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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運朋被 告 王勝弘被 告 郭錦靜被 告 郭錦秀前列郭運朋、郭錦靜、郭錦秀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前列郭運朋、郭錦靜、郭錦秀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蕭麗容被 告 翁卉郁被 告 鄭宇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37號、108 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運朋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45及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勝弘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34、45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錦靜、郭錦秀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0、34、45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蕭麗容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34、45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卉郁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34、45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宇婷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34、45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運朋係址設屏東縣○○鎮○○路○○○○○號豪升電子遊戲場(兼設豐裕釣蝦場負責人,王勝弘擔任店長,郭錦秀、郭錦靜係姐妹,均為幹部,翁卉郁、鄭宇婷係店員,蕭麗容係為該遊戲場收取賭客積分卡並兌換現款之人,彼等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郭運朋自民國106 年8 月間起,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盤下該址電子遊戲機台,在該處經營。王勝弘入股10萬元並自106 年9 月間起擔任店長,負責機台修理,處理客人紛爭,管理該店,每月薪資3 萬元。郭運朋自民國106 年10月間起,以每月薪資3 、4 萬元,僱用郭錦秀、郭錦靜擔任幹部及開洗分員工作,並自107 年7 月間起,以每月薪資3 萬元僱用翁卉郁,擔任中班開洗分員。復自107年8 月間起,以每月薪資2 萬5000元,僱用鄭宇婷擔任早班開洗分員。場內機台種類有悟空、賽豬、7PK 、百家樂、野蠻世界等,悟空機台係投幣式,每枚代幣2 元,其他均為開洗分,7PK 、野蠻世界為1 比5 ,賽豬、百家樂為1 比1 ,賭客以該等比例投換代幣或開洗分,賭客如贏得分數,不欲續玩,則先向店員換取以前開比例換回等值之積分卡,再至遊戲場隔壁巷子,亦即屏東縣○○鎮○○路○ ○○ 號蕭麗容經營之檳榔攤,持積分卡換回現金。賭客陳建防(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107 年8 月間起,玩賭過7PK ,以

200 元開1000分,迄107 年10月30日共前往賭玩3 、4 次。每次賭玩3 、400 元。陳建防於107 年10月30日13時許進入該遊戲場,先以200 元開1000分打玩7PK ,輸完後,再以20

0 元開1000分,嗣請郭錦秀洗分,將該分數轉至釣魚機台,把玩至結束,累積分數為45萬元,再以1 比500 比例,向鄭宇婷換得積分卡900 分,陳建防再至蕭麗容經營之檳榔攤,持積分卡向該婦換得現金900 元,旋於當日16時10分許,徒步行至屏東縣○○鎮○○路段,為警當場查扣。警遂於107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鎮○○路2 之4 號對蕭麗容檳榔攤搜索,扣得豐裕釣蝦歡樂廣場1000點積分卡19張、50

0 點積分卡3 張、200 點積分卡8 張、100 點積分卡8 張、會員卡9 張、現款3 萬5570元、手機2 支、六合彩對照表1張。復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上開遊戲場搜索查獲,扣得機台雷電2 台、超悟空7 台、白悟空4 台、吉宗4 台、吉宗A3

1 台、南國育2 台、Monster Hunter 1台、Devil May Cry

1 台、鬼舞者1 台、花慶君1 台、賓果彩虹1 台、扶桑花2台、野蠻遊戲5 台、發發發1 台、齊天大聖1 台、金猴王1台、武媚娘1 台、魚躍龍門1 台、7PK 12台、魔法球BAR 1台、戰象BAR 1 台、捷豹BAR 1 台、劍龍1 台、麒麟開海1台、海洋1 台、財神爺1 台、賽馬1 台、彈珠大王3 台、百家樂1 台,共計61台。另從翁卉郁包包內扣得賭資2500元、1000積分卡10張、500 點積分卡10張、100 點積分卡1 張。

復扣得賭資8 萬3720元、1000點積分卡116 張、500 點積分卡56張、100 點積分卡133 張、SONY相機2 台、電腦報表主機1 台、監視器主機2 台、電腦主機1 台(大辦公室用含滑鼠1 個)、隨身碟1 只、滑鼠2 個(監視器用)、電腦主機

1 台(小辦公室用含滑鼠1 個)、賭資1596元、營收表7 份、內表18張、表單2 張、員工打卡表8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員警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防之攔查、逮捕、扣押均合法,故而對證人及同案被告陳建防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現金900 元均具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第1 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

2 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第

3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經查,警方為偵查豪升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案件,早已埋伏在該電子遊戲場外,嗣於上開時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防有至該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並至檳榔攤兌換現金之行為,而於時空密接,犯罪情狀、跡證尚未散失之情形下,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防離開該電子遊戲場時予以追躡,並在潮州衛生所前予以攔查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107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10分許陳建防於衛生所前密錄影片(共歷時3 時54秒)」屬實(見本院卷第336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蒐證錄影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9 至213 頁、本院卷第347 至351 頁)及現金900 元扣案可憑,且核與證人陳建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當天下午大約兩點進去遊戲場玩,最後贏得45萬分,我向鄭宇婷洗分換得900 分的卡,另外還有200 分的來店禮卡沒有加進去,我後來到檳榔攤用900 分的卡和送的200 分卡向蕭麗容換900 元現金回來,200 分的積分卡是我送給蕭麗容去玩。因當時我穿汗衫警察要我回家穿長袖,並沒有搜身也沒有搜索我家,900 元現金是從我身上拿給警察的,警察問我說你換的錢現在有沒有帶在身上,我說有,然後我就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至276 頁),互核均相一致,堪信屬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防既於遭攔查時,即坦承有賭博兌換現金之情事,並自行從口袋內取出現金900 元交付警方查扣,顯然可合理懷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防為賭博犯罪嫌疑人,警方並已踐行訴訟上權利之告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

3 規定之準現行犯規定而可逮捕之,故員警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攔查後將其帶返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據以偵辦,自於法無違。被告郭運朋、郭錦靜、郭錦秀渠等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

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防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復未舉出被告劉慶華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之5 、第206 條例外得為證據規定均不相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運朋、王勝弘、郭錦靜、郭錦秀、蕭麗容、鄭宇婷、翁卉郁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均辯稱:豪升電子遊戲場客人結束把玩後所得分數僅能換成積分卡供下次把玩使用,積分卡不能兌換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至132 頁、第205 至208 頁)。經查: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除「客人於豪升遊戲場內自遊戲機台贏得之分數以一定比例向店員換取等值之積分卡後,是否可再至遊戲場隔壁巷子,亦○○○鎮○○路2 之4 號蕭麗容經營之檳榔攤,持積分卡換回現金?」及「陳建防於107 年10月30日13時許進入該遊戲場內,把玩至結束,累積分數為45萬分,再以1 比500 比例,向鄭宇婷換得積分卡900 分,陳建防再至蕭麗容經營之檳榔攤,是否以所持之積分卡向蕭麗容換得現金900 元?」兩爭點有爭執外,其餘之事實均不爭執,且關於其餘之事實渠等之供述亦互核相符,並有扣案物品在卷可稽,故除上開兩爭點外之其餘事實均堪可採信為真實。至關於上開爭點,業據證人陳建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是當天下午大約2 點進去遊戲場玩,最後贏得45萬分,我向鄭宇婷洗分換得900 分的卡,另外還有200 分的來店禮卡沒有加進去,我後來到檳榔攤用900 分的卡和送的200 分卡向蕭麗容換900元現金回來,200 分的積分卡是我送給蕭麗容去玩,沒有算在換錢的裡面。我是聽其他客人說可以去檳榔攤換錢,我沒有問蕭麗容看卡就知道直接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76 頁);及蕭麗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有以900 元向陳建防買積分卡900 分及一張200 分開送卷,利潤就是200 分的開送卷」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至296 頁)。渠等證述互核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107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10分許陳建防於衛生所前密錄影片(共歷時3 時54秒)」屬實(見本院卷第336 頁),又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蒐證錄影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9至213 頁、本院卷第347 至351 頁),而觀諸該監視器錄影內容:「一、107 年10月29日:是日15時5 分48分至50秒許,被告蕭麗容騎機車至豐裕釣蝦場,15時7 分6 秒許從後門至後方小辦公室,15時7 分9 秒許輸入密碼,15時7 分17秒許進入小辦公室,15時7 分25秒至28秒走到沙發坐下,15時

7 分30秒至46秒即有一女子隨後進入辦公室,並走到沙發坐下,疑似交換積分卡,15時9 分5 秒,該女子起身離開辦公室,15時9 分19秒被告蕭麗容亦離開辦公室,15時13分32秒騎機車離開。二、107 年10月30日:是日16時34分被告蕭麗容騎機車前往該釣蝦場丟垃圾,又於16時50分4 秒騎機車至該釣蝦場,於16時50分37秒進入附設廚房,隨後有兩名男子跟隨進入,其中1 名手上拿有東西,16時53分20秒至17時許,被告蕭麗容坐在椅子上清點物品後離去。三、陳建防換現款部分:107 年10月30日15時43分6 秒,陳建防拿積分卡由遊戲場離開,嗣步行往該檳榔攤換取現金。」、「一、被告蕭麗容107 年10月25日進出遊戲場辦公室2 次。(一)9 時36分4 秒,被告郭錦秀帶被告蕭麗容進入辦公室,拿現金交給蕭麗容,蕭麗容則交積分卡給郭錦秀。(二)15時30分2秒被告蕭麗容騎機車至該遊戲場,16時37分32秒自行按密碼進入該辦公室,隔幾分鐘被告郭錦靜亦進入辦公室,交現金給蕭麗容,蕭麗容清點現金後,交積分卡給郭錦靜,16時42分33秒2 人同時離開辦公室。二、107 年10月26日被告蕭麗容進出辦公室2 次。(一)9 時49分56秒被告蕭麗容按密碼進入該遊戲場辦公室,被告郭錦秀隨即進入,拿現金給蕭麗容清點。9 時55分22秒2 人先後離去。(二)10時54分28秒被告郭錦靜由廚房旁小門進入辦公室,10時54分36秒被告蕭麗容亦隨後由同一入口走入辦公室,2 人交談後蕭麗容即拿積分卡交郭錦靜清點。10時54分20秒被告郭錦秀也進入該辦公室,3 人短暫交談,10時59分2 秒、26秒郭錦秀、蕭麗容分別離開辦公室。三、107 年10月29日被告蕭麗容進出辦公室各2 次(一)10時6 分9 秒被告蕭麗容騎機車至該遊戲場,10時6 分57秒由廚房旁小門進入辦公室,與被告郭錦秀、郭錦靜碰面,蕭麗容於10時16分34秒騎機車離去。(二)15時7 分10秒被告蕭麗容按密碼進入該遊戲場辦公室,被告郭錦秀在與之交換現金及積分卡,1 分半鐘後郭錦秀離開,蕭麗容亦隨即離開。」等情,堪信「陳建防於107 年10月30日13時許進入該遊戲場內,把玩至結束,累積分數為45萬分,再以1 比500 比例,向鄭宇婷換得積分卡900 分,陳建防再至蕭麗容經營之檳榔攤,以所持之積分卡向蕭麗容換得現金

900 元。」等情為真實。

二、又被告蕭麗容供述其經營之檳榔攤係向被告郭錦靜、郭錦秀之母歐麗華盤讓而來,此固與證人歐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據結證述情節相符,惟被告蕭麗容卻對該處租金及使用情形等細節均不清楚,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其盤讓檳榔攤之目的,先則辯稱:「因為我沒有住的地方。」云云;其後又辯稱:「我都沒有住比較多,我到處流浪,你問這麼細,我都不知道什麼。」云云,前後內容顯有矛盾且與常理不符,亦與其於警詢中所述「無條件頂讓」、「不用付月租」等語多有不符(見警卷第38至48頁),且核與證人歐麗華之女即被告郭錦秀於警詢供述:「(為何屏東縣○○鎮○○里○○路○○○ 號1 樓檳榔攤為你母親歐麗華所承租?)我不清楚。我母親沒有固定工作,平常都在高雄,有時也會來檳榔攤

3 樓與我們同住,我不清楚我母親向房東承租檳榔攤一樓作何用途。我跟我姊姊郭錦靜一同住在檳榔攤3 樓,我不清楚是誰承租的。」等語(見警卷第16至28頁)不符。又被告蕭麗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檳榔攤做不起來」、「檳榔攤扣到的積分卡是我在遊戲場玩得來的,跟客人收的積分卡也有在裡面,但不多,跟陳建防收的也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至296 頁),惟查,在被告蕭麗容經營之檳榔攤查扣積分卡共22900 點(1000點19張、500 點3 張、200 點8 張、100 點8 張),且除積分卡外尚有現金35570 元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1 頁),而被告郭錦靜承租檳榔攤3 樓之租賃契約書,亦係在被告蕭麗容經營之檳榔攤查獲,有被告郭錦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且被告蕭麗容尚知悉該電子遊戲場後方辦公室密碼而得自由進出該電子遊戲場辦公室、甚且在該處清點隨身袋內積分卡及金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9 至207 頁),又衡諸常情,顧客單純至遊戲場內消費,於非屬營業範圍之場所,均可知該部分屬遊戲場店家之私人空間而不可隨意進入,況該遊戲場辦公室尚設有密碼鎖,而被告等人對被告蕭麗容何以多次進該遊戲場辦公室之目的,渠等所述前後不一,彼此亦不相符,足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綜上顯見被告蕭麗容非僅一般常客之身分,亦足認該檳榔攤兼有作為遂行該電子遊戲場積分卡兌換現金犯行及掩飾犯行以規避查緝之用,殆屬該電子遊戲場之手足延伸場域,作為賭客持該店積分卡兌換現金之據點,甚為明確。又被告王勝弘係擔任店長、有入股該遊戲場10萬元、負責機台維修、處理客人紛爭等,亦據被告郭錦靜、王運朋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03 至

211 頁),益見該電子遊戲場有以上開方式使賭客兌換金錢,堪予認定。

三、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實務及學說均認為亦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均同負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運朋係豪升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而被告王勝弘、郭錦秀、郭錦靜、翁卉郁、鄭宇婷均為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店員,每月向被告郭運朋支領固定薪水乙節,已如前述,而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係屬法令所禁絕之賭博行為,且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行為倘遭查獲,不僅該店之負責人、員工等人自身會涉犯賭博刑責,店內之機臺會遭到沒收,遊戲場更會遭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並遭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31條參照),對於每月支領固定薪水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員工之被告王勝弘、郭錦靜、郭錦秀、翁卉郁、鄭宇婷而言,其私自為顧客兌換現金,對其而言不僅沒有任何利益,更可能使自身及電子遊戲場遭受刑責及重大損失,衡諸常情,被告王勝弘、郭錦靜、郭錦秀、翁卉郁、鄭宇婷倘非得到身為上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被告郭運朋之授權允許,焉有可能欺瞞被告郭運朋私下決定兌換現金給顧客,並自陷賭博罪責之動機及必要?反之,依常理而論,若顧客把玩機臺後可洗分兌換現金,將可提高顧客前來消費之意願,遊戲場營收亦可隨之增加,此對電子遊戲場經營者誠有相當之誘因,直接最大受惠者厥為遊戲場之負責人即被告郭運朋,足見被告王勝弘、郭錦秀、郭錦靜、翁卉郁、鄭宇婷等員工係受被告郭運朋之指示,替客人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而被告蕭麗容則係受被告郭運朋之委託,接受該遊戲場賭客持積分卡兌換現金後,嗣再持積分卡交回該電子遊戲場,亦即被告郭運朋與王勝弘、郭錦秀、郭錦靜、翁卉郁、鄭宇婷及蕭麗容間有賭博之犯意聯絡,責由被告郭錦秀、郭錦靜、翁卉郁、鄭宇婷及蕭麗容等人實施賭博之犯罪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運朋、王勝弘、郭錦秀、郭錦靜、翁卉郁、鄭宇婷及蕭麗容等人上開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渠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郭運朋僱用被告王勝弘、郭錦秀、郭錦靜、翁卉郁及鄭宇婷經營豪升電子遊戲場,由賭客以現金開分後把玩店內擺放之電子遊戲機,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賭資歸被告郭運朋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機臺積分前往被告蕭麗容之檳榔攤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賭博無誤。核被告郭運朋、王勝弘、郭錦秀、郭錦靜、蕭麗容、翁卉郁及鄭宇婷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郭運朋為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被告王勝弘為入股股東及店長,其等以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及檳榔攤做為其手足之延伸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授意郭錦秀、郭錦靜、翁卉郁、鄭宇婷及蕭麗容為其兌換現金與賭客,被告郭運朋與王勝弘、郭錦秀、郭錦靜、翁卉郁、鄭宇婷及蕭麗容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郭運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不以合法方式營業取財,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利用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與其所雇用之被告王勝弘、郭錦秀、郭錦靜、翁卉郁、鄭宇婷及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蕭麗容共同以前開手段從事賭博行為,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歪風,且本件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達61台,顯具規模,情節非輕,且被告郭運朋、王勝弘、郭錦秀、郭錦靜、翁卉郁、鄭宇婷及蕭麗容等人犯後皆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衡以被告郭運朋為負責人,具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惡性較重,而被告王勝弘為店長,被告郭錦秀、郭錦靜均為幹部,協助被告郭運朋經營豪升電子遊戲場以遂行本件犯行,並與被告翁卉郁、鄭宇婷均負責開分、洗分,及被告蕭麗容負責賭客持積分卡兌換現金,再持返該遊戲場交被告郭錦秀、郭錦靜入帳,均係依被告郭運朋指示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均較被告郭運朋輕微,且涉案輕重亦有別,且除被告郭運朋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被告王勝弘、郭錦靜、郭錦秀前均有賭博前科,被告郭錦秀另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206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及被告蕭麗容有違反票據法及賭博前科,被告翁卉郁有竊盜前科,素行均非佳,被告鄭宇婷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郭運朋等人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分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63台(共含IC板63片),均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0、34、45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現金,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郭運朋、王勝弘、郭錦靜、郭錦秀、蕭麗容、翁卉郁、鄭宇婷所犯賭博罪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5至37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記分卡,參諸證人陳建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洗分後兌換積分卡,得以積分卡兌換金錢乙情,堪認均係被告郭運朋預備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郭運朋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對被告郭運朋所犯賭博罪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8至44、46至49及附表二編號5 、7 至

9 所示之物雖均係在豪升電子遊戲場內及檳榔攤內扣得,而該等扣案物應屬經營遊戲場業者合法使用之物及被告蕭麗容個人物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該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屏東縣○○鎮○○路○○○○○號豪升電子遊戲場內查扣┌──┬──────────────┬──────────┐│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雷電」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2 片) │├──┼──────────────┼──────────┤│ 2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 │7 臺(含IC板7 片) │├──┼──────────────┼──────────┤│ 3 │「白悟空」電子遊戲機 │4 臺(含IC板4 片) │├──┼──────────────┼──────────┤│ 4 │「吉宗」電子遊戲機 │4 臺(含IC板4 片) │├──┼──────────────┼──────────┤│ 5 │「吉宗A3」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6 │「南國育」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2 片) │├──┼──────────────┼──────────┤│ 7 │「Monster Hunter」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 │├──┼──────────────┼──────────┤│ 8 │「Devil May Cry」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9 │「花慶君」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10 │「鬼武者」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11 │「賓果彩虹」電子遊戲機 │3 臺(含IC板3 片) │├──┼──────────────┼──────────┤│ 12 │「扶桑花」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2 片) │├──┼──────────────┼──────────┤│ 13 │「野蠻遊戲」電子遊戲機 │5 臺(含IC板5 片) │├──┼──────────────┼──────────┤│ 14 │「發發發」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15 │「齊天大聖」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16 │「金猴王」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17 │「武媚娘」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18 │「魚躍龍門」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19 │「7PK」電子遊戲機 │12臺(含IC板12片) │├──┼──────────────┼──────────┤│ 20 │「魔法球BAK」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21 │「戰象BAR」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22 │「捷豹BAR」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23 │「劍龍」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24 │「麒麟鬧海」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25 │「海洋」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26 │「財神爺」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27 │「賽馬」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28 │「彈珠大王」電子遊戲機 │3 臺(含IC板3 片) │├──┼──────────────┼──────────┤│ 29 │電玩(百家樂)電腦主機 │1 臺 │├──┼──────────────┼──────────┤│ 30 │皮包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2,500 ││ │ │元 │├──┼──────────────┼──────────┤│ 31 │豐裕釣蝦歡樂廣場100點記分卡 │1 張 │├──┼──────────────┼──────────┤│ 32 │豐裕釣蝦歡樂廣場500點記分卡 │10張 │├──┼──────────────┼──────────┤│ 33 │豐裕釣蝦歡樂廣場1000點記分卡│10張 │├──┼──────────────┼──────────┤│ 34 │櫃台內現金 │83,720元 │├──┼──────────────┼──────────┤│ 35 │豐裕釣蝦歡樂廣場100點記分卡 │133 張 │├──┼──────────────┼──────────┤│ 36 │豐裕釣蝦歡樂廣場500點記分卡 │56張 │├──┼──────────────┼──────────┤│ 37 │豐裕釣蝦歡樂廣場1000點記分卡│116 張 │├──┼──────────────┼──────────┤│ 38 │SONY相機 │2 臺 │├──┼──────────────┼──────────┤│ 39 │電腦報表主機 │1 臺 │├──┼──────────────┼──────────┤│ 40 │辦公室監視器主機(含滑鼠) │2 臺 │├──┼──────────────┼──────────┤│ 41 │電腦主機(含滑鼠) │2 臺 │├──┼──────────────┼──────────┤│ 42 │Toshiba隨身碟 │1 支 │├──┼──────────────┼──────────┤│ 43 │現金 │1,596元 │├──┼──────────────┼──────────┤│ 44 │營收表 │7 份 │├──┼──────────────┼──────────┤│ 45 │內表 │18張 │├──┼──────────────┼──────────┤│ 46 │表單 │2 張 │├──┼──────────────┼──────────┤│ 47 │員工打卡表 │8 張 │└──┴──────────────┴──────────┘附表二:屏東縣○○鎮○○路○○○號查扣┌──┬──────────────┬──────────┐│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豐裕釣蝦歡樂廣場1000點記分卡│19張 │├──┼──────────────┼──────────┤│ 2 │豐裕釣蝦歡樂廣場500點記分卡 │3 張 │├──┼──────────────┼──────────┤│ 3 │豐裕釣蝦歡樂廣場200點記分卡 │8 張 │├──┼──────────────┼──────────┤│ 4 │豐裕釣蝦歡樂廣場100點記分卡 │8 張 │├──┼──────────────┼──────────┤│ 5 │會員卡 │9 張 │├──┼──────────────┼──────────┤│ 6 │現金 │35,570元 │├──┼──────────────┼──────────┤│ 7 │OPPO手機(含SIM卡) │1支 │├──┼──────────────┼──────────┤│ 8 │HTC手機(含SIM卡) │1支 │├──┼──────────────┼──────────┤│ 9 │六合彩對照表 │1 張 │└──┴──────────────┴──────────┘附表三:屏東縣○○鎮○○路段陳建防身上查扣┌──┬──────────────┬──────────┐│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現金 │900 元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