字第54號卷第203 頁,本院卷一第259 頁)。而告訴人發現遭竊後檢視現場,發現不屬於自己所有之工具,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係行竊之人自外部攜帶進入之物,應屬合理。況現場遺留之頭燈、一字起子及梅花扳手,並非屬於檳榔攤常見之物,反而係竊盜案件中常見之工具。由此可見,前述頭燈、一字起子及梅花扳手為被告行竊時攜帶進入檳榔攤內,且該物價值不高,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家中常見之物,既經被告持有犯案,應可認定為被告所有。即使經採證人員送鑑定結果,未檢出被告之DNA-STR 型別或指紋,僅係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尚須其他證據佐證而已,但不能夠遽認被告為攜帶該兇器。是被告空言否認行竊時未攜帶兇器云云,尚無可採。

5、被告有無以工具破壞塑膠浪板: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徒手破壞塑膠浪板後自該處入內竊

盜(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68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201 頁)即遭破壞之塑膠浪板1 個扣案供憑,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而現場之塑膠浪板,確有被破壞之痕跡,業據證人林憶如、蕭鴻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明(林憶如部分,見本院卷第一第258 頁;蕭鴻翔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4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係毀壞及逾越該塑膠浪板,而進入檳榔攤內竊盜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

⑵公訴意旨雖舉證人林憶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欲證明被告係持金屬製長條棒將該塑膠浪板割破云云。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看見有人影移動,翻找東西,無法確認手上有無拿工具等情,經本院勘驗甚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見警卷三第8 頁至第10頁),因畫面中未錄至塑膠浪板之位置,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使用工具進入檳榔攤內。而證人林憶如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其是從監視器畫面知道小偷在檳榔攤裡面,但從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被告如何進入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第262 頁)。又證人即現場勘察採證人員周威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沒有辦法判斷本件塑膠浪板是以工具割開還是其他方式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至第374 頁)。本院審酌證人周威廷為警方採證人員,尚無法判斷本件塑膠浪板之斷裂面是否確為工具劃破所致,而依證人林憶如前述證詞可知,其亦未在現場親見被告如何進入檳榔攤,僅係依監視器畫面所為之主觀推論,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持利器劃破塑膠浪板,仍有合理之懷疑。此外,依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該破裂處呈現高低彎曲而不平整,與一般遭工具劃破,斷裂面呈現連續平滑之直線或曲線之情形,較不相符。除此之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現場遺留之一字起子及梅花扳手破壞該塑膠浪板,或是以其他工具劃破該塑膠浪板等情。故被告辯稱未使用工具破壞該塑膠浪板等語,因不能排除合理之懷疑,此部分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未使用工具破壞本件塑膠浪板。

⑶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有使用工具破壞該塑膠浪板,但被告

承認有毀越該塑膠浪板,業如前述(三)、5 、⑴部分所示,且其於行竊時有攜帶一字起子及梅花扳手,亦據本院認定如前(三)、4 部分所示。故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攜帶一字起子及梅花扳手毀越塑膠浪板而為本件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扳手竊盜犯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毀越鋁製窗戶竊盜犯行;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攜帶一字起子及梅花扳手毀越塑膠浪板竊盜犯行,均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相關法律規定、解釋及涵攝:

1、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持之扳手1 支,可拆除螺絲,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一第3 頁反面),雖未扣案,衡情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應屬於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就事實欄三部分所持之一字起子1支及梅花扳手1 支,經本院勘驗現場照片結果,認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足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應屬於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2、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前述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而事實欄二部分之鋁製窗戶,及事實欄三部分之塑膠浪板,均可區隔內外,其效用係為防閑而設,自皆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均係破壞安全設備後自該處進入行竊,自俱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二)所成立之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該處所並非告訴人張瑞升睡覺居住之地方,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自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毀越鋁製窗戶進入該處所行竊時,僅構成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不另構成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除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外,尚有毀越安全設備而為竊盜,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應構成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從而檢察官前述所指,均容有未洽,惟此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或減縮,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前述攜帶兇器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分別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述2 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7 年7 、8 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經警員詢問後主動坦承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 年6 月10日枋警偵字第10830932300 號函暨附枋山分駐所警員陳俊良108 年5 月30日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49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通緝,顯無接受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而受裁判之減刑規定,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分別以兇器扳手竊取被害人謝武成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上之啟動馬達1 個;以不詳方式毀越告訴人張瑞升所有之處所1 樓鋁製窗戶後入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以不詳方式毀越告訴人林憶如所經營檳榔攤後方之塑膠浪板後入內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得手。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毀越鋁製窗戶部分,及就事實欄三攜帶兇器部分,未如實坦承,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分文,難認態度良好,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始終坦承;就事實欄二部分於警方詢問時即主動坦承車上財物為竊盜所得;就事實欄三部分亦坦承有毀越塑膠浪板竊盜行為。且其就事實欄二部分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張瑞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二第23頁),所生損害較為輕微。並考量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3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無一技之長,亦無正當職業及收入,屢犯竊盜案件,以變賣之得款為經濟來源。縱前因竊盜罪而入監服刑矯治,仍未收效,本案不僅手持兇器行竊,更以竊得車輛作案,犯罪地點橫跨本縣各鄉鎮店家或住宅,屬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及無正常工作而犯罪,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67頁)。惟被告於前次執行完畢即106 年6 月25日,已逾1 年後才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均集中於107 年7 、8 月間,且被告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7 月間,係任職於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3 日保費資字第10860290210 號函暨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至第357頁),並非始終無正當工作。故能否以被告前有竊盜紀錄,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遽認被告即有犯罪之習慣,不無疑問。況被告就本案基本竊盜行為均坦承,僅爭執是否構成部分加重要件,經本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應足以有效矯正被告,使其悔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故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竊得之啟動馬達1 個,雖未扣案,惟卷內並無證據已發還被害人謝武成,亦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扳手1 支,係供被告竊取啟動馬達1 個所用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為免被告持以再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 項規定,應在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張瑞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二第2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事實欄三部分:

1、扣案之頭燈1 個、一字起子1 支及梅花扳手1 支,係供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物,雖未使用,仍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本院認定於前。為免被告持以再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應在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迄今未發還告訴人林憶如,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 年6 月4 日潮警偵字第10830803

400 號函暨附警員傅奕銘108 年5 月29日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如事實欄一│啟動馬達1 個│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未扣案之板手壹支、啟動││ │部分所示 │(未發還) │竊盜罪 │柒月 │馬達壹個,均沒收之,並││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2 │如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毀越安全│有期徒刑│無 ││ │部分所示 │(已發還) │設備竊盜│玖月 │ ││ │ │ │罪 │ │ │├──┼─────┼──────┼────┼────┼───────────┤│ 3 │如事實欄三│如附表三所示│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扣案之頭燈壹個、一字起││ │部分所示 │(未發還) │毀越安全│壹年 │子壹支及梅花扳手壹支,││ │ │ │設備竊盜│ │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 │ │ │罪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附表二:

┌──┬───────┬──┐│編號│遭竊物品名稱 │數量│├──┼───────┼──┤│ 1 │牛樟芝 │1塊 │├──┼───────┼──┤│ 2 │金門高粱酒 │7瓶 │├──┼───────┼──┤│ 3 │多功能打針機 │1組 │├──┼───────┼──┤│ 4 │電鋸 │1支 │├──┼───────┼──┤│ 5 │板手 │2支 │├──┼───────┼──┤│ 6 │點歌簿 │4本 │├──┼───────┼──┤│ 7 │無熔絲開關20A │2個 │├──┼───────┼──┤│ 8 │無熔絲開關30A │3個 │├──┼───────┼──┤│ 9 │無熔絲開關50A │2個 │└──┴───────┴──┘附表三:

┌──┬───────────┬───────┐│編號│遭竊物品名稱 │價值即犯罪所得││ │ │(新臺幣) │├──┼───────────┼───────┤│ 1 │香菸 │2萬9930元 │├──┼───────────┼───────┤│ 2 │檳榔 │3350元 │├──┼───────────┼───────┤│ 3 │酒等飲料 │1萬7555元 │├──┼───────────┼───────┤│ 4 │液晶電視、監視器主機、│11萬4500元 ││ │水冷扇、貔貅1 對、大音│ ││ │響、錢櫃、噴霧器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