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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淑珠選任辯護人 徐欣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強暴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罹患双極性情感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因上開病症惡化,而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19時40分許,由其胞妹朱淑菁陪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就診,因不滿該醫院之護理師乙○○表示該醫院無急診醫療而拒絕其就診之要求,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將佑青醫院所有而放置在該醫院急性病房外家屬會客等候區之置物櫃層板上之電話砸向急性病房之大門,再舉起該置物櫃層板砸向急性病房之大門,致上開電話及置物櫃層板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佑青醫院。隨後乙○○及佑青醫院之生活輔導員洪偉帆前往該處查看,甲○○明知乙○○當時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另基於傷害他人及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在家屬會客等候區徒手拉扯乙○○之頭髮,再以指甲抓向乙○○之頸部、雙手,並將乙○○推倒,致乙○○頭部撞到地板,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執行醫療業務。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佑青醫院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15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8、16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洪偉帆、朱淑菁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26 頁;偵卷第55-61 、79-8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8 年2 月1 日屏衛醫字第10830329000號函、佑青醫院108 年1 月29日佑青精醫字第10801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就醫紀錄、光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於108 年1 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高總屏醫診字第00000000號)、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30日屏檢文平108 𦲷3112字第1089029831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7 月22日內警偵字第10831484100 號函、調查筆錄、佑青醫院急性病房會客室略圖、照片及本院108 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9頁;警卷第9-10、51、59-63 頁;偵卷第45-47 頁;本院卷第89-103、12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該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將罰金自「銀元」500 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醫療法

第106 條第3 項之以強暴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毀損上開電話、置物櫃層板之行為,應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強暴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傷害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僅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以強暴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以強暴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朱員自國中起就有品行疾患,早年濫用多種非法物質,長期仍有酒精依賴的問題,但是朱員自述,非法物質早已戒斷十年有餘,酒精濫用問題也在今年初起被家人禁止而有收斂,朱員之性格衝動,有多項前科記錄,目前離婚無業,與子女和前夫幾乎斷絕往來,社會支持主要靠原生家庭協助,朱員自民國102 年起,長期因為情緒障礙於本院追蹤治療,曾因為輕生行為而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診斷為『双極性情感疾患』(Bipolar I disorder),於佑青醫院住過三次院,朱員於本次犯案之前,情緒已經開始不穩定,先求助本院,因為本院當時滿床,醫師雖然建議住院卻無法安排住院治療,改由家屬帶朱員至佑青醫院求助,但佑青醫院無假日急診無法收治病患,因為朱員被佑青醫院拒絕收治,憤而犯下此罪行,朱員否認當時有喝酒或是吸食毒品之情況,朱員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旋即回本院接受住院治療,住院後病情趨於平穩,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出院,之後可以規則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至今。朱員精神疾病復發而有需要醫療糸統立即介入,因為醫療糸統轉銜問題而產生此案件,鑑定人認為朱員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已經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但是尚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此有慈惠醫院108 年10月18日108 附慈精字第108283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21 頁),堪認被告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其於本案2 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乙○○即醫事人員不滿,竟不

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並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侵害告訴人佑青醫院之財產法益及告訴人乙○○之身體法益,亦影響醫療業務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衡以其犯案時患有上述之精神障礙,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應受非難程度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佑青醫院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維生、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