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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登群

郭子賓陳宥璿賴韋任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鄭國安律師被 告 閃月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登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子賓、陳宥璿、賴韋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登群、郭子賓、陳宥璿、賴韋任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

閃月仙無罪。

事 實

一、黃登群因受閃月仙之委託,處理閃月仙與劉奕辰間財務糾紛事宜,竟夥同郭子賓、陳宥璿、賴韋任、宋文傑(宋文傑涉犯恐嚇、強制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林志勇(林志勇涉犯恐嚇、強制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99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17時35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之八大森林樂園內之辦公室內,向劉奕辰之下屬即時任八大森林遊樂園董事長之戴熙谷協商債務追討事宜。詎黃登群、郭子賓、陳宥璿、賴韋任、宋文傑及林志勇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戴熙谷展示渠等之人數優勢,並由黃登群出言向戴熙谷恫稱:「不處理債務的話,要將八大森林樂園夷為平地」、「要把你打到半死」等語,使戴熙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黃登群等人並進而徒手毆打戴熙谷,致戴熙谷受有頭部外傷、頸挫傷、左臉上頷竇骨折併血腫、左胸腹挫傷併第7 至11肋骨骨折及輕微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登群、郭子賓、陳宥璿、賴韋任、宋文傑及林志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因戴熙谷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9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通知救護車送戴熙谷就醫,戴熙谷再於107 年5 月4 日向警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熙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即告訴人戴熙谷(下稱告訴人)為被告黃登群、郭子賓、陳宥璿、賴韋任(下合稱被告黃登群等4 人)有無涉犯事實欄所示之共同恐嚇犯行之重要證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107 年5 月4 日、107 年6 月5 日警詢時所述有部分不同(詳如後述)。本院審酌告訴人於107 年5 月

4 日、107 年6 月5 日警詢時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時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且較無充裕之時間權衡利害得失,亦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證述、事後串謀故意迴護被告之機會。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亦無不當之暗示及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情,應認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而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毋庸置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於107 年5 月4 日、107 年6 月5日警詢所述,雖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登群等4人與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7-17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黃登群等4 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㈢至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其餘警詢證述,與證人方思婷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8 頁),惟本院並未以上開部分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罪責之證據,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黃登群等4 人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到場

向告訴人商討債務事宜,及被告郭子賓打傷告訴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被告黃登群辯稱:是因為戴熙谷和電話中的簡弘明都說要叫黑道過來,我們就發生了口角,戴熙谷就嗆聲,郭子賓就打了戴熙谷,我們現場都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被告郭子賓辯稱:我承認我有打人,但我沒有恐嚇,因為對方講話口氣不好,我那時覺得他們騙人家錢很生氣,就一時衝動打戴熙谷云云;被告陳宥璿辯稱:我沒有打人,也沒有恐嚇人,我站比較遠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云云;被告賴韋任辯稱:我沒有打人,也沒有恐嚇人,我只有在旁邊看,及分開打架的人云云。渠等之辯護人則以:現場與戴熙谷協談的只有被告黃登群1 人,對話過程當中也沒有恐嚇的事實,雖然戴熙谷第一次警詢時表示有說「夷為平地」,後來又說「要把我打得半死」,第三次警詢說一切都是誤會,今日證述也如此證述,本案除戴熙谷證述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戴熙谷前後矛盾瑕疵的證述,不足認定黃登群等4 人有恐嚇犯行等語,為被告黃登群等4 人置辯。

㈡經查,被告黃登群確有閃月仙之委託,處理閃月仙與劉奕辰

間之債務糾紛,被告黃登群等4 人乃於107 年4 月26日17時35分許偕同宋文傑、林志勇至八大森林樂園之辦公室內,向告訴人商討吸金及債務處理事宜,雙方因而有所口角爭執。被告郭子賓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挫傷、左臉上頷竇骨折併血腫、左胸腹挫傷併第7 至11肋骨骨折及輕微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迄警察據報到場處理,通知救護車送告訴人就醫。後告訴人與被告黃登群等

4 人、宋文傑、閃月仙及林志勇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本案告訴等事實,為被告黃登群等4 人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96-197 、286-288 、344-345 、410-411 頁;本院卷二第24-26 、44-47 頁),核與告訴人於107 年5 月4 日、107 年

6 月5 日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志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閃月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者方思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警卷第35-40 頁;偵卷第121-123 頁;本院卷二第179-197 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案件明細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同院病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股票明細、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八大森林遊樂園遊客中心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 、56-75 、79-80 頁;偵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232-233 、246 、250-256 、26

2 、266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黃登群確有出言恫嚇告訴人:

1.告訴人於107 年5 月4 日警詢時證稱:綽號「文謙」的男子於107 年4 月26日16時18分打微信給我,說他們已經跟老闆談好了,他說閃月仙想要再跟我談,我回說我人在外地沒有時間,改約下個禮拜一再談,過幾分鐘後,他說閃月仙要回去台中了,想要今天跟我談談,佔用我3 至5 分鐘的時間就好,我就答應他,跟他約定說他快到八大森林樂園時再打電話給我,我再跟他見面,大約到了17時28分「文謙」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快到了,問我到了沒有,我跟他說我已經到了,後來17時35分許「文謙」就帶了一群人到我們辦公室,「文謙」就跟我說這些債務已經轉交給他帶來的這些人,由這些人處理,「文謙」就離開辦公室。他們帶頭的就跟我說這個案子是由1 個臺中的人委託,要由他們來處理這個債務,他就拿出有閃月仙等相關的人的2 張明細共新臺幣(下同)7,000 多萬的債務,就要我馬上還出錢,我一樣跟他們說我是派任的人,我不是老闆無法處理這些債務,帶頭的就說我們1 個推1 個,這樣沒有用反正就馬上還錢,我們總部對外吸金10幾億,不可能沒有錢可以還,你們再不還錢我們就會把你們八大移成平地,我再次強調我沒辦法做主,我們公司也沒有錢,且現在還有欠員工薪水,後來我就打微信電話給老闆,但老闆都沒有接,他就跟我說我不用打了,你們一定有黑道在保護,叫我打電話給黑道的人出來解決這件事情。我就跟他說有沒有黑道我不清楚,這些事情都是我們老闆在處理的,我沒有黑道的人可以聯絡。他就一直說不可能沒有,一直叫我快聯絡,之後就一群人圍起來打我。打完後他還是叫我打電話請人來處理,他說他有調查過了,我們是有黑道在保護,叫我快打。我還是跟他說沒有黑道可以聯絡,他們一群人再度上前打我,甚至把我抬起來往地上丟。打完後他就說不要再騙了,也不要在拖時間了,一定有人在保護你們,還是叫我快打電話。我就哀求他們說我真的沒有電話,請他們不要再打了。過後他們又一群人上來圍毆我,邊打邊說還不快打,還要再騙,你再不快打只是在找皮痛,打到我受不了,他們1 次打得比1 次重,我就跟他們說我打,他們停手後我就跟他們說我還是只能打給老闆,老闆可能在忙,我多打幾次老闆可能就會接了。後來就讓我再打電話,在打的過程警方就到場了,警方到場時我正在打給我老闆,老闆還是都沒接,警方到場後這些人就沒有毆打我的情事。在毆打我過程中,在行政辦公室內的員工方思婷就出來查看,拜託他們不要再打了,但是那群人還是沒有停手,並對她說不要動也不要吵,不要給我報警,你給我坐著,方思婷就在旁邊也不敢吭聲的等到警方到場。警方到場後詢問發生什麼事,但是我都不敢說,他們帶頭的就向警方說因為債務的事情在談,警方看我臉上有一點血跡,就問我為什麼會流血等等的話,但是我都沒說。之後問我有沒有需要救護車,我說需要後,警方就通知救護車把我送到醫院。在救護車上,警方就來了,問我有沒有要對他們提出告訴,我在車上想了一下,我就回答我要保留法律追訴權。之後我就由救護車送往醫院,在警方到達時,就有人小聲跟我說叫我不要亂說話。我受的傷有頭部外傷、頸挫傷、左臉上頷竇骨折併血腫、左胸腹挫傷併第7 至11肋骨骨折及輕微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

我希望開庭時,我跟證人都不要跟傷害我的這些人有碰觸見面的情事,以保護我們的安全等語(警卷第35-36 頁)。於

107 年6 月5 日警詢時證稱:「文謙」帶同黃登群、郭子賓、陳宥璿、賴韋任、宋文傑、林志勇至八大森林樂園團務辦公室內,命令這6 人毆打我,過程中黃登群恐嚇我說,你如果不處理債務的話,要將8 大森林樂園夷為平地,且要把我打到半死等之類的言語,而令我心生畏懼。且當時黃登群所拿之投資客戶明細表係屬閃月仙業務底下之客戶,後來我老闆有派人跟他們做協調,所以我有跟黃登群等6 人簽訂和解書等語(警卷第38-3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4月26日那天,我記得是「文謙」打電話給我說閃月仙要回臺中,有些事情想要親自跟我講,我就過去八大森林樂園,我過去之後被告黃登群等人就來了,他們說希望還錢,他們目的是要找老闆劉奕辰,可能不知道我是掛名的,以為我是老闆就跟我要錢,要我還7,300 萬元債務,過程中有起衝突,也有叫我聯絡老闆,那天打好多通老闆都沒有接,沒有聯絡上,就有點生氣及爭執拉扯。他們有人打我,不只1 個人打我,我傷勢算嚴重,斷了5 根肋骨,傷勢遍布全身,而且住了3 天的加護病房,我情緒就不是很穩定,受傷之後我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我有講「要將八大森林樂園夷為平地」是他們對我講的話。他們跟我要錢,我說我不是老闆也聯絡不上老闆,他們就打我,打完跟在打的時候我確實有聽到「不處理債務的話,要將八大森林樂園夷為平地」、「要把你打到半死」,但打完之後我心裡也很慌亂,眼睛沒有正視他們,我剛開始以為是對我講,我病情穩定之後再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跟警察表示我後來想清楚這些話是他們在旁邊對談,不是針對我講,不是站在我面前跟我對嗆。不過我現在不確定是不是對我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1-189 頁)。

2.觀諸告訴人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黃登群等4 人與宋文傑、林志勇向告訴人商討債務事宜時,確有出言:「不處理債務的話,要將八大森林樂園夷為平地」、「要把你打到半死」等語,且告訴人嗣後隨即遭毆打之情,前後所述大抵相符。衡諸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1日、107 年6 月11日、

108 年8 月2 日已與被告黃登群等4 人均達成和解,嗣後並已撤回告訴,此有前開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存卷可參,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僅係一場誤會(本院卷二第184 頁),是其應無捏造事端以攀誣被告黃登群等4 人之動機,惟其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確有聽聞上開言詞,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是其上開證述應開信實。又案發時係由被告黃登群出言與告訴人協商之情,業據證人郭子賓於警詢時、證人賴韋任、陳宥璿、宋文傑於偵訊時、證人林志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明確(警卷第17頁;偵卷第94-96 、98、122 頁),此情亦與告訴人前開警詢證述相符。且證人陳宥璿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在107 年4 月26日17時35分許,跟黃登群到八大森林樂園向戴熙谷恐嚇討債。但恐嚇的不是我,是黃登群。當下都是黃登群在講話,我沒有注意聽,內容我沒有聽到。但就我的想法,當下的情況,已經構成了恐嚇,所以才會被戴熙谷告等語(偵卷第94頁)。與被告黃登群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當天找要劉奕辰,戴熙谷卻打給簡弘明,我是跟簡弘明互嗆,跟簡弘明通話後,戴熙谷開始口氣不好,郭子賓才開始揍他,我沒有打戴熙谷,但我不發飆戴熙谷也不會被打,所以我有連帶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195-

196 、234 頁)。交互參照前開告訴人一致證稱確有聽聞被告黃登群出言「不處理債務的話,要將八大森林樂園夷為平地」、「要把你打到半死」等語之情,及證人陳宥璿證稱當下確有恐嚇,與被告黃登群自陳確有互相嗆聲等事實,堪信被告黃登群確有出言「不處理債務的話,要將八大森林樂園夷為平地」、「要把你打到半死」等語以恫嚇告訴人無訛,此情應堪認定。辯護人辯稱並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云云,不足為採。

㈣被告黃登群等4 人與宋文傑、林志勇確有挾渠等人數優勢及惡言相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1.證人方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 月26日下午大概來4 、5人,他們來之後有在辦公室裡面講債務上的糾紛。他們有起爭執,跟債務糾紛有關係,有說欠錢什麼時候還,找源頭負責人是誰。我聽到爭執的聲音才走出辦公室,想要出來勸架,他們請我坐在現場不要離開。我有問我可否進去裡面,但他們請我坐在現場,我就坐到警察來。現場有1 、2 人出手打人,旁邊左右有人架住,2 人動手打人。我有在現場看到,我本來想要到隔間,不要靠太近,他們請我坐在那邊。他們是斷斷續續地打戴熙谷等語(本院卷二第198-199 、204、207 頁)。由證人方思婷前開證述足以推斷,告訴人與被告黃登群等4 人、宋文傑及林志勇間,應具有激烈爭執,方會引起證人方思婷之注意使其欲出面阻止甚明。

2.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頭部外傷、頸挫傷、左臉上頷竇骨折併血腫、左胸腹挫傷併第7 至11肋骨骨折及輕微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急診住入加護病房3 天始出院,其就診徵狀為被人用拳頭打傷,臉部擦傷,背部、左腰、胸、腹多處淤青,鼻子有血跡等事實,有前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足證,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全身,並有多處瘀青,甚至重至5 根肋骨骨折,應無可能僅係遭被告郭子賓1 人毆打所致,是告訴人所受傷勢顯係遭多人圍毆甚明,而由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之重,亦足推斷告訴人與被告黃登群等4 人、宋文傑及林志勇發生衝突當下之對立應屬激烈甚明。

3.按恐嚇犯行之成立與否,應就行為人前後行止整體觀之,而非單獨以其中單一或片段之言詞、動作認定之。是以案發當下已生激烈爭執之事實,佐以被告黃登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要去討債才找他們跟我一起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9

6 頁),與被告陳宥璿於偵訊時自陳:我只知道要去喬怎麼還錢,說黃登群的朋友被吸金,叫我過去幫忙,就是助陣的等語(偵卷第96-97 頁),足知被告黃登群僅係為向1 人討債,竟須邀集含被告黃登群在內之6 人到現場助陣,告訴人僅孤身1 人遭多名陌生之成年男子向其討債,且被告黃登群等4 人、宋文傑及林志勇係以兇惡之態度出言:「不處理債務的話,要將八大森林樂園夷為平地」、「要把你打到半死」等語相向,並以多數成年男子在場之人數優勢向告訴人展向渠等確有武力相逼之實力,後甚至一言不合而圍毆告訴人,對告訴人心中造成壓力之沈重,實不言可喻。是依案發當時之時空環境以觀,以被告黃登群等4 人、宋文傑及林志勇

6 人之人數優勢及惡言相向等情狀,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

㈤被告與辯護人其餘所辯及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採之理由:

1.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沒有聽到「要把你打到半死」這句話我不確定,後來我傷勢比較穩定之後我就好好仔細思考,我想到這些話是不是對我講的不知道,是旁邊的人在場,好像是聊天講的,不是對我講等語(本院卷二第188 頁)。惟其於同日審理時與107 年6 月5 日警詢時均證稱確實有聽到上開恫嚇言詞如前,參以其嗣後已因與被告黃登群等

4 人、宋文傑及林志勇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僅是一場誤會之情,堪可認定其上開審理中證述,乃因時間經過,並與被告等人和解,而有利益權衡與迴護被告等人之情,應不足採,應以其前開多次證述相符者之事實為準。

2.證人方思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爭執的聲音走出辦公室,想要出來勸架,他們請我坐在現場不要離開,我沒有聽到任何人講出任何恐嚇言語等語(本院卷二第198-199 、

204 頁)。惟證人方思婷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出來時戴熙谷已經被打,之前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沒看到。我在裡面有聽到來的原因是為了債務糾紛,但沒有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等語(第198-201 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方思婷在辦公室裡面隔1 個門的小辦公室,我已經被打後她才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82-183 、185 頁)。被告賴韋任於警詢時供稱:該位女員工是在郭子賓跟戴熙谷起衝突過程中出現的等語(警卷第26頁)。是依上開證人、告訴人證述與被告賴韋任供述互核,方思婷並未於衝突過程始終均在場,是其證稱並未聽聞恐嚇言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黃登群等4 人之認定。

3.至被告郭子賓、陳宥璿、賴韋任固均辯稱渠等並無出言恐嚇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則各共同正犯,於彼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即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並不因其僅係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或只與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犯意聯絡,以及其事後如何分贓與所分得贓物之多寡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黃登群率領被告郭子賓、陳宥璿、賴韋任與宋文傑、林志勇至八大森林樂園之辦公室找告訴人1 人理論並討債,且案發時間為17時35分許之員工下班時間,僅須於下班時間至辦公室告訴人1 人討債,竟須勞師動眾至6 名成年男子出動,渠等顯然均知悉此並非和平之商討形式甚明。況且被告郭子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登群打電話找我去的,我先跟黃登群、陳宥璿、賴韋任、宋文傑到咖啡廳會合,在咖啡廳時他就說八大的經營者有吸金,所以要去八大處理這件事情,之後就跟黃登群到八大森林樂園等語(本院卷一第286 頁);被告陳宥璿、賴韋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黃登群找我一同前往,我到現場知道是要討債等語(警卷第

22、28頁;本院卷一第196-197 頁),與被告陳宥璿前開偵訊時已供稱其係前往助陣等語,顯然渠等在現場均已知悉渠等係為協助被告黃登群向告訴人討債而到場,並在場見聞被告黃登群對告訴人叫囂,仍共同在場助勢,並藉在場聚眾之人數優勢方式,彰顯具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實力,藉此分擔恐嚇之犯罪情節。況若告訴人真未受有任何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威脅,何須於107 年4 月29日出院數日後之107 年5 月4 日隨即至警局報案稱受恐嚇、傷害並製作筆錄,且於筆錄中陳稱希望開庭時不要相見,以保護其與證人之安全等語(警卷第35-37 頁),足見被告黃登群等4人、宋文傑及林志勇當下之行徑,已對告訴人心理產生難以磨滅之畏懼感甚明。從而,被告郭子賓、陳宥璿、賴韋任雖未出言恫嚇告訴人,惟渠等既隨被告黃登群前往現場,並認知渠等係為協助討債而在場,渠等在場顯然均與被告黃登群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並有在場助勢以挾渠等人數優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分擔,渠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黃登群等4 人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被告黃登群等4 人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黃登群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9 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登群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黃登群先後出言:「不處理債務的話,要將八大森林樂園夷為平地」、「要把你打到半死」等語,係於密接之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登群等4 人就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又被告黃登群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⑴100 年度上訴字第508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共三罪)、6 月確定;⑵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103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黃登群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登群等4 人不思以正道行事,挾渠等人多勢眾

、惡行惡狀,公然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事由恫嚇告訴人,目無法紀,行為實屬可議;次衡渠等犯罪之動機、分工之角色、參與情節之輕重,並考量被告黃登群等4 人嗣後均否認犯行,然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被告黃登群等4 人之素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黃登群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閃月仙於107 年4 月25日16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謙」之成年男子等3人,前往八大森林樂園之告訴人之辦公室內,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恫稱:「如果你不處理,這些債就會交給兄弟處理」、「今天一定要還錢,不然難保你們的人身安全」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閃月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㈡被告閃月仙基於教唆恐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7 年3 月30日,簽立委託書並唆使黃登群前往八大森林樂園討債,且承諾事後給予討回之債務款項半數作為報酬。被告黃登群等4 人乃偕同宋文傑、林志勇,於107 年4 月26日17時35分許,前往八大森林樂園告訴人辦公室內,共同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後,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限制告訴人離開該辦公室,並且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頸挫傷、左臉上頷竇骨折併血腫、左胸腹挫傷併第7 至11肋骨骨折及輕微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無法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閃月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29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之教唆強制罪嫌,被告黃登群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黃登群、郭子賓、陳宥璿、賴韋任、閃月仙涉犯之上開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即無須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黃登群等4人之強制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登群等4 人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方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黃登群等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妨害戴熙谷之行動自由等語。渠等之辯護人則以:戴熙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想要走出辦公室,也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方思婷證述戴熙谷被架住毆打部分與事實不符,縱然屬實也是傷害的過程或手段,故被告黃登群等4 人所為均不符合強制罪的構成要件等語置辯。

㈡經查,告訴人於107 年5 月4 日警詢時並未提及遭限制行動

自由之情事(警卷第35-37 頁),於107 年6 月5 日警詢時則證稱:「文謙」帶同6 個人至我辦公室內,命令這他們毆打我,並不讓我離開辦公室等語(警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他們在4 月26日沒有控制我的通話,我那天也沒有想要走出辦公室,他們沒有限制我離開辦公室,打我的時候也沒有特別架住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85-189 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訴,就被告黃登群等4 人當日有無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事實,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被告黃登群等4 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限制告訴人離開辦公室之事實,已有可疑。

㈢再查,證人方思婷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4 月26日當天,我

人在行政辦公室內等戴熙谷,大約17時30分許,我就聽到戴熙谷跟別人說話的聲音進到業務辦公室內,有人一直請戴熙谷聯絡總公司可以負責的人出來給他們交代,之後他們就講什麼就沒有去注意,我就在做我自己的工作,過了大約10分種我就聽到有椅子碰撞的聲音,我就走到業務辦公室看,我看到戴熙谷被不認識的1 個人架住,有3 個人對他拳打腳踢,當時辦公室內有5 至6 個人,我就跟他們說大哥不要這樣子,有話好好說,他們其中1 個就轉頭過來說小姐這沒有你的事情,叫我旁邊坐,之後我嚇到就去坐在他們指定的位置上,之後就看到不認識的4 人架住戴熙谷跟對他拳打腳踢,以及叫戴熙谷聯絡總公司的人,大約這樣連續持續幾次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警卷第44-4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2 人動手,2 人從左右架住他,斷斷續續的打,沒有一直打,也沒有一直架住等語(本院卷二第206 頁)。證人方思婷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有見聞被告黃登群等

4 人與宋文傑、林志勇確有架住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依其證述情節,被告黃登群等4 人與宋文傑、林志勇係為毆打告訴人方架住告訴人,亦非持續性之架住告訴人,與公訴意旨指稱之被告黃登群等4 人係限制告訴人離去辦公室以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不符,自難認被告黃登群等4人確有限制告訴人離開辦公室以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逕認被告黃登群等4人有何強制犯行之事實存在。

五、被告閃月仙部分㈠恐嚇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閃月仙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閃月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閃月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不是去恐嚇,我是請戴熙谷用他的微信聯絡劉奕辰,我不知道「文謙」有無跟他講話,我只是搭乘「文謙」的順風車等語。

2.告訴人固於107 年5 月4 日警詢時固證稱:閃月仙帶了3 個人到辦公室內找我處理總部投資還款問題,閃月仙所拿出的合約書是屬於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與其簽訂,卻來到我們這邊請求還款,我當下跟她解釋,八大森林樂園係屬於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我也是被派任的董事長,且合約書不是由八大森林樂園所簽訂,我無法做主,閃月仙就對我說如果我不處理,這些債就會交給兄弟處理,「文謙」就對我罵一連串的髒話,並說今天一定要還錢,不然難保我們的人身安全,我再次強調我真的沒辦法做主,不然我聯絡我老闆,如果聯絡的到我請他直接跟你們談,「文謙」就叫我打電話給老闆,我就用微信打電話給老闆,接通後我跟老闆說明後,就把電話交給「文謙」,「文謙」就跟老闆講電話,談完後「文謙」就請我把老闆的微信帳號給他,我給他後,他就自行加入老闆帳號他們自行連絡處理,之後他們4人就離開了等語。於107 年6 月5 日警詢時則證稱:當天閃月仙和「文謙」沒有對我造成不法行為等語(警卷第35-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文謙」有講一些難聽的話,要還錢。我記得沒有人說「今天一定要還錢,不然難保你們的人身安全」,不記得有無講「如果你不處理,這些債就會交給兄弟處理」。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當日閃月仙、「文謙」有講出恫嚇我的話,那天我後來跟老闆聯絡上,老闆就跟「文謙」對談,後來談好就離開了,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我

4 月25日要提告是因為2 天的事都是閃月仙的債務,我26日被打後聯想到25日的事情,才2 天都告。如果26日沒被打,我25日也不會追究。我現在覺得107 年4 月25日沒有恐嚇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79-181 、191-193 頁)。

3.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訴,就當日有無聽聞「如果你不處理,這些債就會交給兄弟處理」、「今天一定要還錢,不然難保你們的人身安全」等語,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綜觀卷內證據,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107 年4 月25日「文謙」及被告閃月仙確有出言恫嚇告訴人,是自難逕以告訴人前開前後不一之證述,而驟認被告閃月仙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教唆恐嚇、強制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閃月仙涉犯上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教唆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閃月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登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委託書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閃月仙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恐嚇危害安全、教唆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我事後才知道戴熙谷被打,而且委託書是在案發後,有

1 位「錢先生」帶著一群人叫我簽的等語。

2.經查,證人黃登群確有受被告閃月仙之委託前往八大森林樂園向告訴人協商債務,且證人黃登群於107 年4 月26日確有恫嚇告訴人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然證人黃登群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跟閃月仙為了債務委託,在本案事前事後都有見過面。閃月仙事後就哭,我有告訴閃月仙我們被嗆被洗

臉,她有說當初叫我們好好講,怎麼搞成這樣,107 年4月26日之前閃月仙委託我們時,都沒有要我做違法的事情,打人不是閃月仙預期或教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16-218 頁)。是難認被告閃月仙確有教唆黃登群為商討債務而為不法之恐嚇或強制行為。

3.再者,證人即參與被告閃月仙向與八大、三強法鑫等集團間財務糾紛協商事宜者張福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陪同朱心甯聽閃月仙陳述投資的過程,朱心甯有受閃月仙的委託處理債務事宜,但整個過程是錢先生協商或主導。在我互動的過程,閃月仙沒有要用恐嚇的方式取得債權,107 年4 月26日我們在高雄的飲料店,閃月仙接到電話知道戴熙谷在八大森林樂園辦公室被毆打,閃月仙還不瞭解為何發生此事,她很緊張希望瞭解狀況,我就載她到八大森林樂園,在門口看到救護車離開,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要閃月仙聯絡看看等語(本院卷二第211 頁)。是證人張福鑫既於案發當日親眼見聞被告閃月仙知悉告訴人被毆打後,表現出疑惑及緊張之反應,亦難認被告閃月仙就證人黃登群之不法犯行有何事前教唆之舉。

4.至檢察官固以委託書為據,而認被告閃月仙確有教唆黃登群為不法犯行之舉,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4 月26日我沒有看到如警卷第78頁所示之委託書,我只有看到如警卷第79頁所示之老闆欠閃月仙錢的明細,是黃登群給我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2 頁)。證人張福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委託書記載107 年3 月30日簽的,時間好像有一點差距,我知道在談這件事情時大概在3 月之前,我碰到閃月仙已經是在3 月底4 月初,我知道他們跟八大這邊處理糾紛時已經是4 月。委託書簽立的時間應該是4 月份,不是3 月30日,據我所知朱心甯、錢先生已經在處理這件事情有段時間。我不敢保證戴熙谷被打之前黃登群有拿到這張委託書,委託書不是我協助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13 頁)。是由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見委託書,與證人張福鑫亦證稱委託書上之日期應有時間差距之情互核,堪信被告閃月仙辯稱委託書乃係案發後方簽立等語,尚非無稽。且縱被告閃月仙與黃登群間,確有委託關係存在,亦難以此遽認被告閃月仙有何教唆黃登群為不法之恐嚇、強制犯行之事實。

5.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逕認被告閃月仙有何教唆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存在。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被告黃登群、郭子賓、陳宥璿、賴韋任、閃月仙(下合稱被告5 人)此部分教唆恐嚇、強制與強制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5 人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5 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5 人所涉之上開犯嫌部分,自均應為被告5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