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瑞

林龔秀蘭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瑞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龔秀蘭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瑞、林龔秀蘭均明知屏東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457-1 地號土地)為董春財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未得董春財同意,於民國105 年7 月不詳時間在上開土地種植芋頭、芒果、香蕉等農作物,竊佔上開土地面積達24平方公尺,迄至

109 年1 月15日仍未返還。嗣經董春財要求返還土地未果,因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董春財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文瑞、林龔秀蘭固坦承457-1 地號土地係告訴人董春財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屏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55 地號土地)是林文瑞、林龔秀蘭共有,455 地號土地與457-1 地號土地相交界,我們認為我們是在455 地號土地上農作,並沒有佔用457-1 地號土地,是鑑界測量範圍有誤,界樁阻礙我們農作,我們才在105 年7 月間把界樁拔起來云云,惟查:

㈠455 地號土地係被告2 人共有、457-1 地號土地係告訴人所

有,455 、457-1 地號土地相交界乙節,經被告2 人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他卷第37頁),且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 紙在卷可憑(他卷第49頁、第83頁、第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2 人於457-1 地號土地種植作物乙節,業據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告訴人、被告2 人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7 年12月7 日至457-1 地號土地測量被告

2 人農作範圍是否佔用457-1 地號土地,結果呈被告2 人於

457 -1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面積達24平方公尺等情,有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照片各1 紙可憑(他卷第89頁、第91頁、第107 頁),是被告2 人確因種植農作物佔用457-1 地號土地24平方公尺乙節,足堪認定。

㈢就被告2 人有無竊佔457-1 地號土地之主觀上犯意乙節,被

告2 人供稱:102 年地政事務所來測量455 地號、457-1 地號土地界址時,我們跟董春財均有在場,104 年間董春財雖再度測量界址,但我們沒有在場,我們認為界樁對我們農作有阻礙所以拔掉等語(他卷第75頁),惟觀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1日複丈成果圖,告訴人104 年申請測量之範圍並未及於455 地號、457-1 地號土地,是455 地號、457-1 地號土地間界樁,並非104 年測量界址時埋設乙節,堪以認定。又102 年4 月10日測量界址時地政事務所埋設編號9 、編號10界樁以明定455 、457-1 地號土地界址乙節,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2 紙可憑(他卷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2 人既自陳102 年測量時在場,渠等對

455 、457-1 地號土地鑑定界址結果自難諉為不知,被告2人明知界樁係用以就455 、457-1 地號土地指界,仍執意將界樁拔除,並逾越455 地號土地範圍於457-1 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其2 人有竊佔之主觀上犯意自明。

㈣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承認佔用457-1 地號土地24平

方公尺,對於竊佔457-1 地號土地部分認罪等語(他卷第11

9 頁至第121 頁);渠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有佔到董春財的土地,但董春財也有佔到我們土地等語(本院卷第40頁),惟其2 人嗣後翻異其詞,改稱:我們沒有佔用457-1 地號土地等語,已見齟齬。被告2 人雖辯稱認為界址有誤才將界樁拔除,惟其2 人自102 年4 月知悉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之日起至105 年7 月被告2 人拔除界樁時止已3 年有餘,被告2 人長期均未對102 年鑑界結果依法定程序提出異議,是否確因認為102 年鑑界結果有誤始於105 年間移除埋設之界樁,容有可疑。且被告林龔秀蘭自陳曾於偵訊後再申請鑑界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2 人並非不知界址爭議得依循法定程序予以確認,其2 人捨此不為,反恣意拔除界樁,可證其上揭所辯難以採信。又被告2 人雖提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5 日複丈成果圖主張渠等並未佔用457- 1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3頁),惟觀諸該複丈成果圖鑑界範圍均不及於455 、457-1 地號土地,自難僅憑該複丈成果圖,遽論被告2 人並無本件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2 人於105 年7 月不詳時間竊佔457-1 地號土地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本件自應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有正當使用457

-1地號土地之權源即任意佔用,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被告

2 人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2 人竊佔457-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被告2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尚未返還土地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林文瑞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被告林龔秀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竊佔457-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利益,為其2 人犯罪所得。惟考量渠等竊佔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其

2 人竊佔時間係自105 年7 月間不詳時間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 年1 月15日止共41個月(未滿1 月不計入),457-1 地號土地地目為旱,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元、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80元,且該地為泥土地未鋪有柏油路、上有草皮、種有作物、附近有平房及排水溝等情,有告訴人所提照片3 紙、土地所有權狀、地價公務用謄本各1 份可憑(他卷第43頁、第83頁,本院卷第61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客觀價值尚屬低微,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0-02-19