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敏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敏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鄭敏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夜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5 )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許」),警方前往上址查訪,適遇鄭敏中在場,當場扣得鄭敏中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7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繼徵得鄭敏中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敏中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4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是被告於104 年4月15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依前揭說明,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8 至11頁,毒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36 、14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啓民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6 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安保字第83號、108年度保字第440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8 年度成保管字第
353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7至37頁,毒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39頁),復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1 包(毛重0.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足憑。次查,警方於108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4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內龍泉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 年3 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43、45頁,毒偵卷第45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若係口服甲基安非他命,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 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綦詳,有該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各1 份附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30之1 至30之4 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再查,上揭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1 包(毛重0.27公克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 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紙、測試結果判讀表2 紙、檢驗照片2 幀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51至57、61、63頁)。可見被告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器具可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80、1480、16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確定。前揭三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 年7月1 日執行期滿,接續執行另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嗣於105 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則以被告前揭假釋經核准之時為準,上開有期徒刑7 月之應執行刑,業於105 年7 月1 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該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考量被告係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顯然被告迄今未能遠離毒品,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又衡被告自承係因工作勞累且受友人影響,始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148 頁),雖其犯罪動機非惡,然已足彰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無視國家禁絕毒品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審之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以搭建鐵皮屋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800 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已懷孕之女友同住,另有1 幼女待養等語(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148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剩餘或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而該等毒品,以目前技術,無法與夾鏈袋或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已結合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7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