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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財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財自民國97年6 月1 日至100 年5月31日間,向屏東縣枋寮區漁會(下稱枋寮漁會)承租枋寮漁港活動廣場旁南側之攤位(面積約125 坪),即屏東縣○○鄉○○段第1315之1 地號土地(下稱涉案土地),即在該處搭建未掛門牌之鐵皮屋、鐵棚屋及磚造廁所用以經營「輝鴻海產店」;其於100 年6 月1 日起,雖未再與枋寮漁會續租上開攤位,仍持續向枋寮漁會繳納使用上開攤位之每月使用費、電費等規費費用至106 年初、向國有財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6 年6 月止。嗣張金財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於106 年9 月4 日起多次函告上開攤位設置之土地即係國有財產署所有,應將上開用以經營「輝鴻海產店」之未掛門牌之鐵皮屋、鐵棚屋及磚造廁所拆除(佔用面積約415 平方公尺),其明知已無佔用權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迄今(被告自此時起未再向國有財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拒不拆除涉案土地內之上開未掛門牌之鐵皮屋、鐵棚屋及磚造廁所,以此方式竊佔涉案土地。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2 月2 日電詢張金財上開未掛門牌之鐵皮屋、鐵棚屋及磚造廁所拆除與否,其仍告知未拆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金財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朱世宏、證人林焜榮、陳雅琪、葉美桃、謝雨蓁、陳芳彬於警、偵詢所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6 年10月30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33056601 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相關公文及勘查資料各1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6 年9 月4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3304100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6 年10月3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070087600號函暨所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含計算表)1 份、對於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6 年11月09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狀略圖及照片4 張、枋寮分局現場勘查照片6 張、被告之刑事辯護意旨續狀暨所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7 年01月30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733005490 號函暨所附相關公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24日、

108 年2 月2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5 月23日庭呈屏東縣○○鄉○○路○○○ 號空照表、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庭呈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書、計算表及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8 年05月30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07049530 號函暨所附系爭地號100 年3 月7 日、6 月10日、102 年6 月14日、

10 6年5 月26日、106 年11月9 日歷年勘清查表共5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8 年8 月1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33036530 號函暨所附系爭地號相關勘查資料、檢送相關公文影本、申請書、會勘紀錄影本各乙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100 年7 月1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03002658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受理民眾言詞請辦事項處理紀錄簿及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辦理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占用疑義會勘紀錄等為證,並認國有財產署於106 年9 月4 日起多次函告上開攤位設置之土地即係國有財產署所有,其明知已無佔用權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6 年7月1 日起迄今,拒不拆除涉案土地內之上開未掛門牌之鐵皮屋、鐵棚屋及磚造廁所,以此方式竊佔涉案土地等語。

五、被告張金財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略以:「

否認。我97年就跟枋寮漁會承租到106 年,有按期繳租金,不知地是國有財產局的,一直都在租在用,我覺得我很無辜。106 年9 月才接獲國有財產局通知說要拆除,那是我蓋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希望向國有財產局繼續租用,106 年7 月以後的補償金也繳了(庭呈收據正本,影印後發還),當初是被枋寮漁會騙了。」等語。經查:

(一)涉案土地係因被告於97年5 月30日起與枋寮漁會理事長張知高簽訂管理使用合約,始行占有使用,迄至106 年6 月均有依約繳納規費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焜榮於審理中證稱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復有枋寮漁港港區路天攤位管理使用合約2 份、屏東縣枋寮區漁會規費收費單等附卷可參(參偵卷第215 頁至224 頁、第41頁至183 頁),從而,被告辯稱渠使用涉案土地係於97年間向枋寮漁會承租一部,堪信屬實。

(二)又證人林焜榮於審理中證稱: 「我們收到公文約106 年才知道涉案土地是國有財產局所有,100 年5 月31日起沒有簽約,但被告一直都有在使用,我們到106 年就沒有收錢。就是依照原來繼續租下去,一直到國有財產署發文叫我們拆除,我們才知道。張金財占用的部分(3 )、(5 )是之前租的人蓋的,(2 )是張金財自己用的。枋寮漁會租給張金財(2 )的部分,他從97年一直使用(2 )的部分」等語(參本院卷第76-77 頁),此核與證人即枋寮漁會職員陳雅琪於警詢、葉美桃於警詢、謝雨蓁於警詢、陳芳彬於警詢證述情節均屬一致,該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而揆諸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被告自97年即占有涉案土地未曾間斷,應屬無疑。且既枋寮漁會對於涉案土地均不知係屬告訴人所有,則更無能苛責被告能知悉上開土地為告訴人所有,而有竊佔之犯意。是被告使用涉案土地並非自始即基於無權占用,而係認其業經合法申請使用而繼續占有使用。

六、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則被告佔用上開土地,是否構成刑法之竊佔罪,仍應審究該被告佔用行為,占有之初是否基於竊佔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是否有破壞告訴人對上開土地之持有狀態,依上所述,被告現占有涉案土地,既為被告向枋寮漁會租用之上開土地,則被告占有之初為合法占有,且依卷內證據,本件被告自97年租用起,均持續經枋寮漁會許可使用,並未遭前管理人枋寮漁會或告訴人收回使用,即被告占有人均未失去占有,而現在被告仍在占有使用當中,則被告於占有本案土地之初,客觀上即無另行排除管理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主觀上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被告於106 年9 月4 日經告訴人通知涉案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之後,仍持續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於期間被告並未曾拋棄對於上開土地之占有,亦未曾將該土地返還土地管理人即告訴人,被告之占有自仍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自明,故其未將涉案土地予告訴人,僅係管理權人即告訴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尚無由因此逕論以竊佔罪刑。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之事實,然如上所述,本案土地係被告向枋寮漁會申請承租使用,是其占有之初為合法占有,客觀上未有另行排除告訴人之占有而破壞告訴人對上開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從而被告佔用涉案土地,自難以竊佔罪嫌相繩。至於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還地,要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亦與竊佔無涉。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竊佔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竊佔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