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定遠
黃宏仁林本原上列被告 蔡將葳律師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定遠、黃宏仁、林本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梁牧養向張錦綿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全部及興統段225 、259 地號土地內之1條6 米長道路(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租期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梁牧養在上開土地上經營悠客馬場,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悠客馬場前臨灌溉圳溝車城埤幹線,後臨四重溪,以統埔路為對外聯絡道路。嗣系爭土地所有權由林佳霖取得後,不願延長租約,乃委託施定遠處理收回土地相關事宜。梁牧養之女梁梅瑛原於108 年4 月18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8 年4 月30日前點交返還土地,然屆期仍無動作。
(二)施定遠為討回土地,即與黃宏仁、林本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施定遠指派黃宏仁出面雇用吊車司機林本原,林本原即於108 年5 月1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吊車至上址悠客馬場,施定遠則由不知情之高治明開車搭載到場。施定遠等人到場後,不顧梁牧養之女梁連瑛勸阻,指示林本原以吊車併排放置兩個貨櫃在悠客馬場門前圳溝橋端之道路上,以此強暴方式阻塞道路,妨害悠客馬場主客之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因而認為施定遠、黃宏仁、林本源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裁判要旨可參。
3.「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可參。
4.綜合以上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知,對於相鄰土地有通行權者,必以對於相鄰土地具有所有權或其他相類似權利者(如上開裁判例示之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等),或因該道路已因成為既成道路而使一般人均得通行者,才能擁有。
而本案被告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該構成要件中之「權利」,必須以「正當權利」為限;亦即,被告等人擺設貨櫃阻礙(公訴意旨所指之)馬場主客通行系爭土地上道路之行為,必須有妨害該等人員之「正當權利」始足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並非其擺設貨櫃行為一有使該馬場之主客無法或不便通行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即可認為已妨害他人之通行權。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三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吊車放置貨櫃在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前開貨櫃放置處,即在悠客馬場門口圳溝橋端之統埔路上,該道路兩邊均為青翠田地,併排放置兩個貨櫃後,即無空間可供車輛通行。而被害人梁牧養經營悠客馬場攬客住宿騎馬,主客出入通常需要使用汽車,馬匹飼料須汽車載運,悠客馬場內亦停放許多車輛,被告等人雖辯稱悠客馬場後方有道路可供出入,然經實地履勘,自台26線車城分駐所開車,沿縣道000 號行駛,再右轉統埔路至悠客馬場,道路寬敞順暢,僅需5 分鐘;由悠客馬場門口左方小路繞至馬場後方,緊鄰四重溪行駛至山腳路,再接回縣道
000 號回到台26線車城分駐所,則須費時10分鐘,部分路段未鋪設柏油,路面顛簸,多有坑洞積水,又無路燈,狹窄難以會車,如此偏僻之防汛道路,交通上甚為不便,無從取代原出入口之功能,故認為被告等人放置貨櫃之行為,導致悠客馬場之主客無法出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梁梅瑛、梁牧養等人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等三人固對其等於上開時間,為了妨礙汽車通過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故於該道路上放置貨櫃,且確有產生讓汽車無法通過上開道路之效果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9 頁筆錄),惟否認有何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行為,與辯護人等均辯稱:
(一)被告等人放置貨櫃之地點○○○鄉○○段○○○ ○號土地,且上開土地(以及鄰近之259 地號土地)並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未設定通行地役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告訴人通行,更未經告訴人向法院訴請確認通行權獲准在案。是客觀上,告訴人等人○○○鄉○○段○○○○號土地及周邊土地,並無受法律上保障之通行權。
(二)告訴人等人於偵查中均無法提出關於「渠等於108 年5 月
1 日時,得以合法使用興統段260 土地及周邊土地」之文件。基此,被告等人於放置貨櫃時,主觀上之認知本為「告訴人等人於108 年4 月30日後,即屬違法佔用土地經營馬場,對興統段260 地號土地及周邊土地,均無合法使用權能」。是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妨礙告訴人等人合法利用土地權利」之犯意。
(三)成立強制罪之前提,須以被害人有法律上之權利受妨礙為前提,然而,本案事發地點坐落土地,告訴人對之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告訴人等人並非渠等經營之悠客馬場坐落土地以及260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不動產役權權利人、使用借貸權人、租賃權人或其他使用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告訴人等人對於260 號土地,並無法對之主張民法上之袋地通行權:
1.告訴人等人就馬場坐落土地、260 號土地及周邊土地,現並無所有權、地上權等權利存在,有卷內之土地謄本等資料可憑。
2.甚且,依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亦無法對260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占有人權利。由此可知,本案告訴人等實無法依據渠等利用的馬場坐落土地,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占有排除等民法上之權利,更無法依據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3.退萬步言,縱然認為告訴人等人得以渠等使用之馬場坐落土地為據,向通路經過土地的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然而,馬場後方本有可供一般通行之防汛道路,並可連結至對外道路,在使用上足可合乎通常利用的標準。是以,告訴人等人所使用之馬場坐落土地,亦非民法上無法與公路適宜連絡之袋地,告訴人等人自無「袋地通行權」遭被告侵害之問題。
4.再退萬步言,縱然認為告訴人等人使用之馬場坐落土地係屬袋地,然而,依照實務多數見解,倘遭妨礙通行之土地為袋地,而在雙方就通行權有爭議之情形下,尚須主張通行權人人提起通行權民事訴訟,並經判決認定具有通行權後,始能據此認定有通行權存在。是以,在告訴人等人向法院民事庭訴請判准通行權確定前,實難認告訴人等人就260 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則本案被告阻擋告訴人經營馬場對外通路的行為,自無妨礙告訴人之權利可言,故並不構成刑法第304 條規定之強制罪。
(四)260 號土地及馬場座落土地的前方道路並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故告訴人等人亦無法據此主張其通行權有遭被告妨礙之情:
1.本案被告放置貨櫃位置及馬場坐落土地之前方道路,未經屏東縣道路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非由屏東縣政府車城鄉公所整修、鋪設乙節,有本案院卷第119 頁之108 年7 月30日屏東縣政府屏府工土字第10827409300 號函、同卷第123 頁屏東縣車城鄉公所車鄉建字第10830827800 號函可憑。
2.自本院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調取拍攝時間為90年10月5 日、93年3 月17日之航測影像圖可知:告訴人等人經營馬場所使用之道路,未出現在90年10月5 日之航測圖上,而係在93年3 月17日前某時間點始存在,足見馬場前方道路的存在時間,迄今至多未滿20年,且相關道路使用人確僅有馬場本身人員進出之用(否則在馬場設置先前應已存在,始能供周邊居民或使土地用人通行),顯見相關道路使用人範圍並非不特定公眾。
3.是以,馬場前方道路的存在時間、使用對象範圍,核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要件,即「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不符,要難認定該道路屬於所謂的「具備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
五、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為了妨礙悠客馬場人員在起訴書所載之系爭土地上道路通行,而在該道路上放置兩個貨櫃,並因而妨礙馬場內人員進出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梁連瑛、梁牧養於偵訊中指證明確外,亦為被告等三人所承認,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悠客馬場之經營者即證人梁牧養對該馬場所在土地之承租權,業於107 年12月31日屆滿,且該土地所有權由林佳霖取得後,不願延長租約,乃委託施定遠處理收回土地相關事宜。梁牧養之女梁梅瑛原於108 年4 月18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8 年4 月30日前點交返還土地,然屆期仍無動作等情,除經公訴人敘明於起訴書中,亦經證人梁連瑛、梁牧養於偵訊中結證明確,可見於案發時該馬場之經營者或馬場中之人員對於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之使用權。故本案應審究者為:含告訴人梁連瑛及梁牧養在內之馬場主客是否有因被告等人放置貨櫃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導致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被妨害?經查:
(一)依上述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裁判要旨之闡釋可知,對於相鄰土地有通行權者,必以對於相鄰土地具有所有權或其他相類似權利者(如上開裁判例示之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等),才能擁有。然,檢察官既已在起訴書中敘明馬場經營者之租約已經到期,案發時已逾經營者承諾遷離之日期,復未主張或證明馬場經營者佔有、使用馬場所在土地,有何依據能使其等成為上述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進而具有鄰地之通行權,並使「馬場內之主客」對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具有鄰地通行權,故尚難認為被告等人之行為有妨害馬場內人員對系爭道路之鄰地通行權。
(二)另依上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所示,公訴人所主張被告等人妨害馬場主客行使之權利,必須以「正當權利」為限,然馬場內人員要進出該馬場,除有上述本案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外,另有位於馬場後方之防汛道路可供通行(雖交通上甚為不便)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足見公訴人亦認為被告等人之行為並未達妨害馬場主客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刑法第302 條之構成要件)。
故,公訴人自有對於主張馬場之主客有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被妨害何種「正當」權利之行使為主張、舉證之義務,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與其他馬場內之主客有何使用相鄰土地(即系爭土地上道路)之權利,故已難認被告等人有妨害馬場主客之臨地通行權。則本案次應審究者為,該馬場之主客對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得否主張有公用地役權?(是否經主管機關編定為既成道路?或因客觀上有長期供公眾通行,且已成道路?)
1.本案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並未經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查無相關整修或鋪設柏油紀錄等情,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08 年7 月30日以屏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及車城鄉公所於108 年8 月7 日以車鄉建字第10830827800 號函覆本院(本院卷第119 、123 頁),可見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並未經主管機關編定為既成道路。
2.依照本院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調取拍攝時間為90年10月5 日、93年3 月17日之航測影像圖可知:告訴人梁牧養經營馬場所使用之道路,未出現在90年10月5 日之航測圖上,而係在93年
3 月17日前某時間點始存在,足見馬場前方道路的存在時間,迄案發之108 年5 月間尚未滿20年。
3.且依空照圖所示,於93年迄105 年間,該道路之另一端僅有悠客馬場一處設施,且依90年(尚未有馬場出現)及93年(已有馬場出現)之空照圖所示,該道路係與馬場土地上之設施同期間出現,該道路除馬場相關人員進出之用外,難認為尚有供其他人使用(否則在馬場設置先前應已存在,始能供馬場以外之周邊居民或土地使用人通行),則該道路使用人範圍尚難認為不特定之公眾。
4.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土地上道路的存在時間、使用對象範圍,核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要件,即「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不符,尚難認定該道路屬於「具備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
(三)縱上所述,依檢察官舉證之內容,均難認為馬場之主客對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有何基於鄰地關係所生之通行權,亦難認為該道路已經合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要件,自難認為馬場之主客對於該道路有何通行之權利,即無從成為被告等人放置貨櫃所妨害之客體,故被告等人之行為即難認為與刑法第304 條所規定之「於他人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構成要件該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三人於前開時間,在系爭土地道路上放置貨櫃之行為,有妨害他人行使正當權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是以,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