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菁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菁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梁䕒方佯稱:其父親為將軍,可提供優惠利率存款之投資機會云云,致梁䕒方陷於錯誤,誤信張菁菁有此投資機會,乃於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現金給付予張菁菁,張菁菁因而詐得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以供己私人花用。嗣梁䕒方於104 年11月16日後之某日要求張菁菁返還現金240 萬元時,遭張菁菁百般推諉,始知受騙,遂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䕒方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菁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䕒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5 他171 偵查卷第3 至4、20至22、32、3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2 份、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匯款回條2 份、被告與告訴人梁䕒方之通話譯文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4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314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105 他171 偵查卷第24、25、27、28、49至
52、53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
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上開犯行,應屬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時,在102 年8 月22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有期徒刑2 年8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長期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本應知所警惕,恪遵法律之規範,然其卻仍於出監後再為此次與詐欺取財罪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為此次犯行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詐取告訴人梁䕒方所有之現金
240 萬元,造成告訴人梁䕒方受有財產上之鉅額損害,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梁䕒方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4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5 他171 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現金240 萬元,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給 付 時 間│給 付 金 額│給 付 方 式 │├──┼───────┼───────┼────────────┤│ 1 │104 年3 月間某│50萬元 │梁䕒方於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日 │ │,當面交付予張菁菁 │├──┼───────┼───────┼────────────┤│ 2 │104 年3 月25日│50萬元 │梁䕒方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 │ │ │行東港分行,匯款至張菁菁││ │ │ │所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104 年4 月27日│20萬元 │梁䕒方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 │ │ │行東港分行,匯款至張菁菁││ │ │ │所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104 年9 月25日│20萬元 │梁䕒方前往屏東縣林邊鄉農││ │ │ │會,匯款至張菁菁所指示之││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5215││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5 │104 年10月2 日│30萬元 │梁䕒方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 │ │ │行東港分行,匯款至張菁菁││ │ │ │所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104 年11月5 日│30萬元 │梁䕒方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 │ │ │行東港分行,匯款至張菁菁││ │ │ │所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7 │104 年11月16日│40萬元 │梁䕒方前往屏東縣林邊鄉農││ │ │ │會,匯款至張菁菁所指示之││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5215││ │ │ │00000000號帳戶內 │├──┴───────┴───────┴────────────┤│備註:現金合計240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